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467号 原告:李益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江永,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李益明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贾江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李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贾江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益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贾江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1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贾江永共同赔偿李益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贾江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ZL2011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状态稳定。
案外人庄龙飞系名为“健身器”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专利号为ZL20113042××××.1,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法有效,权利状态稳定。
本案专利产品以其“功能齐全、收纳方便、简约时尚”之特点,广受市场好评和消费者青睐,同时也被诸多不良厂商模仿。
李益明于2017年3月20日与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并约定若发现专利权受到侵犯,被许可方(即李益明)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
无论其为内外销产品,被许可方可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本合同项下专利,以避免第三人侵权、侵害。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8年1月5日,李益明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上永康市光飞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光飞厂)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台健身器(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说明书、保修卡等。
被控侵权产品及附随物品等经公证处封存后交李益明保存。
上述证据中的信息显示,贾江永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为贾江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健身器材,为同类产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光飞厂系贾江永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8年5月2日注销,故贾江永应承担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贾江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李益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李益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阿里巴巴公司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李益明投诉材料或者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李益明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李益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即使涉案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李益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贾江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李益明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庄龙飞是专利号为ZL20113042××××.1名称为“健身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其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检索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认为健身器尤其是用于腰腹部分锻炼的健身器整体呈座椅形的结构较为常见,有支撑架的座椅,为稳定支撑健身器上部结构,也多以人字形为支撑。
2017年3月20日,庄龙飞(许可方)与李益明(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庄龙飞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李益明实施,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对侵权李益明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
许可费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
2018年1月5日,庄龙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明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陆“lisirojie”账号,搜索后进入贾江永店铺,查看该网店中展示的一款健身器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99台¥200元,100-299台¥175元,≥300台¥170元,115台成交,10条评价。
李益明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一台该产品。
2018年1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
2016年1月11日,公证人员与李益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内装健身器、说明书等,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后交李益明保管。
2018年6月28日,李益明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益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以上事实由李益明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李益明以涉案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同时向本院提起多起诉讼,指控多个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本院受理的(2018)浙01民初2145号案中,本院还查明案外人胡江勇拥有ZL20123052××××.x号“多功能健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该专利设计基本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所以评价的对比设计1为涉案ZL20113042××××.1号专利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腹腰锻炼类健身器材产品中包含三段支架、圆柱形靠垫和立方体坐垫的设计较为常见。
另,针对该ZL20123052××××.x号“多功能健腹器”外观设计专利,案外人永康市德兴塑料五金制品厂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审查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涉案ZL20113042××××.1号专利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李益明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近似之处在于均包含支撑架、座垫、靠背三个部分,支撑架呈人字形,支撑架前部、靠背均分布了一定数量的辊;
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架前部增加了可翻折机构,脚辊安装于该翻折机构上,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翻折机构,脚辊安装在主体支架上;
2.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前部增加了脚踏装置,该装置占比较大,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靠背顶部明显增加了一段弯曲,该弯曲处上部开叉,呈现出近似“y”形,而授权外观设计对应位置顶部无变化;
4.被控侵权产品靠背顶部为双头辊,而授权外观设计仅有一个头辊;
5.被控侵权产品手把位于膝辊外两侧,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把位于靠背最下方一对背辊的两侧;
6.被控侵权产品多出一对拉绳,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此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还存在其他一些细节性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之处更多地属于本领域常见设计,而二者的区别部分则属于专利产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所在,且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观察到的部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显著注意到上述区别,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李益明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益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李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