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633号 原告:夏炳异,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科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一区33幢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炳异与被告义乌科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夏炳异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炳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