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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1715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715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温泉泰鹤城12栋3号门。

法定代表人:周溢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田登明,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住所地昭阳区海楼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华,昭阳区政府法制局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昭阳区法制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凯,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城建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以下简称昭阳区规建委)、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被告昭通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田登明,被告昭阳区规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三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打造为全球城市照明管家式企业,在此目标上原告近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技术产品的研发,目前公司已获得80多项国家专利。

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的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因其新颖、美观的外形受到了市场的肯定和欢迎。

现被告三凯达公司在被告一昭通城建公司与被告二昭阳区规建委的二环西路沿线使用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昭通城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昭通中心城市二环西路北段和国学路提升改造道路、照明项目的发包人,将该工程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三凯达公司。

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使用的灯具也不是我公司授权或指定购买的,即使涉案路灯构成侵权,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阳区规建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路灯的采购和安装均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2016年中标昭通中心城市二环西路北段和国学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照明项目所需灯具均从案外人处购得。

我公司并不知晓相关产品涉及侵权。

我公司对所使用的路灯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华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48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2016)云昭市众诚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判决书、成都市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扬州中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贵阳中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被告昭通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昭通中心城市二环西路北段和国学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照明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凯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昭阳区国学路路灯款付款明细表、二环西路路灯供货结算清单附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昭阳区国学路路灯款付款明细表、二环西路路灯供货结算清单附件(上述证据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所载,在供货内容和数量上能够与本案及(2018)云01民初1714号案件所涉位于昭阳区被诉侵权路灯能够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纳,对被诉侵权路灯采购自昭通市赫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为:A.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B.所述灯杆呈柱形结构;

C.所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E.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H.所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I.所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2013年2月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公司。

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7833号、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对道路两侧路灯进行清点和拍摄,该路段路灯共计128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有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昭通中心城市二环西路北段和国学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照明项目由被告昭通城建公司发包给被告凯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昭通市昭阳区。

工程使用的路灯系被告凯达公司向案外人昭通市赫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采购单价为8000元,实际提货数量为240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进而构成侵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见附图),相同及近似点在于:二者均为路灯,①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②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③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④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⑤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⑥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⑦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⑧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⑨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三被告提出的区别点在于:①授权的外观设计的灯杆在整体上呈柱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有四根细杆构成方形框架结构;

②授权的外观设计如上所述共设置了九个光源,被诉侵权产品在最下层四个灯盏底部、朝向地面的方向又设置了四个扁平的光源;

③被诉侵权产品照明部分各灯臂展开的角度略大于授权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主要设计部分,集中展现美感要素的照明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灯杆的设计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即便充分考虑这种区别,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并无实质差异,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光源的补充以及灯臂展开角度的扩展,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一,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昭阳区城建委参与了涉案路灯招投标、采购、安装过程,进而,在原告华体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昭阳区城建委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前提下,被告昭阳区城建委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其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使用行为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昭通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涉案路灯的使用人,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其也未指定路灯样式、提出详细的技术方案或产品设计图纸,故被告昭通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亦无需停止使用行为。

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两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是指以买卖、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由该定义出发,被告凯达公司随工程有偿移交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权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凯达公司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路灯采购自案外人昭通市赫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采购的产品为成套产品,现也无证据显示其存在定制或委托加工行为,故其不是涉案路灯的生产者,并作为能够证实产品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完毕,无证据显示被告凯达公司还有持续的向市场提供或向他人转让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故在事实上没有判令其停止销售行为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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