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234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四路。
经营者:郭家顺,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西安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秀民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张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秀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被告秀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秀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秀民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秀民超市辩称,一、秀民超市未销售原告公证书记载的打火机,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在证据中提交了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1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一个名为林丘的人进入秀民超市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多支打火机,由公证员进行了拍照。
秀民超市根本未销售原告所指明的打火机,秀民超市店内有售卖打火机,但并不是原告所指类型的打火机,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秀民超市已向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起诉秀民超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秀民超市认为原告将产品分拆分开主张专利权无依据,滥用专利保护,扰乱市场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无论是一个特殊特征还是多个特殊特征,其均是产品的特殊特征,也是产品作为一项专利产品的特殊特征,不应分拆、肢解,不应作为单独的专利权利对外主张。
原告把一个产品的多个零部件拆分,分别诉讼,不符合专利侵权案件必须依附于产品这一特性,依法应予驳回。
三、秀民超市认为原告起诉的专利是现有的技术。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秀民超市侵犯了其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秀民超市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已公开的、被社会广为知晓的、利用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列入保护范围。
再者,审查是否构成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专利,是非常专业的事情,需要提供专业人员的鉴定报告,不能仅凭肉眼就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四、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作为原告,如果自己的产品遭到侵权,正常情况下,首先应找到侵权的生产厂家,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行为,但是原告的做法却恰恰相反,从不去找生产厂家是谁,而是专门向大量的、毫不知情的、受害的销售者大额索赔,让人不得不怀疑其真正的用意并不是为了减少侵权,而是希望侵权的人越多越好,其妄图借助法院达到其赚取超额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目前,人民日报已经报道了此类事件,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
希望人民法院对此种打着维权旗号的恶意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合情也不合理,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件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以八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设计2以六幅视图对外观设计特征予以展示,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29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8月30日委托代理人林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路上的一处悬挂“秀民水果百货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普惠健康体检中心”;
一侧:“中国光大银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时尚”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36元的打火机12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30-13)、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2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1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家佳超市收到支付宝转账36元。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面、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本案庭审中,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取出,其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视图相比基本一致,结论是两者十分相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秀民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L20143027××××.4号名称为“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要求被告秀民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秀民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秀民超市赔偿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西安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西安莲湖区秀民水果百货超市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