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195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群,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与被告郑兴辉、郑立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郑兴辉、郑立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兴辉、郑立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格力公司享有的第3318332号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郑兴辉、郑立群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铭牌、名片、印章、商品标价签、送货单、店铺内部装潢、商品宣传材料上使用与珠海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停止在上述物品上使用珠海格力公司的企业字号;
3、判令郑兴辉、郑立群连带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9550元;
4、判令郑兴辉、郑立群在《中国工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与理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和2004年4月7日分别取得了商标号为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2号的商标专用权。
2008年3月28日,原告珠海格力公司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上述商标至今均有效。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珠海格力公司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11年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珠海格力公司享有的第1215686号驰名商标及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拥有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2017年1月,珠海格力公司发现两被告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华新下街161号名为“格力厨卫深圳格力电器”的店铺销售带有与珠海格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碗柜等诸多商品,后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购买了郑兴辉、郑立群销售的部分涉案产品,包括带有格力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各一台,并取得了加盖“华阳格力厨卫”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其中的产品名称及规格说明均使用了“格力”字样。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认为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在其店招、名片、店面装潢、商品及其包装上与珠海格力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被告擅自使用珠海格力公司的企业字号“格力”在其店招、名片、店面装潢、商品及其包装上,造成了与原告珠海格力公司产品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市场声誉实施上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不当利益,侵权手段隐蔽,产业链条完整,专业分工明确,侵权事件持续长、范围广、规模大,存在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兴辉、郑立群辩称,1、珠海格力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并无权利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的合法授权,无权就诉争商标提起诉讼;
2、郑兴辉、郑立群曾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商品上带有被控侵权的深圳格力字样标识等,但两被告并非该三款商品的生产者,上述三款商品的生产者是深圳市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
上述商品所带有的商标标识是经商标注册人左树春合法授权而由生产者使用的,且与珠海格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郑兴辉、郑立权销售上述商品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同时,郑兴辉、郑立群仅系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对于所售商品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系2014年12月从深圳市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进货,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也无法判断上述商品可能涉嫌侵权;
加之在收到传票后,两被告已经将所有的商品下架处理,拆除所有的广告用语,并转让门市,注销了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川林橱柜经营部,注销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属于及时停止了销售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至于珠海格力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并未实施。
郑兴辉、郑力群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制造者的企业名称字号并非构成侵权,而被控侵权商品本身的印制信息,也并非两被告作为销售者所为,因此均不属于珠海格力公司所主张的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4、珠海格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先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撤回或者变更诉讼主体,导致两被告不知所终,且所诉赔偿金额高达300万,明显不合理,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珠海格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原告品牌美誉度 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1即第1215686号图形+GREE+格力的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为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浴用加热器、煤气灶、微波炉等;
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局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在空调器商品上的上述格力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2即第3318332号图形+GREE的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等。
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珠海格力公司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载明:其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珠海格力公司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载明:其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10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在成都召开的第四届中国商标节“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上珠海格力公司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二、被告主体、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及被控标识的使用情况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川林橱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经营者为郑兴辉,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下街16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橱柜。
庭审中,郑兴辉、郑立群陈述两者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涉案店铺。
2017年9月8日郑兴辉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准予该注销登记。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对于上述注销事实予以认可。
2017年1月4日,珠海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新下街161号一名称为“格力厨卫深圳格力电器”的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店内有一名女性店员,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珠海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臣以购买人身份向该女性店员刷卡支付140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G-12E热水器”、支付170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160-F6烟机”、支付70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228F-18灶具”,当场该女性店员向购买人陈臣出具了编号为NO.0001685的送货单(加盖有华阳格力厨卫印章)、POS单3张(载明商户名称:格力橱柜、商户号:836651050652854、终端号:90285348)。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陈臣用其“苹果”手机对该店内陈列的部分产品、商品标价签、资格证书等相关物品及店铺店招、路牌、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处人员与陈臣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对购买的上述三款商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封存。
封存后,陈臣对封存后的三件商品再次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交于珠海格力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保管。
上述整个过程拍摄的照片共九十三张。
2017年3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8977号公证书。
庭审中,郑兴辉、郑立群对于销售上述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烟机、灶具不持异议。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票据、照片。
郑兴辉、郑立群对于前述公证取证所涉及的经营地址、销售了带有“深圳格力”字样的三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格力厨卫”和“深圳格力电器”字样,以及在店内悬挂并使用“格力厨卫”、“好生活格力造”、“深圳格力”字样,并在名片、印章、商品标价签、送货单上有使用“格力厨卫”字样、图形+GAILE商标等事实均予以认可。
同时,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店铺内销售的相关厨卫商品上使用有图形+GAILE商标,及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并查看:1、被控侵权“格力G-12E热水器”商品正面印制有图形+GAILE商标,及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其商品外包装上亦带有上述印制信息,商品上的标签贴及所附合格证并未标注生产日期;
2、“格力160-F6烟机”商品证明、使用说明书、标签贴、合格证上印制带有图形+GAILE商标,及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其商品外包装上亦带有上述印制信息,外包装上的货运信息载明单号:T00159412-4-1、收货人“郑丽群”、2016-12-12等字样;
3、“格力228F-18灶具”商品正面印制有图形+GAILE商标,及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5日,其商品外包装上亦带有上述印制信息,并标注注册号3631124号,外包装上的货运信息载明运单号:T00382459、收货人郑丽群、件数:2。
对于上述三款产品及包装所涉及印制信息,郑兴辉、郑立群不持异议。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实 庭审中,郑立群对于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女性店员系其本人不持异议。
珠海格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费用格力G-12E热水器(1400元)、格力160-F6烟机(1700元)、格力228F-18灶具(700元),共计3800元。
珠海格力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运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金额。
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第3631124号注册商标即图形+GAILE,载明的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且该商标已失效。
以上事实主要有:珠海格力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郑兴辉、郑立群身份信息,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认定“格力”上百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获奖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8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珠海格力公司系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郑兴辉、郑立群抗辩珠海格力公司并无权利人授权,无权就诉争商标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格力卫厨”、“深圳格力”字样,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珠海格力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郑兴辉、郑立群开设店铺售卖的热水器、燃气灶、油烟机等商品,分别与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浴用加热器、煤气灶属于相同商品,与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吸油烟机属于相同商品,郑兴辉、郑立群售卖相同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将“格力厨卫”、“深圳格力”文字字样突出使用在店招、店铺内或名片、印章等上,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1相比,虽然涉案商标1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具有呼叫功能,而两者均含有“格力”文字,就文字来说两者的读音、含义一致,而被控侵权标识含有的“厨卫”系商品通用名称、“深圳”多指地名,从显著性和可识读性来说,“格力”二字具有较高的识别性,在考虑该商标经权利人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且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在业内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以及“格力”文字亦系权利人企业字号、具有广泛的呼叫性等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但将该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前者系汉字文字、后者系英文图文组合,两者的字型、字体、读音、含义及组合方式、整体结构等均不相同,虽然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其含有的英文“GREE”亦能够与权利人的商品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但鉴于两者差异较大,能够为相关公众所区分,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店招及店铺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带有“格力”字样的标识,侵犯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抗辩其使用行为系对商品生产者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亦有使用“格力”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系涉案商品的制造者,并参与实施了商品上信息的标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三款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则首先应当判断该三款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第一,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与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的浴用加热器、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均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图形+GAILE图文标识,虽然该标识旁标注有®标记,但经核实该商标已被撤销,法律状态处于失效状态,故该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司法审查。
该标识的图形、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图形、字母及文字有所差异,但两者的排列、组合方式、整体结构差异不大,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且该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格力”乃至原告企业字号之间已建立起的紧密结合度,同时结合该标识在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时还一并使用“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且销售该商品的店铺店招、名片等亦使用“格力厨卫”“深圳格力”等事实,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同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亦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的热水器商品属于侵犯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郑兴辉、郑立群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的烟机商品,因并未包含在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既无相同商品亦无类似商品,故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就该权利商标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吸油烟机属于相同商品,正如前文的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图形+GAILE图文标识,因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的烟机商品属于侵犯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郑兴辉、郑立群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被控侵权的灶具商品,与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的煤气灶、与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的燃气灶均属于相同商品,正如前文的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图形+GAILE图文标识,因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的烟机商品属于侵犯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郑兴辉、郑立群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珠海格力公司主张两被告擅自使用珠海格力公司的企业字号“格力”在其店招、名片、店面装潢、涉案商品及其包装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有关被告使用含有“格力”的字样在其店招、名片、店面装潢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则就同一事实行为不宜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
其次,涉案商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深圳格力卫厨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等,因因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系涉案商品的制造者,并参与实施了商品上信息的标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加之被告作为商品销售商,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应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郑兴辉、郑立群侵犯了珠海格力公司享有的第1215686号和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格力”字样的标识,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包括热水器、烟机、灶具,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珠海格力公司要求两被告应销毁库存商品,但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相关库存数量及具体情况,且被告已经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故对于珠海格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格力公司还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珠海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5月施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购货凭证等,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购销过程以及合法取得商品的情况,同时该单据中载明的购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而涉案商品所涉及的生产日期或者发货日期则为2016年,则购销之间的时间差距不符合正常经营惯例,对此被告亦未予以合理解释;
并且,该单据中的商品型号与涉案商品亦无法一一对应,也没有证据证实单货相符,加之,被告作为售卖厨卫商品的市场主体,亦未举证证明与其经营状况、经营能力所相适应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故郑兴辉、郑立群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场不能成立,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珠海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300万元,但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两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珠海格力公司所支出的涉案商品购买费3800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兴辉、郑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15686号、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烟机、灶具商品;
二、被告郑兴辉、郑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第1215686号、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格力”字样的标识;
三、被告郑兴辉、郑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兴辉、郑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76.4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38.2元,由被告郑兴辉、郑立群负担15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