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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许红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军、阴雷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刑初46号
案件名称李迎春、许红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军、阴雷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迎春;张军;许红梅;徐鹏;许春成;阴雷明;王建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迎春,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宁县。

被告人李迎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玲,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宁县。

被告人张军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红梅,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宁县。

被告人许红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萍,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鹏,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宁县。

被告人徐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春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宁县。

被告人许春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

被告人许春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旭,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雷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宁县。

被告人阴雷明曾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5年4月3日被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260000元,曾因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曾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7年4月1日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40000元。

被告人阴雷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建德,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湖县。

被告人王建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徐鹏、许春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军、阴雷明、王建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迎春及其辩护人秦岭、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陈洪洋、被告人许红梅及其辩护人王丽萍、被告人徐鹏、被告人许春成及其辩护人蒋旭、被告人阴雷明、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赁的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薛某家的民房及阜宁石油机械厂厂房内以“稻花香壶酒”、“洋河敦煌”等低价酒勾兑葡萄糖的方式,灌装生产“洋河系列”、“国缘系列”、“郎牌特曲系列”高档品牌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张军以及周明华、刘大勇、韩立胜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4613.46元。

被告人许红梅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租赁用于生产假酒的场所,并帮助整理清洗好的酒瓶、记账。

被告人徐鹏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在生产假酒,仍在2017年9月、10月、12月期间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5820元。

被告人许春成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

被告人张军明知从被告人李迎春处、“老姚”(身份不详)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转售给被告人阴雷明、王建德以及陈秀芹等人;

此外,被告人张军还将其妻子陈敏生产的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8130元。

被告人阴雷明明知从被告人张军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销售,销售金额70600元。

被告人王建德明知从被告人张军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销售,销售金额57370元。

2017年12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苑许春成家的车库中查获洋河“海之蓝”10箱、“梦之蓝M3”5箱、“国缘淡雅”8箱、“国缘双开”9箱、“郎牌T6”47箱,共计79箱,从李迎春租用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基督教中心教堂东侧的阜宁石油机械厂厂房内查获“梦之蓝M3”l箱、“梦之蓝M6”19箱,共计20箱。

2018年1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从王建德位于建湖翰林华府的车库内查获“海之蓝”16箱、“天之蓝”10箱、“梦之蓝M3”30箱、“梦之蓝M6”7箱,共计63箱,从阴雷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翰林居2号楼3单元406室查获贵州茅台酒2箱。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厂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从被告人李迎春、许春成处查扣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32413.46元,从被告人王建德处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76850元,从被告人阴雷明处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4600元。

被告人李迎春、张军、徐鹏、许红梅、许春成、阴雷明、王建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徐鹏、许春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鹏、许春成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军、阴雷明、王建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迎春与许红梅、徐鹏、许春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红梅、徐鹏、许春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迎春、张军、许红梅、徐鹏、许春成、阴雷明、王建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迎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李迎春销售涉案“假酒”到东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这一节事实,仅有李迎春、许春成、徐鹏单方的供述,现有证据中没有对方的相关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被告人李迎春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迎春具备坦白情节。

(2)被告人李迎春积极退赃10万元,且表示愿意全额退赃,恳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3)被告人李迎春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庭审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3、张军此前无前科劣迹,未有受过刑事处罚,且张军家庭比较特殊,承担着养老扶小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从轻处罚。

4、同案人陈秀芹59箱假酒中,有22箱天之蓝假酒不是在张军处购买的,该假酒案值8800元,不能作为张军的涉案金额。

另张军销售给陈秀芹的10箱梦6假酒,是陈秀芹委托张军销售给王建德的,销售货款5500元,也不能作为张军的涉案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扣减。

5、张军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近20000元,在侦查阶段张军家人已为张军退还赃款14500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红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红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梅为被告人李迎春租赁生产假酒的场所,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城南基督教堂东侧的仓库是被告人李迎春寻租,签合同当日,由许红梅签订合同租房合同。

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李迎春当庭认可,以上仓库是其本人租赁,只是让许红梅签租房协议。

同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并没有对许红梅为李迎春租赁生产场所进行指控。

2、被告人许红梅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许红梅在李迎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很小,没有证据证明许红梅在李迎春造假当初与其合谋,李迎春供述在2017年9月前制假量小,没有让许红梅帮忙;

在2017年租城南基督教学东侧仓库时也没有告诉许红梅用途,是在需要量大时让许红梅和其父母帮忙。

客观行为表现上,许红梅在哺乳小儿子,照顾刚入学的大儿子之余帮助李迎春做辅助性工作。

归案后,许红梅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但不能因为与李迎春是夫妻关系,就将李迎春的犯罪金额套用给许红梅。

3、被告人许红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许红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许红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许红梅悔罪、赎罪意愿强烈,对其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刑罚的教育作用。

(4)许红梅家庭困难,丈夫李迎春是同案被告人,家中婆婆身体状况较差,加上受儿子媳妇犯罪打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照顾,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一家生活重担落在许红梅肩上,恳请酌情考虑。

被告人徐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春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春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春成参与的共同犯罪限定在其在车库扣押的79箱假酒,总价为26000余元,就其数额尚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入罪标准。

(1)本案能够确定许春成为李迎春提供车库供其储存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只有79箱,总价26000余元。

(2)除被查扣的79箱酒外,尚无法查明李迎春利用该车库进出货物的数额。

首先,李迎春、许春成供述中并未指出何次交易的货物来自该车库,庭审中李迎春、许春成也无法回忆该细节;

其次,李迎春当庭陈述一般忙时直接从生产窝点发货,很少从该车库发货。

(3)起诉书指控许春城参与运输的事实目前尚未查清,且李迎春当庭供述不记得许春成曾几次运输、运往何处、涉案数额等细节。

2、即使被告人许春成构成犯罪,也存在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许春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春成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12月16日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讯问前到案,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罪刑情况下当晚第一次供述中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同案主犯李迎春于2017年12月17日第二次供述方提及许春成涉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3)如果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则应认定许春成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般系贪利性犯罪,但许春成并无贪利动机,而是出于亲情、义气参与到共同犯罪中,且实际也未获不法利益,请求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5)许春成刚开始将车库借给李迎春时并不知道其用于存放假酒,后来知道了因为法律的无知以及亲情关系并未阻止,属于不作为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6)许春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低,请求从宽处理。

(7)许春成配偶二胎即将临盆,大孩四岁,请求从宽处理。

(8)许春成量刑不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阴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建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建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王建德的犯罪金额应当为27920元(57370-11600-17850=27920元)。

(1)关于夏某的116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①夏某证明王建德于2017年9月向其销售2箱洋河梦3,计2800元。

根据侦查卷P119证据及张军的供述,在2017年10月3日张军才向王建德销售20箱梦3,因此,从前后销售时间来看,公诉方指控王建德于2017年9月向夏某销售的2箱洋河梦3是假冒的,明显不能成立。

②夏某证明王建德于2017年9月向其销售10箱海之蓝,计6000元。

根据侦查卷中张军第7次供述在2017年10中旬向王建德销售50箱海之蓝。

因此,从前后销售时间来看,公诉方指控王建德于2017年9月向夏某销售的10箱海之蓝是假冒的,明显不能成立。

③夏某证明王建德于2017年10月向其销售2箱洋河梦3,计2800元。

但张军当庭供述记不清向王建德销售多少箱梦3,同时,因案涉洋河梦3已被侦查机关扣押30箱,公诉方指控王建德于2017年10月向夏某销售的2箱洋河梦3是假冒的,明显不能成立。

(2)关于汪某的178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①本案中,张军第7次供述2017年11月中旬向王建德销售假冒10箱梦6。

根据汪某的证词,一是其中2箱是王建德在2017年11月6日销售的,从前后销售时间差来看,公诉方指控王建德于2017年11月6日向汪某销售假冒2箱梦6,明显不能成立;

二是2018年1月3日的3箱梦6是王建德托请汪某办事,没有收取钱款4950元,应当依法核减;

三是由于侦查机关已扣押王建德的7箱梦6,再加上2018年1月3日的3箱梦6,合理逻辑确认王建德在2018年1月3日向汪某销售的7箱梦6是真酒,并不是假冒梦6。

因此,案涉16500元的10箱梦6均不能指控成立。

②汪某证明王建德于2018年1月向其销售1箱洋河梦3,计1350元。

但张军当庭供述记不清向王建德销售多少箱梦3,同时,因案涉洋河梦3已被侦查机关扣押30箱,公诉方指控王建德于2017年10月向夏某销售的2箱洋河梦3是假冒的,明显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王建德向汪某销售的17850元,不能作为控方确认的17850元中的案涉销售额。

2、关于若王建德行为构成犯罪的量刑问题。

本案中,即使王建德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同时,王建德又是初犯,又无前科,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50000元等,请求对王建德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迎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赁的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薛某家的民房及阜宁石油机械厂厂房内以“稻花香壶酒”、“洋河敦煌”等低价酒勾兑葡萄糖的方式,灌装生产“洋河系列”、“国缘系列”、“郎牌特曲系列”高档品牌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张军以及周明华、刘大勇、韩立胜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4613.46元。

被告人许红梅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租赁用于生产假酒的场所,并帮助整理清洗好的酒瓶、记账。

被告人徐鹏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在生产假酒,仍在2017年9月、10月、12月期间参与生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5820元。

被告人许春成明知被告人李迎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6045.33元。

被告人张军明知从被告人李迎春处、“老姚”(身份不详)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转售给被告人阴雷明、王建德以及陈秀芹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8130元。

被告人阴雷明明知从被告人张军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销售,销售金额70600元。

被告人王建德明知从被告人张军处购得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销售,销售金额57370元。

2017年12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苑许春成家的车库中查获洋河“海之蓝”10箱、“梦之蓝M3”5箱、“国缘淡雅”8箱、“国缘双开”9箱、“郎牌T6"47箱,共计79箱,从李迎春租用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基督教中心教堂东侧的阜宁石油机械厂厂房内查获“梦之蓝M3”l箱、“梦之蓝M6”19箱,共计20箱。

2018年1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从王建德位于建湖翰林华府的车库内查获“海之蓝”16箱、“天之蓝”10箱、“梦之蓝M3”30箱、“梦之蓝M6”7箱,共计63箱,从阴雷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翰林居2号楼3单元406室查获贵州茅台酒2箱。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厂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从被告人李迎春、许春成处查扣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32413.46元,从被告人王建德处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76850元,从被告人阴雷明处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4600元。

阜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日收到李迎春的妻子许红梅代李迎春退出的赃款共计100000元、张军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14500元;

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许春成退出的赃款300元;

于2018年3月5日收到徐鹏退出的赃款2800元;

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王建德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50000元;

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阴雷明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迎春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李迎春假冒并销售涉案假酒的事实。

2008年毕业后,他跟着父亲李斌、母亲王某甲做废品收购,经常到酒店收购高档空酒瓶、空酒盒,电话联系卖给南京的人,南京的人要货就打电话给他,他准备好货就走张军的物流托运到南京,他通过张军的哥哥张林认识的张军,张林也是跑物流的。

与张军熟悉起来后,张军老问他有没有假酒。

张军看他老往南京送高档空酒瓶、空酒盒,就劝他自己做,他有路子卖。

2017年废旧生意不景气,又生了二胎,家里开支比较大,想多赚些钱,看张军也能替他卖出去,自己就有了做假酒的想法。

2017年3月下旬,他在新沟化肥厂往西五六百米元再往南的一条小水泥路下去五六百米元的地方租了一处民房,房租2000元/年,房主叫上面名字记不得了。

房子租下来后,他就开始试着做假酒的,就是用低档酒往高档酒瓶子里灌装,冒充真酒卖,当时以作海之蓝为主,做的比较少,每月也就头十箱,这些酒都是给刘大勇、福客来及食香阁饭店的。

到2017年8、9月,张军跟他要的货量比较大,他才开始换地方的。

后来他就找了阜城公墓附近城南教堂对面废弃的幼儿园,是从一个姓周的人手里租下来的,房租16000元/年,是以老婆许红梅的名义签的租房协议,甲方是周某甲,乙方是许红梅,他没有跟房主说租房干什么。

当时租下来是放高档酒盒子、瓶子,加工假酒用的。

平时就他在里边做假酒,有业务时父母亲、许红梅也帮忙,许春成和徐鹏也帮做过,灌酒、封盖等技术性强的由他操作,擦洗空瓶子、酒盒分类、贴标签、封箱等他们做的比较多。

生产的有洋河海之蓝、梦之蓝系列,郎牌特曲T6,今世缘国缘单、双开。

生产好的假酒存放在幼儿园内和许春成家位于跃进花园的车库。

销售时,正常是他开面包车送货,偶尔忙不过来就让母亲王某甲送,徐鹏和许春成也偶尔送过。

假酒销售给张军、福客来饭店、郎牌特曲超市的刘大勇、食香阁饭店等人。

福客来老板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根据从2017年4月1日至12月16日的交易记录,共42笔35520元,除了里面有2017年8月1日还是2日2000元的一笔是福客来老板娘还的钱外,其余都是福客来老板转给他买假酒的钱。

卖给福客来老板的假酒有郎牌T6、国缘单开、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等,郎牌T6、国缘单开、海之蓝是300元/箱,天之蓝、梦3、梦6是800元/箱。

刘大勇也是通过微信支付买假酒的钱的,根据从2017年4月1日至12月16日的交易记录,刘大勇转给他共15笔21500元。

卖刘大勇的假酒有郎牌T6、国缘单开、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等,郎牌T6、国缘单开、海之蓝是300元/箱,国缘双开是600元/箱,梦3、梦6是800元/箱。

食香阁的老板也是通过微信支付买假酒的钱的,根据从2017年4月1日至12月16日的交易记录,共6笔4830元。

卖食香阁老板的假酒有郎牌T6、国缘单开,郎牌T6是250元/箱,国缘单开是300元/箱。

卖食香阁老板的假酒有天之蓝、海之蓝,海之蓝是300元/箱,天之蓝是800元/箱。

2017年10月10日的350元,应该是他说了一箱天之蓝,收了三个盒子共450元,所以食香阁老板转了350元;

2017年7月22日的740元,应该是800元,因为收盒子扣了60元;

2017年5月26日的1340元,应该是两箱天之蓝1600元,因为扣了盒子260元。

张军从他这里拿货后,告诉他一般卖给老板娘、小家伙、建湖的三个人。

卖给张军的郎牌T6是260元/箱,国缘单开是250元/箱,国缘双开、天之蓝是400元/箱,海之蓝是200元/箱,梦3是400元/箱,梦6是450元/箱。

张军不让他跟张军客户见面,他没有见过老板娘、小家伙、建湖人这三个人。

张军卖给老板娘货的情况是:1.2017年9月中旬的一晚,他把20箱海之蓝、10箱梦3、6箱梦6送到张军在我爱我家小区的家楼下,张军说是给老板娘的,当时张军通过微信转了5700元、支付宝转了5000元给他。

2.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张军让他送了3箱梦3到他家楼下,说是人家做桌子用的,他转了500元辛苦费的红包给张军;

当天晚上,张军又让他送了20箱梦3、10箱梦6到张军家楼下,并把这天所有的钱结给他,通过微信转了10000元、支付宝转了3700元。

3.2017年9月底的一晚,张军让他送了20箱梦3到老世纪联华,张军说是给老板娘的,他把车子给张军,并在那边等的,张军给他8000元。

4.2017年9月30日,张军让他送了1箱梦6到西圆盘,他送过去一段时间,张军在电话里说车子在路上被人追尾的,所以印象深刻。

5.2017年10月1日晚,张军让他送了20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10箱梦6到他家南边路口的中国银行门口,张军自己送给老板娘的,这次和9月30日的货张军给他12950元。

6.201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张军又要货给老板娘,他没有时间,就把货装到车上放在母亲废品收购站那边,张军自己过去拿的10箱梦6,货款4500元。

7.2017年10月上旬的一晚,张军让他送30箱海之蓝到老世纪联华,他又赠送了张军2箱海之蓝,张军说是给老板娘的,货款是6000元。

8.2017年11月下旬一天上午,张军让他送5箱天之蓝到他家楼下,说是给老板娘的。

9.2017年12月初的一晚,张军让他送5箱天之蓝,因为他跑滴滴的,就让徐鹏送给他。

10.2017年12月中旬的一晚,张军让他把剩下的天之蓝送去,他送了12箱给张军,是在哈尔滨路那边给张军的。

上面说的8、9、10次,都是给老板娘的货,是老板娘通过张军存放在他这边的货。

大概在11月11日,张军告诉他老板娘有一批货先存在他这边,他把车子给张军去拖的,张军把货拖来后就放在舅老爷跃进花苑的车库里,这次共有59箱货,12箱梦6,22箱天之蓝,8箱海之蓝,7箱梦3,其中10箱梦3是用蛇皮袋包装好的。

这些货中,10箱包装好的梦3和5箱天之蓝不是他这边的货,其余的44箱是他通过张军卖给老板娘的。

张军从他这边买假酒后,张军又卖给建湖的有:1.2017年9月下旬一晚,张军让他送10箱郎牌T6到益林加油站,张军要卖给建湖,货款2500元。

2.2017年9月底一天凌晨,张军让他送20箱梦3到永兴,张军要带给建湖的,货款8000元。

3.2017年10月初一天上午,他把20箱梦3、20箱天之蓝装好车停在长春路废品站那边,张军自己过去开车送给建湖的,货款16000元。

4.2017年10月上旬的一晚,张军要50箱海之蓝,他把货送到南实小231附近的路边,张军自己送到建湖的,他还赠送了2箱海之蓝给张军。

5.2017年11月上旬一天下午,张军出车路过建湖,让他送了10箱国缘淡雅过去,他送到西圆盘的,货款2500元。

6.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军要他把老板娘存在我这边的59箱货中的10箱梦6拖给张军,要带到建湖,他把货运到张军家楼下。

张军转卖给小家伙的情况:1.2017年9月底一天中午,张军让他把30箱梦3、20箱春梦梦6送到哈尔滨路头西,张军要送给小家伙,货款21000元。

2.2017年10月初一天下午,张军要20箱郎牌T6给小家伙,他把货装好后车停在父母废品收购站那边,张军自己去那边拿货的,钱应该是给了他母亲。

3.2017年10月上旬一天中午,张军让他送30箱国缘淡雅、10箱郎牌T6、10箱梦6到哈尔滨路口,说要送给小家伙,货款14500元。

4.2017年10月下旬一晚,张军让他送20箱天之蓝到张军家楼下,张军不在家,喊了一辆三轮送给小家伙的。

5.2017年10月底一天上午,张军让他送20箱天之蓝、20箱梦3、10箱梦6到哈尔滨路头,张军送给小家伙的,货款20500元,他赠送了张军2箱海之蓝。

6.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张军让他送30箱郎牌T6到张军家楼下,货款7500元,张军送给小家伙的。

7.2017年11月底的一天,张军让我送20箱国缘双开到哈尔滨路头,货也是给小家伙的,货款是8000元。

8.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军让我送20箱国缘双开、20箱国缘淡雅到哈尔滨路头,货也是给小家伙的,货款是13000元。

9.2017年12月12日上午,张军让他把张军的20箱国缘四开送到哈尔滨路头,货是张军让他从一个叫老王的人那边拖过来的,他在新兴大桥底下接的货。

张军跟他买的假酒卖出去,张军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了。

除了以上几个人,他还向以前网上打游戏时认识的一个人以18000元卖了20箱天之蓝假酒,当时是他让许春成和徐鹏去送货的,对方好像是支付宝两次给他转钱的,一次7000元,一次11000元。

(2)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张军销售涉案假酒的事实。

他和李迎春是通过跑物流的哥哥张林介绍认识的,他们的物流车跑阜宁至南京的路线,李迎春老往南京带货,所以才熟悉起来的。

他是在今年上半年给李迎春往南京送空酒壳子的过程中问李迎春有没有假酒卖,才知道李迎春做假酒的。

听李迎春讲,是把低价白酒灌装到高价酒瓶子,以丑酒冒充好酒的。

他是从今年下半年才开始从李迎春处买假酒转卖给别人的,李迎春给他的假酒价格:郎牌T6是260元/箱,国缘单开是250元/箱、双开是400元/箱,洋河海之蓝是200元/箱、天之蓝、梦3是400元/箱、梦6是450元/箱。

此外,还制作过20箱天之蓝假酒,其中10箱按照450元一箱给了李迎春,总价4500元;

还有10箱按照460元一箱给陈秀芹,总价5520元,少收她20元,20箱酒共计卖了10000元。

他把假酒转卖给老板娘陈秀芹、小家伙阴雷明、建湖人王建德。

记得不太准确,卖给陈秀芹的主要有以下几次:1.2017年9月中旬一晚,李迎春把20箱海之蓝、10箱梦3、6箱梦6假酒送到我爱我家小区楼下,他接到货后送到绿洲半岛小区给陈秀芹的,他在微信上转了5700元、在支付宝上转了5000元给李迎春,陈秀芹给他13300元货款。

2.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他让李迎春送了3箱梦3到我家楼下,陈秀芹说是给人家做桌子用的,李迎春把货送给他后,还发了500元的红包给他作为辛苦费。

3.就在(上次)当天晚上,陈秀芹又要20箱梦3、10箱梦6,他让李迎春送到他家楼下后,就送给陈秀芹的,他当天把两批货的货款通过微信转了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了3700元李迎春,他卖陈秀芹15580元。

4.2017年9月底一天,记得那天他车子在城河路被人追尾的,他让李迎春送一箱梦6到西圆盘,着急送给陈秀芹的。

5.2017年10月1日晚,他让李迎春送了20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10箱梦6到他家南边路口的中国银行门口,他去把货送给陈秀芹的,他把这次和上次1箱梦6共12950元货款给李迎春,他共收了陈秀芹15850元。

6.2017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晚,是陈秀芹要的货,他又让李迎春送了30箱海之蓝到老世纪联华那边,他开李迎春的车子把货送给陈秀芹的,他给李迎春6000元,收陈秀芹7800元,这次李迎春还赠送2箱海之蓝。

7.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他让李迎春送5箱天之蓝,他送给陈秀芹的。

这次的货是陈秀芹让我保管、他又让李迎春保管的货。

8.2017年12月初的一晚,他让李迎春把从陈秀芹让保管的5箱天之蓝送给他,他把货送给陈秀芹的。

9.2017年12月中旬一晚,他让李迎春把陈秀芹让保管的12箱天之蓝送给他,他送到陈秀芹处的。

陈秀芹让他保管、他又让李迎春保管的。

情况是这样的:2017年11月11日,陈秀芹跟他说她在响水的一个客户被抓,她被交代出来了,让他找个地方把她仓库的货放一放。

他就找李迎春的。

这次一共存了59箱到李迎春处。

这些货本身就是陈秀芹的,所以我们之间不用结算。

后来我卖建湖王建德时,因货不够,就从陈秀芹的这批货中拿了10箱梦6给王建德,收了5500元,他把钱给了陈秀芹。

他给陈秀芹的货有假海之蓝、天之蓝、梦3及梦6,海之蓝是260元/箱,天之蓝是460元/箱,梦3是480元/箱,梦6是550元/箱。

与陈秀芹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或现金结账,账已经全部结清。

从李迎春处买假酒转卖给阴雷明的情况:1.2017年9月底一天中午,他让李迎春送20箱梦3、10箱梦6到哈尔滨路西头,后以14600元转卖给阴雷明的,他给了李迎春12500元。

2.2017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阴雷明要货,李迎春把20箱郎牌T6装车停在长春路废品收购站,他自己去那边把货送给阴雷明,他收阴雷明6000元,给李迎春5000元。

3.2017年10月中下旬一晚,他让李迎春把20箱天之蓝送到他家楼下,他不在家,就喊个三轮让老婆陈敏一起把货送给阴雷明,阴雷明付9000元,他给李迎春8000元。

4.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他让李迎春把20箱天之蓝、20箱梦3、10箱梦6送到翰林居,后又让李迎春送到哈尔滨路路头,这次李迎春还赠送了2箱海之蓝让他带给阴雷明的,他收阴雷明23600元,给李迎春20500元。

5.2017年11月底一天,他让李迎春送20箱国缘双开到哈尔滨路头,转卖给阴雷明,他收阴雷明10000元,给李迎春8000元。

6.2017年双十二上午,他让李迎春到老王那边把他从南京老姚处购买的20箱国缘四开送到哈尔滨路头,他以12000元卖给阴雷明。

7.2017年12月上旬,他从南京老姚处以850元/箱的价格购买4箱茅台,当天在宿迁,快递到了后,他让一个开三轮的林老爹送给阴雷明的,阴雷明把4000元通过林老爹转给他的。

他卖给阴雷明的假酒有海之蓝、天之蓝、梦3和梦6,还有国缘淡雅、双开、双开、郎牌等。

他给阴雷明的价格郎牌T6、国缘淡雅单开是300元/箱,国缘双开是500元/箱,国缘双开是600元/箱,海之蓝是260元/箱,天之蓝是450元/箱,梦3是480元/箱,梦6是500元/箱。

和阴雷明是现金结账,已全部结清。

从李迎春处购买假酒转卖给建湖的王建德的情况:1.2017年9月下旬的一晚,他让李迎春送10箱郎牌T6到益林加油站,他转卖给建湖人的,卖给建湖人是2700元,给李迎春2500元。

2.2017年9月底一天凌晨,他让李迎春送20箱梦3到永兴,他以9200元卖给建湖人的,给李迎春8000元。

3.201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李迎春把20箱梦3、20箱天之蓝装好车停在长春路李迎春家废品收购站的,他去开车送给建湖人的,他收建湖人18400元,给李迎春16000元。

4.2017年10月中上旬一晚,建湖的王建德又要货,他让李迎春把50箱海之蓝送到南实小附近,这次李迎春还赠送了2箱海之蓝。

他以13000元给建湖王建德的,给李迎春10000元。

5.2017年11月上旬一天下午,他出车要路过建湖,就让李迎春把10箱国缘淡雅送到西圆盘,顺路带给王建德,他收王建德3200元,给李迎春2500元。

6.2017年11月中旬一天,他让李迎春把陈秀芹存着的送10箱梦6送到他家楼下,他以5500元卖给王建德的,之后把钱给了陈秀芹。

他卖给王建德的假酒价格郎牌T6是270元/箱,国缘单开是320/箱,海之蓝是260元/箱,天之蓝、梦3是460元/箱,梦6是550元/箱。

基本是现金结账。

李迎春和这三人没见过。

(3)被告人许红梅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许红梅帮助丈夫李迎春生产假酒的事实。

他们生产假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6年年底。

新沟双多集团旁边的那个厂房应该是2016年年底租来生产假酒的。

阜城镇城南教堂南边的厂房是2017年9月租的,这个厂房以前是幼儿园,是以她的名义和房东签得协议,房子是李迎春找的,房租16000元/年。

送假酒要么是李迎春,要么是李斌。

李迎春负责勾兑白酒,她和婆婆王某甲、公公李斌、李迎春同学徐鹏负责清洗酒瓶,她和徐鹏负责灌装,李迎春还负责打码和包装,李斌负责装箱、封箱。

只要李迎春生产,她就参与的。

徐鹏应该是从2017年9月份开始参与的,但不清楚他参与了多少次。

(4)被告人徐鹏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徐鹏帮助李迎春生产假酒的事实。

他之前在化肥厂上班时,帮李迎春收过酒盒子,在2017年9月后帮李迎春生产假酒的。

除了搬搬酒箱子,还帮李迎春灌酒、包装等。

李迎春也给了他累计差不多3000元。

生产假酒工序主要有:夹掉酒瓶盖子、兑酒、擦酒瓶身子、清洗酒瓶内胆、灌酒、卡酒瓶盖子、贴酒瓶盖口的防伪标识、封酒盒、封酒箱、酒箱打码,封酒盒的工艺比较复杂,都是李迎春亲自做,还有兑葡萄糖的比例要问李迎春。

兑出来的假酒直接灌装,不做处理。

参与生产、销售假酒的人他认识李迎春、许红梅、李迎春父母和许春成,还有一个就是张军,张军从李迎春处购买假酒。

2017年中秋节左右,他和李迎春的小舅子许春成一起送过一次酒到东台,李迎春说这些酒是开酒行是剩下的,他们就当是真酒,也没有问李迎春到底是真是假。

主要就是9月份、10月和12月份在那边生产的,生产假酒的收付账及赚钱情况由李迎春负责,不清楚。

(5)被告人许春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许春成帮助李迎春生产、存储假酒的事实。

姐夫李迎春从2014年前后开始在阜宁的饭店收购旧酒瓶、酒盒。

到2017年3月,李迎春在阜宁新沟那边租的民房电路不通,让他去帮忙接电,到了之后看到三间民房里都是空酒瓶、酒盒,他把电接好就走了。

2017年4月的一天,李迎春找他说要借他家车库放点成品酒,酒是他自己灌的,当时就知道李迎春作假酒,他把车库钥匙给李迎春,李迎春在他家车库贴磁砖后,就从6月份开始放假酒了。

开始时放十几箱、二十几箱,印象中有天之蓝和海之蓝。

从7月至12月,李迎春每月要进出两次货,每次的量大概十几箱,到12月初的一天,他发现他家车库里有很多酒堆在墙边,有梦3、郎牌T6、国缘、海之蓝,被抓时,一共79箱。

6月至9月,他家车库出去的酒大概有六七十箱。

10月份后,因为中秋节,10月、11月大概出了五六十箱。

他在李迎春做假酒的过程中就是帮帮忙。

1.2017年6、7月的一晚,李迎春打电话让他来车送一批20多箱的酒到城北大酒店那边,当时李迎春说自己在化肥厂那边的仓库呢。

他就骑电瓶车到仓库,把面包车开到城北大酒店往北大概一公里处,到了之后一个中年男子跟他联系后,来把车子开走,他就在路边等待。

过了半个多小时,这个男的把面包车还给他,车上的货也不见了,他又把面包车开到新沟化肥厂那边的车库。

2.2017年7、8月的一天11点多,他在李迎春父亲的废品收购站,李迎春让他跟去送假酒,当时李迎春的面包车上放10多箱的假酒(可能是郎牌T6),李迎春把车子开到新城花园苏州路那边,几分钟后,中介把面包车开走。

半个小时后,又把面包车开回来还给他们,车上的酒已经不在了。

3.2017年7、8月的一晚,他和李迎春在吃晚饭,李迎春接到一个电话,李迎春就让他跟着去送货。

当时车子上有20多箱假酒,他把车子开到城北大酒店上次送货地点,还是上次的那个人接货,这个人把面包车开走,一会又还回来,车上的货已经没有了。

4.2017年7、8月一晚,李迎春打电话让他一起去益林送货,他上车后,看到车里放了10多箱天之蓝。

走高速到益林后,把车子停在一个超市旁边,有个三四十岁的男的过来把面包车开走了,个把小时后把面包车还回来,里面的酒已经没有了。

5.2017年9、10月的一天,李迎春打电话让他晚上六、七点钟到城南公墓那边的仓库,李迎春让他和徐鹏一起到东台送假酒。

他们把20多箱假天之蓝装到车上,他开车和徐鹏一起送到东台的,地址和地方的联系方式是李迎春给的。

到家后,李迎春在微信上给我发了300元红包。

6.2017年10月的一晚,李迎春打电话让他送1箱假天之蓝到北门街嘉隆大酒店对面西北侧的一个小饭店,他从他家车库里拿1箱天之蓝用电瓶车送过去的。

7.2017年11月的一晚,他和李迎春正好在一起,李迎春接到一个电话,就让他一起把1箱假天之蓝送到南阜中东门对面的一家饭店(饭店名字有个“沟”字),他们在城南那边的车库搬了一箱酒送到这个饭店,是他把酒送进去的。

8.2017年12月15日晚8点多,李迎春打电话让他送1箱国缘单开白酒带上次的南阜中那边的小饭店,他从车库搬了一箱用电动车送过去的。

还有:1.2017年4月,李迎春让他到新沟化肥厂那边的仓库帮他接过水电。

2.2017年6、7月,李迎春让他在仓库那边擦酒瓶子、酒盒子,封箱的。

3.2017年10月1日,就是他从东台回来的那天,李迎春让他在城南仓库帮擦瓶子、盒子以及封箱子,徐鹏也在那边干活的。

4.10月1日后,他还帮过李迎春两次,也是李迎春打电话让他帮擦瓶子、盒子及封酒箱子的。

还有就是:1.2017年12月16日下午一点多,李迎春喊他一起到新串场河大桥北侧路东送过一次半成品,就是配套的酒瓶、酒盒、酒箱子。

当时装了8个蛇皮袋子,每个袋子装了3个酒箱子,接受的人开着红色大货车。

2.这次之前,2017年上半年也帮李迎春送半成品到阜宁县开发区顾庄圆盘向北过了车管所的一个路边,对方也是个货车。

3.2017年前,他跟着李迎春还到盐城、阜宁送过半成品,对方是什么人我不知道。

干这些活,李迎春只给过我300元的一次红包,有时会和我一起吃个饭。

(6)被告人阴雷明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阴雷明从张军处购买假酒并销售的事实。

他自己开了一个烟酒门市,买假酒就是为了出售赚取差价,卖假酒利润比真酒高很多。

他是开酒行的,知道每种酒的市场价,张军给他的酒价格很便宜,他知道是假酒。

1.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要10箱梦6和20箱梦3。

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张军联系他,他让张军把酒送到新城花园。

没多长时间,张军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过来,他和张军一起把酒搬下来送到他借用的朋友吴某甲的车库,梦3是480元/箱,梦6是500元/箱,共14600元,现金付款的。

2.2017年10月初的一天,他跟张军联系要20箱郎牌特曲T6,过了头两天时间的下午,张军联系送货,他让张军还送到新城花园吴某甲车库。

货下掉后,他按300元/箱的价格现金结账的。

3.2017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他联系张军要20箱天之蓝。

过了两三天时间的晚上,张军打电话联系送货,后来是一个妇女用三卡车送到翰林居的,他把货下到自己的面包车上。

天之蓝是按450元/箱结算的,共9000元,把现金给了那个女的。

4.2017年10月中下旬一天,他联系张军要10箱国缘淡雅。

过了头两天时间的下午,张军用面包车把货送到新城花园吴某甲家的车库,张军还免费送他两箱海之蓝,他给他3000元现金。

5.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他向张军要20箱国缘对开。

过了两三天时间的上午,张军联系送货,他让张军把货送到翰林居。

按500元/箱给张军结了10000元现金。

6.2017年12月中旬,在他被抓前几天,他联系张军要20箱国缘四开。

过了三四天时间的上午,张军联系送货,他让张军把货送到翰林居。

按600元/箱给他结了12000元现金。

7.2017年12月初,他打电话跟张军要4箱茅台。

12月15日(就是被抓前一天),张军让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开着一辆“三卡”把酒送到白天鹅公园北门口,他把4箱茅台搬到车上,给了老头4000元现金后就回家了。

这四箱茅台有2箱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来。

他和张军都是现金结账,怕微信等支付记录被查到。

他就是贪图假酒的利润大,把这些假酒卖给不太熟悉的人。

他一般的销售价格每箱是:天之蓝750元,梦3是700元,梦6是800元,国缘淡雅是450元、500元,国缘对开是650元,国缘四开是650元,茅台是2300元。

他从张军那里买的假酒除两箱茅台外,均已销售出去,利润至少有两万元。

吴某甲是他同学,不知道是假酒。

(7)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王建德从张军处购买假酒并销售的事实。

1.2017年9月下旬的一晚,他自己开车到益林加油站那边从张军处买了10箱郎牌T6,货款是2700元。

2.2017年9月底一天凌晨,张军开面包车到建湖给他送了20箱梦3,货款9200元。

3.2017年10月3日上午,张军把20箱梦3、20箱天之蓝给他送到建湖建宝路职业中学,货款18400元。

4.2017年10月中上旬一晚,张军把50箱海之蓝送到我家车库,还赠送了2箱,货款13000元。

5.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张军把10箱国缘送到建湖给他,货款3200元。

6.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张军把10箱梦6送到他家这边,货款5500元。

7.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也2017年下半年,他从张军处购买了10箱梦6,货款5500元,是张军送的货。

还有就是在2017年年底他跟张军订了100箱海之蓝,准备过年时卖的,还没有来得及交易。

他从张军处购买的假酒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淡雅和郎牌T6等,张军给的价格郎牌T6是270元/箱,国缘淡雅是320元/箱,海之蓝是260元/箱,天之蓝、梦3是460元/箱,梦6是550元/箱。

他们之间是现金结账,账已经结清了。

买的假酒存放在他家地下车库,就是建湖翰林华府5号楼4号车库,没有卖掉的有63箱,卖掉79箱。

把从张军处购买的假酒的销售情况再讲一下:1.小李,名字叫李某,她是卖猪肉的,共卖给她6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共17600元,已经付款。

2.夏某,是跟他熟悉的一个工程老板,共卖4箱梦3、10箱海之蓝,货款共11600元,已现金结账。

3.季建是跟他关系蛮好的朋友,共卖10箱郎牌T6、6箱国缘淡雅,货款共8640元,已现金结清。

4.周某乙是学校的副校长,共卖2箱国缘淡雅、1箱海之蓝,货款1680元,已现金结账。

5.汪某是孙某甲的朋友,在上海有个公司,共卖10箱梦6、1箱梦3,货款共17850元,已通过微信支付12900元,有3箱梦6共4950元还没有付款。

6.孙某乙是他同学,搞小工程。

共卖洋河系列的假酒10多箱。

他卖给别人郎牌T6、国缘淡雅是540元/箱,海之蓝是600元/箱,天之蓝、梦3是1400元/箱,梦6是1600元/箱。

卖给汪某的梦6是1650元,梦3是1350元,稍微有点不同。

共销售了5万多元,利润至少有3万元,主要用在家庭开销了,主要是孙女羊角风看病花了不少钱。

从外包装上看,一般人看不出这些酒是假酒,外包装上都有洋河、国缘、郎牌等白酒的标识,但价格跟真酒相差很大。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斌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他系李迎春父亲,2017年9月他到儿子的城南教堂旁厂房去拉水,看到一个仓库的地上整齐地摆着去了封口的酒瓶子,才知道他在生产假酒。

李迎春回家后,他跟李迎春说:你收收空酒瓶子、包装盒没事,你可不能做假酒。

李迎春说不关他的事,他就再没有管。

李迎春主要做的有郎酒系列T3和T6、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国缘淡雅和对开等假酒。

李迎春先是到处收购这些酒的空瓶子和外包装盒,然后在超市买低价白酒,其看到的是稻花香酒,然后把低价酒灌到高档酒的瓶子里,然后封口包装。

生产出来的假酒是他儿子和儿媳打理的,其不清楚怎么卖出去的。

后来几回李迎春忙不过来的时候,叫他和家属王某甲灌过几次假酒,还负责将酒瓶装箱和封箱,也送过几回假酒。

(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她是李迎春母亲,和丈夫李斌经营废品收购。

儿子李迎春以前一直在收空酒瓶和酒外包装盒,都是成套的。

2017年3月,他在阜宁新沟双多化肥厂那边租了一个地方,她以为他收盒子、瓶子的。

大概2017年9月的一天,儿子喊她和丈夫李斌过去帮忙,李迎春说他在阜宁城南教堂那边又租了一个厂房,才知道他在那边生产假酒的。

李迎春平时都是自己过去弄,忙不过来时才喊她和李斌去帮忙灌过几回假酒,也帮他送过几次假酒。

她和李斌去就是帮擦擦瓶子,弄弄盒子,搬搬东西。

因为他们两个比较慢,回来儿子就不要他们弄了。

儿子和儿媳许红梅、许红梅的弟弟以及二兜(徐鹏)弄的比较多。

(3)同案人陈秀芹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07年开始,她在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轧花厂旁租房开了一家房产中介。

2016年上半年张军到她门市上让她介绍买房子,没谈成,之后就认识了。

后来,有房源时她就打电话让张军过来看房,张军后跟她说他也放高利贷。

2016年五月底,她资金周转困难,就以月息2分从张军处借了15万元,每月3000元的利息,直至2017年9月才还清本息。

2017年一天,张军到她门市上玩,说他有“公道酒”卖,就是便宜酒。

张军家台历记录的8月17日老板娘梦6,5箱;

2017年9月22日老板娘,梦3,20箱;

2017年9月23日老板娘,梦3白酒20箱,里面的老板娘就是她,是她从张军手中买的货,梦6张军给她是550元/箱,梦3张军给她是460元/箱。

大概从张军处买了一下几次假酒:1.2017年9月中下旬的一晚,张军给她绿洲半岛小区送了10箱梦3、6箱梦6、20箱海之蓝的货,她结给他13300元。

2.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张军给她送了3箱梦3到新宁花苑城。

3.当天晚上,又让张军送了20箱梦3、10箱梦6,货款15580元,这次20箱梦3应该就是张军家台历上记录的20个梦3。

4.2017年9月底的一天,好像是10月1日的前一天,让张军送了1箱梦6。

5.2017年10月1日晚,让张军送20箱海之蓝,10箱梦6到绿洲半岛,货款15850元。

6.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让张军送30箱海之蓝,张军还赠送2箱,是送到绿洲半岛的,货款7800元。

7.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让张军送5箱天之蓝,是存在张军那边的货。

8.2017年12月初的一晚,让张军送5箱天之蓝,这5箱也是存在张军那边的。

9.2017年12月中旬的一晚,就是被抓前几天,让张军送12箱天之蓝,也是存在张军那边的。

最后三次是她从张军处买的后存在张军处的酒。

她在张军处存货的情况,2017年双十一那天,把没有卖掉的59箱货存在张军处,其中12箱梦6、22箱天之蓝、8箱海之蓝、7箱梦3、10箱梦3,是用蛇皮袋包装好的。

张军后来还把她的10箱梦6卖掉了,把5500元给她的。

张军卖给她的酒有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等,海之蓝是260元/箱,天之蓝是460元/箱,梦是460元/箱货480元/箱,梦6是550元/箱。

张军卖给我的酒明显低于市场上真酒的价格,是假酒。

买来的酒卖给了黄晓英及其朋友,还有中介门市看房子的人,自己家里的人用、过节送礼、家里过生日用的。

(4)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明华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她从2015年8月开始在阜城镇上海路363号经营一家名为福客来的饭店。

在开饭店的过程中,有个男的经常开个面包车到饭店收瓶子,后来这个男的跟她丈夫薛亮谈给饭店送酒,因为价格太低,他们晓得是假酒。

一般都通过微信跟他结账。

与他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2017年4月1日至12月16日)共42笔35520元,这里面除了2017年8月份一笔2000元是她还李迎春的借款外,其余均是买假酒的钱。

(5)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她是张军的妻子,2017年6、7月,张军开始从小李和老蔡手里买假酒出售赚取差价,知道他卖给杨总(阴雷明)和老板娘(陈秀芹)、建湖人(王建德)的,每次都是现金结账。

家里有报价和账记在台历和一些纸片上。

2017年10月,她生病在家没事干,就跟张军商量在家做假酒卖。

后张军就把老蔡的电话给她,让她到他那边学学做假酒,她到老蔡西圆盘的假酒加工点,跟着老蔡和四爷学做假海之蓝。

回家后,张军联系一个老刘买酒瓶和酒盒什么的,她去肉联厂那边拿的,一套天之蓝酒瓶、酒盒、酒箱160元,买了20套。

后张军把“帝逸国际”的手机号给她,她联系从他那边以102元每箱买了21箱洋河敦煌酒(买六箱送一箱),回来她在家做了20箱假天之蓝,这20箱酒被张军以400元/箱的价格卖掉了。

大约五六天前,张军和她一起回老家宿迁出人情,他说有人跟他定了100箱海之蓝,问她要不要分50箱让小李做做,她问人家急不急,他说不急,她说我们自己做。

她和张军直到前天晚上才到家,还没有来得及做就被抓了。

台历上记载的:杨海10、天10、梦610,建(建湖要货的人)天20个,建湖海20个,老板娘梦65个,8月17日定;

9月22日上记载:老板娘20个梦3,建湖T610个,小家伙10个梦3、10个梦6,共50个;

9月23日老板娘20个梦3.是杨总(阴雷明)、老板娘(陈秀芹)、建湖(王建德)、小家伙(阴雷明)定的货。

一般三四天后送过去,多数是张军送,她偶尔会去送。

她知道这些酒是从李迎春处买的,李迎春给我他们的价格和她给他们三人的价格是记在小本子上(陈敏记事本)和一张纸上的价格,上面记着老李T6(酒)270,五粮春300,国缘对开400,四开540,剑南春400;

杨总T6(酒)300,梦3(酒)480,梦6(酒)500,五粮春350,国缘对开450,四开600,剑南春480;

老板娘海260,天460,(3)480,(6)550;

建湖(6)550,(3)460,天460,海260,T(6)270,就是对应的(酒)价格。

至于李迎春给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的价格没记在上面,因为她和张军都是知道的,也是固定的。

正常(李迎春)给他们海之蓝是190-200元、天之蓝是390-400元,梦之蓝(3)400元,梦之蓝(6)450元。

其他的记得张军还有一次从一个姓姚的手里以850元/箱的价格买了4箱茅台酒,以1000元/箱的价格卖给杨总了。

他们从南京运假酒到阜宁就是赚个运费,没有卖;

自己生产假酒也就一次,生产了20箱天之蓝。

(6)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大勇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他2017年上半年开始在阜宁县阜城镇扬州路步行桥南租赁一处房产开了一家名为“美佳乐”的超市。

从一个自称叫“李冬”(李迎春)的手里买酒的。

李迎春父母经常到他家超市收纸箱子,李迎春有时到超市玩,就认识了。

2017年3、4月的一晚,李迎春问他要不要酒,他就跟李迎春讲价郎牌T6要300元一箱,价格比从市场上批发还要便宜一百多。

和李迎春微信交易记录(2017年4月1日至12月16日),共15次计22000元,2017年12月14日李迎春转给他的1020元,是李迎春在他这面以510元/箱买了2箱真郎牌T6,其余的都是他从李迎春手里买酒的钱。

李迎春给他的这些酒价格这么低,是因为是假酒。

(7)另案处理被告人韩立胜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7年3月的一晚,他和王力几个厨师在一起吃饭时,王力跟他说有个熟人“弄酒”,价格便宜呢,如果有需要,让熟人来找他。

第二天上午,“小酷”开一辆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到食香阁饭店找他,说有天之蓝白酒,800元一箱,互加了微信。

后来知道“小酷”叫李迎春。

他6次共从李迎春处购买过7箱天之蓝,每箱800元,金额5600元,扣除李迎春从他这里回收的空酒瓶,实付4830元,酒被他卖给客人喝了。

他知道天之蓝的市场价格是1680元一箱。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证实他是阜宁石油机械厂总经理,2017年9月1日,他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三组城南教堂西边的厂房宿舍以一年16000元的价格租给许红梅,许红梅当时说租来用于做仓库用的,把她老公李迎春的手机号留给他的。

(9)证人薛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3、4月份,他将老家海宗村四组的房子以27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胖胖的三十多岁的男的(李迎春),租期一年,也没有问租房干什么。

他有时回去看看,但进不了门,在外面能闻到一股酒味,以为是做放酒的仓库的,里面玻璃全被挡住了。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他是江苏双多集团劳资部的劳资员,负责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

徐鹏以前是我们双多集团的员工,2017年5月5日起徐鹏开始不上班,也没有向厂里请假或提出离职,在旷工21天后,于5月25日将他被除名。

(11)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实他是开正三轮车给人送货的,曾经给张军拖过两次酒。

共得到100元的运费。

他不知道这些酒是否为真酒,没问。

(12)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她在大哥刘大勇处陆续购买过总共10箱天之蓝、海之蓝,已付2000余元,未付3000余元,这些酒被他丈夫在厂里平时招待用了,酒是否是真酒不清楚,反正上面有海之蓝、天之蓝的标志的。

(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4年他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城花园买了一套房子,车库在楼下中间的车库门进去靠南边从东向西的第四个。

2017年9月,同学阴雷明知道他正常不在家,问他借车库放酒。

当时阴雷明在阜宁天外天对面开了一个烟酒行,他就把车库的钥匙给了阴雷明一把。

直到阴雷明被抓,才知道卖假酒的。

(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她和陈秀芹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7年12月的一天,她跟陈秀芹说家里有事要买酒,陈秀芹说自己有酒卖。

2017年12月13日晚,陈秀芹打电话给她说弄了7箱天之蓝。

晚上9点多,她就开车去陈秀芹家那边,等了有一个多小时,一个男的开面包车搬了7箱天之蓝到她车上,钱现在还没有给呢,具体价格陈秀芹没有说。

后来打电话给陈秀芹想付钱,电话老打不通。

这些酒都被喝掉了,从外包装看都有洋河天之蓝的标志的。

(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证实他和王建德是建湖县沿河中心小学的同事,2017年12月,他买车子庆祝从王德建处以54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2箱国缘淡雅;

2018年1月,从王建德处以6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1箱海之蓝。

这些酒都被喝掉了。

从外包装上看,这些酒都有标志的 (1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实他和王建德是建湖沿河小学的同,他知道王建德家是开烟酒店的。

2017年八月半后,他在王建德处购买了1箱梦3、2箱梦6,钱已付;

2018年1月份,又在王建德处购买了3箱梦6,钱未给。

买的价格梦3/箱1400元左右,梦6/箱1600元左右。

酒已经被喝掉了。

这些酒外包装上都有洋河梦之蓝的标志的。

(17)证人季某的证言 证实他和王建德是朋友,2017年12月2日,他过40岁生日时向王建德买过10箱郎牌T6,每箱540元;

2017年11月下旬,在王建德处购买过6箱国缘淡雅,每箱540元。

这些酒的外包装上都有标志的。

酒已经被喝掉了。

(18)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她认识王建德,她家在建湖街上卖猪肉,和王建德闲谈时得知他家有酒卖。

2017年11月1日,她干儿子马伟结婚时,从王建德处购买了10箱天之蓝,每箱1400元;

2018年1月初,一个朋友家结婚,从王建德处买过6箱海之蓝,每箱600元。

这些酒的外包装上都有标志的。

酒已经被喝掉了。

(19)证人夏某的证言 证实他和王建德认识,知道王建德以前是开门市卖酒的。

2017年八月半前后,在王建德处购买了2箱梦3、10箱海之蓝;

2017年10月,在王建德处购买了2箱梦3,海之蓝每箱600元,梦之蓝每箱1400元。

这些酒的外包装上都有标志的,酒已经被喝掉了。

(20)证人汪某的证言 证实他认识王建德,王建德跟他朋友孙某甲是建湖沿河小学的同事。

他从王建德处购买酒一般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

2017年11月6日,3300元;

2017年11月15日1650元;

2017年12月13日,3300元;

2017年12月17日,3300元;

2018年1月4日,1350元;

另外2018年1月18日买的3箱梦6还没有付款。

上面这些酒只有1箱梦3,1350元;

10箱梦6,每箱1650元。

其中他让孙某甲出面买的有1箱梦3、5箱梦6(包括3箱未付款的)。

这些酒的外包装上都有标志的,酒已经被喝掉了。

(21)证人陈某甲证言 证实刘大勇是他嫡亲妹婿。

2014年,他在阜宁县硕集社区阳光村注册成立了盐城大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勇占30%的股份。

公司招待用酒一般是刘大勇提供的,用酒量每年在100箱左右,品牌有皖酒、百年迎驾、郎牌T6、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等。

酒账由刘大勇算,刘大勇告诉他酒多少、多少钱,一般皖酒250元每箱、百年迎驾230、240元每箱、郎牌T6420元每箱、国缘单开、海之蓝、梦之蓝500元左右每箱、梦3、梦6大概800元每箱。

总共从刘大勇处购买过100箱左右的酒。

这些酒的外包装上都有标志的,酒已经被招待喝掉了,有的就是口感差点。

(22)证人孙某乙证言 证实他和王建德是同学兼邻居。

王建德是开烟酒超市的,2017年八月半前,他从王建德处两次共买过7箱海之蓝,每箱600元,付款后王建德又把钱退给他的,因为王建德买房时向他借钱的,现在有50000元还没有还。

(23)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实他原来在射阳稻花香总代理做销售。

2017年11月中旬,有个小青年在我们这边以78元/箱的价格购买过50箱稻花香酒。

(24)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实王建德是其父亲,2017年10月份,他从翰林华府5号楼车库拿了8箱海之蓝去南通招待朋友了。

3、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迎春、张军、许春成、徐鹏、许红梅、王建德、阴雷明等人的户籍情况;

七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 (4)到案经过 (5)前科劣迹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李迎春、张军、徐鹏、许红梅、王建德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许春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弩猎鸟于2015年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阴雷明曾因销售假冒白酒于2015年4月3日被阜宁县工商局城中分局行政罚款26万元、于2017年4月1日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4万元,曾因销售假烟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2万元。

(6)李迎春工行账户(与微信、支付宝捆绑银行卡)银行明细 证实该账户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

(7)李迎春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与张军等人转账情况汇总 证实2017年4月1日至10月28日,张军共转给李迎春115400元,李迎春共转给张军1500元;

2017年4月11日至12月11日,福客来(周明华)共转给李迎春35520元,其中8月1日、3日各转入2000元;

2017年5月3日至12月15日,刘哥(刘大勇)共转给李迎春11500元,李迎春于12月14日转给刘哥1020元;

2017年5月26日至11月18日,帅哥(韩立胜)共转给李迎春4830元;

2017年4月1日至10月28日,二兜(徐鹏)共转给李迎春4500元,李迎春共转给二兜2838元;

2017年4月24日至11月6日,李迎春共转给sing(张永新)购买生产假酒的酒盒子、酒盒底座的钱53450元。

(9)李迎春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 证实2017年9月16日至14月4日,张军转给李迎春34750元,2017年9月23日,李迎春转给sing(张永新)5700元。

(10)李迎春淘宝网交易记录 证实李迎春网购502胶水、电烙铁等做假酒工具的记录。

(11)陈敏记事本、台历记载情况 证实记载假酒售价及8月17日、9月22日、23日销售假酒情况。

(12)许红梅签订的租房协议 证实2017年9月1日,许红梅向周某甲以16000元/年的价格租赁阜石公司厂房一处;

207年1月17日,王某甲以4200元/月的价格租赁阜宁县宏人商品城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两间。

(13)徐鹏2017年11月考勤表 证实徐鹏2017年11月在江苏双多集团上班考勤情况。

(14)王建德手机短信、微信截图 证实王建德手机中保存的“益林”(张军)于2017年10月3日8时55分发送一条内容为“送到建宝路职业中学”的短信至“益林”;

微信与“银泉-汪某”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4日晚18时20分,“汪总你好,酒放在吧台了,谢!”,后有王建德与汪某的聊天记录,谈到结酒账的事情。

(15)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明细表 证实周华明、陈敏、刘大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在立案侦查中 (16)情况说明 证实张永新的身份正在进一步核查和侦查中;

李迎春2017年9月份销售给一个外地人20箱酒的情况在进一步核查中;

阴雷明所销售假酒的对象身份暂时无法核实;

陈秀芹所销售假酒的对象黄晓英经多次通知,仍未到案接受询问。

(17)相关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 证实阜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日收到李迎春的妻子许红梅代李迎春退出的赃款共计100000元、张军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14500元;

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许春成退出的赃款300元;

于2018年3月5日收到徐鹏退出的赃款2800元;

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王建德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50000元;

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阴雷明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20000元。

(18)相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阜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7日相关作案工具、书证、涉案假酒等被依法扣押。

(1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李迎春涉案金额(明细);

被告人张军涉案金额(明细);

许春成车库存放79箱酒金额26258元;

李迎春2017年6月份起销售金额15612元;

李迎春2017年9月份起销售金额143920元;

李迎春2017年9月份、10月份、12月份销售金额125820元;

王建德销售金额57370元;

阴雷明销售金额70600元。

4、物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迎春处扣押的涉案白酒及制假工具及原料;

从被告人王建德、阴雷鸣处扣押的假冒白酒。

5、鉴定意见 (1)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对从许春成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苑55号楼从东往西第八车库中扣押的5箱洋河梦之蓝M3和10箱洋河海之蓝以及从李迎春租用的阜宁县基督教中心教堂东侧厂房内的1箱洋河梦之蓝梦3、19箱洋河梦之蓝梦6进行鉴定,经对从王建德位于建湖县翰林华府5号楼负一楼4号车库扣押的16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30箱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进行鉴定,以上产品均侵犯了该公司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2)今世缘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国缘”商标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对从许春成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苑55号楼从东往西第八车库中扣押的9箱双开国缘、8箱淡雅国缘进行鉴定,以上产品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郎酒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 证实“郎”商标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对从许春成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苑55号楼从东往西第八车库中扣押的47箱郎牌T6酒进行鉴定,上述郎牌T6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紧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 证实“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对从阴雷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翰林居2号楼3单元406室扣押的2箱茅台酒进行鉴定,上述茅台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阜宁县公安局从福客来饭店扣押的5瓶天之蓝、3瓶梦之蓝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1)被告人李迎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军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春成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红梅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德辨认笔录、被告人阴雷明辨认笔录、陈秀芹辨认笔录、周明华辨认笔录、陈敏辨认笔录、刘大勇辨认笔录、韩立胜辨认笔录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相关搜查(扣押)笔录 证实2017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迎春的带领下至阜宁县基督教中心教堂东侧厂房,被告人李迎春指认该处厂房即其2017年9月租赁后用来制造假酒的窝点,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洋河“梦之蓝”M6成品包装19箱、葡萄糖20盒(5支装)、漏斗1个、桶1只、吹风机1个、电烙铁1个、打码机1台、滚章1个、502胶水13板(10支装)、稻花香壶酒47箱(6瓶装)、洋河敦煌大曲14箱(6瓶装)、洋河敦煌古酿酒4箱(6瓶装)、洋河“梦之蓝”M3成品包装1箱;

2018年1月10日上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迎春的带领下至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四组薛某家的民房,被告人李迎春指认该处厂房即其2017年3月份租赁后用来制造假酒的窝点,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稻花香壶酒16瓶、洋河敦煌11箱(6瓶装)、洋河敦煌大曲11箱(6瓶装)、葡萄糖2箱、电吹风1个、热塑枪1支。

2017年12月17日晚,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军的住处及其轿车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记事本1本、台历1本、小纸板1个(上有“总59个”字样)、笔记本纸张1张、银行卡6张、纸张1张(上有“天480×16=7680”字样)。

2017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花园17号楼1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人民币4000元、租房协议(甲方周某甲,乙方许红梅)1份、租房协议1份(甲方阜宁县宏人商品城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租房协议1份(甲方阜宁县宏人商品城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许春成)、酒店名单A4纸2张(上有“老蔡、老周、老刘、小李、小范”等字样)、房屋租赁发票2张、阜宁宏人公司专用收据3张、笔记本6本、数学本2本、纸板1张(上有“海275,盒子105,天500,盒子200,梦三400,空盒子2100,梦三450”等字样)、笔记本记录纸1张(上有“后辛:天:550,梦3:600,T6:300,海:300”等字样)、纸张1张(电话号码)、笔记本记录纸1张(上有“人要40.8度天每箱(90-120元)”等字样)、笔记本2本。

2017年12月16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许红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到:白色笔记本1本、A4纸2张(记账用)、记账纸1张(上有账目)、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3张、钥匙6把(其中银行卡、钥匙已于2018年1月17日发还)。

2017年12月16日20时38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许春成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园55号楼从东往西底八个个车库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洋河“梦之蓝”M3/5箱(4瓶装)、“海之蓝”10箱(6瓶装)、郎牌特曲T647箱、国缘双开9箱(6瓶装)、国缘淡雅8箱。

2017年12月16日17时42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斌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长春路废旧收购站、面包车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包装短绳、包装用白纸、国缘淡雅9瓶、柔和双沟8箱、金柔双沟1箱、郎牌特曲T91箱、洋河“梦之蓝M6”2瓶半、空瓶子1个、五粮春2箱、空酒瓶3袋、海之蓝包装底(国缘淡雅9瓶、柔和双沟8箱、金柔双沟1箱、郎牌特曲T91箱、洋河“梦之蓝M6”2瓶半、五粮春2箱已于2018年3月5日发还)。

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阴雷明的供述在其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翰林居2号楼3单元406室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贵州茅台酒2箱(6瓶装)。

2017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明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福客来饭店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洋河“梦之蓝M6”3瓶、洋河“天之蓝”5瓶、国缘淡雅1箱。

2017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建德位于建湖县翰林华府5号楼负一楼4号车库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到:洋河“海之蓝”16箱、洋河“天之蓝”10箱、洋河“梦之蓝M3”30箱、洋河“梦之蓝M6”7箱。

(3)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李迎春指认其租赁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基督教中心教堂旁厂房及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两处制假窝点及窝点内物品的情况;

被告人张军指认向陈秀芹交货的地点、向阴雷明交货的地点的情况;

被告人许春成指认李迎春存放于阜宁县阜城镇跃进花园55号楼从东往西第八个车库假酒的情况;

被告人李迎春用于运送假酒的淡金色面包车的外观照。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迎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迎春销售涉案假酒到东台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迎春销售给东台人的20箱天之蓝暂时未能查找到购买人,但销售该20箱假天之蓝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迎春、许春成、徐鹏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三人关于销售假酒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细节处一致,同时还有被告人李迎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许春成的微信红包记录能够印证,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应从59箱假酒中核减22箱天之蓝假酒8800元、10箱梦6假酒5500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迎春、被告人张军、同案人陈秀芹均供述陈秀芹存放了59箱假酒在张军处,张军又存在李迎春处。

关于上述59箱假酒,同案人陈秀芹供述均是从张军处购买的,至于张军从何处购买不太清楚。

因此辩护人关于上述59箱假酒中有22箱天之蓝假酒不是从张军处购买要求核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箱梦6假酒,虽是陈秀芹的假酒,但与王建德交易的主体是张军,收取货款的主体也是张军,陈秀芹与王建德之间并无直接的交易,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张军销售10箱梦6假酒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将其妻子陈敏生产的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予以销售,并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张军供述其制作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并销售10000元;

陈敏供述,2017年10月,她就跟张军商量在家做假酒卖,后张军提供了老蔡的电话,并让她跟老蔡等学做假酒,张军又提供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的联系电话,让她联系并购买,制作了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并被张军销售了。

根据双方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张军参与制作了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并予以销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20箱假酒中被告人张军的犯罪行为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20箱假酒的销售金额100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核减。

关于被告人许红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梅为被告人李迎春租赁生产假酒的场所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红梅供述她和李迎春大概在2016年年底租赁新沟双多集团旁边的厂房就开始生产假酒,只要李迎春生产,她就参与的。

在租赁城南基督教堂东侧的仓库时,虽是被告人李迎春寻找的,但被告人许红梅主观上明知租赁该仓库为生产假酒所用,并以自己名义签订租房合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梅为被告人李迎春租赁生产假酒的场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红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因被告人许红梅与李迎春是夫妻关系,就将李迎春的犯罪金额作为许红梅的犯罪金额不当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红梅供述她和李迎春大概在2016年年底就开始生产假酒,只要李迎春生产,她就参与的。

因此,公诉机关以李迎春的犯罪金额作为许红梅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春成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许春成犯罪金额为26000余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成供述其共有八次送酒行为,第一次送二十几箱(按20箱计算)、第二次送十几箱(按10箱计算)、第三次送二十几箱(按20箱计算),上述三次被告人许春成未记得品牌,以李迎春销售的假酒中价格最低的200元每箱计算;

第四次为十几箱天之蓝(李迎春最低价400元一箱,按10箱计算),第五次为东台的18000元,第六次、七次各送一箱天之蓝,第八次送一箱国缘单开(李迎春最低售价250元一箱),共计33050元。

再加上仓库中的79箱假酒22995.33元,被告人许春成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56045.33元。

因此,被告人许春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6045.33元,已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

关于被告人许春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春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成到城南派出所并非是为了主动投案自首,而是了解李迎春因制作假酒被抓的情况,后在城南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许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建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德销售金额57370元中应核减卖给夏某11600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军供述其曾于2017年9月底的一天早晨,卖给王建德20箱梦3,货款9200元;

2017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卖给王建德50箱洋河海之蓝,李迎春让张军赠送2箱海之蓝,货款13000元。

被告人王建德供述2017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张军开面包车送了20箱梦3到建湖给他,货款9200元;

2017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张军卖给他50箱洋河海之蓝,货款13000元。

证人夏某证实2017年9月份、农历八月半前后,在王建德处买了2箱梦3、10箱海之蓝,2017年10月份,又在王建德处买了2箱梦3,其中海之蓝是600元/箱,梦3是1400元/箱。

2017年的农历八月半在2017年10月4日。

结合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以及证人夏某的证言来看,王建德购买假酒的时间和销售假酒的时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能够确定王建德在2017年农历八月半前后销售2箱梦3、10箱海之蓝给夏某,并在2017年10月份又销售2箱梦3给夏某的事实。

因此,关于核减卖给夏某11600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建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德销售金额57370元中应核减卖给汪某的10箱假冒梦6计16500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军供述其曾于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卖给王建德10箱梦6,价款5500元。

被告人王建德供述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从张军处买了10箱梦6,货款5500元;

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也是2017年下半年,从张军处购买了10箱梦6,货款也是5500元;

并于2017年11月6日卖给汪某2箱梦6计33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卖给汪某1箱梦6计1650元,于2017年12月13日卖给汪某2箱梦6计3300元,于2017年12月17日卖给汪某2箱梦6计3300元,于2018年1月4日卖给汪某1箱梦3计1350元,于2018年1月18日卖给汪某3箱梦6计4950元(未付)。

证人汪某证实,2017年11月6日3300元,2017年11月15日1650元,2017年12月13日3300元,2017年12月17日3300元,2018年1月4日1350元,2018年1月18日3箱梦6计4950元,但未付。

共计1箱梦3,10箱梦6。

结合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以及证人汪某的证言来看,王建德购买梦6的时间和销售梦6的时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能够确定王建德在2017年11月6日向汪某销售2箱梦6假酒的事实。

被告人王建德辩护人还提出2018年1月3日的3箱梦6,是王建德托请汪某办事,没有收取4950元,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王建德与汪某在2018年1月3日并不存在交易。

在双方的交易中,只有2018年1月18日的3箱梦6,汪某尚未付款,并不存在王建德托请汪某办事没有收取款项的事实。

此外,根据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其共向张军购买20箱梦6,已销售给汪某共计10箱,并被公安机关扣押7箱,在数量上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辩护人关于2018年1月3日向汪某销售的7箱梦6是真酒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德向汪某销售假冒10箱梦6共计16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建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德销售金额57370元中应核减卖给汪某1箱梦3计1350元的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微信支付记录,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王建德向汪某销售1箱假冒的梦3,计1350元。

因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徐鹏、许春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鹏、许春成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军、阴雷明、王建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迎春、许红梅、徐鹏、许春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军、阴雷明、王建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迎春与许红梅、徐鹏、许春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红梅、徐鹏、许春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迎春、张军、许红梅、徐鹏、许春成、阴雷明、王建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红梅、徐鹏、许春成、王建德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许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许春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阴雷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王建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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