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5民初127号之一 原告:许全本,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曾澄贵,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1/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燕媚,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全本与被告曾澄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许全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许全本没有侵害曾澄贵的“龙文堂造”、“龙文堂”商标专用权;
二、判决曾澄贵、淘宝公司停止侵害许全本的正当经营权;
三、淘宝公司恢复所删除许全本的两个商品信息至正常交易状态;
四、判决曾澄贵赔偿许全本96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许全本在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网上以林海北的账号出售物品,2016年1月10日接到淘宝公司所属淘宝网信息,称接到曾澄贵有关知识产权投诉,投诉许全本的两个文镇商品信息侵犯了曾澄贵的知识产权,投诉编号:2602261,侵犯的知识产权:龙文堂造、龙文堂,投诉通过理由:投诉方未生产过您发布的商品,知识产权所有人:曾澄贵,知识产权编号7090819,许全本按照淘宝网的程序进行了两次申诉,其中第二次申诉许全本明确告知淘宝网所涉及的两个商品是文镇,与曾澄贵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是两码事,许全本根本没有侵犯曾澄贵的知识产权,但申诉不被接受,淘宝网以许全本侵犯曾澄贵的知识产权为由将许全本两个所涉商品信息不可逆删除,致使该两商品无法正常展示和交易。
许全本与曾澄贵电话联系过,许全本认为曾澄贵是在敲诈。
为了维护许全本的合法权益,许全本要求淘宝公司披露曾澄贵的具体信息以便起诉,但淘宝公司拒绝披露,致使许全本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维护。
曾澄贵滥用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与敲诈,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宝公司对许全本申诉及商品信息无视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不经判断与甄别,纵容曾澄贵滥用权力,恶意投诉,将许全本的合法交易信息删除,构成对许全本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且拒绝披露曾澄贵的任何信息,因涉案物品在北海,为了维护许全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许全本的起诉,本院立案后,曾澄贵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桂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对许全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有管辖权,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即侵权责任纠纷没有管辖权,本院将许全本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案审理不当。
经本院依法向许全本释明后,许全本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上述第一项,但其在2018年12月6日的庭审中又坚持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许全本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全本的起诉。
原告许全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许全本、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澄贵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