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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与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316号
案件名称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与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316号 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和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中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繁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林,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迪康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倩思,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以下简称先市酱油厂)与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酿公司)、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市酱油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义强,国酿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姿颐、一般授权代理人李雅林及红旗连锁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肖倩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市酱油厂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红旗连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先市酱油厂商标权的商品;

2、国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先市酱油厂商标权的商品;

3、国酿公司赔偿先市酱油厂经济损失94.9万,律师费5万及公证费0.1万的合理开支;

4、国酿公司在《中国食品报》《华西都市报》上公开向先市酱油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14日,合江县先市酱醋厂注册获得第1682936号“窝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酱油、醋、调味酱。

2009年9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先市酱油厂,变更注册地址为先市酱油厂的住所地,2011年8月25日,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12月13日。

先市酱油厂获得该商标后,通过大力宣传及长期使用,获得“泸州市知名商标”,先市酱油厂生产的该品牌酱油获评“四川绿色产品”“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等荣誉。

先市酱油厂经调查发现,国酿公司在其销售的500ml“窝子油”酱油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先市酱油厂注册商标“窝子”相似的文字,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先市酱油厂的商标专用权,国酿公司生产销售后,在红旗连锁公司卖场销售。

国酿公司及红旗连锁公司上述行为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国酿公司辩称,案涉商品上突出了国酿公司的商标,且标识了生产厂家等信息,使用的“窝子油”三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先市酱油厂的“窝子”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明酱油制作工艺,先市酱油厂无权禁止国酿公司正当使用;

国酿公司已就先市酱油厂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先市酱油厂该商标的权利基础不稳定。

故国酿公司行为不构成对先市酱油厂商标权的侵害,先市酱油厂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红旗连锁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审慎查验货物义务,提交了进货凭证及相关证照,案涉商品有合法的来源,若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侵害了先市酱油厂商标权,红旗连锁公司认可停止销售案涉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主体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先市酱油厂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胡中权,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制造、其他副食品、日用化工品的零售等。

2001年12月14日,合江县先市酱醋厂注册取得第1682936“窝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含酱油、醋、调味品等,2009年9月4日,先市酱油厂受让取得该商标,后该商标续展到2021年12月13日 国酿公司设立于2008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酿造酱油、食醋、调味品等,就食品生产,取得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国酿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第315351号“大王牌DAWANGPAI”文字及图形的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29日。

红旗连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与零售业、票务服务等。

二、案涉商标使用及商品荣誉情况 先市酱油厂取得的第1682936号“窝子”商标及生产的该系列商品获得荣誉情况如下:该商标于2006年7月14日获得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泸州市知名商标称号;

2003-2005期间,该商标获得泸州工商局泸州市知名商标称号;

2012年12月,该商标获得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州市知名商标称号,期限到2015年12月;

2013年12月,窝子牌酱油及陈醋获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有效期到2014年12月;

2014年3月,窝子酱油获消费质量报消费者喜爱的金口碑产品;

2003年9月9日,窝子酱油获得中国西部第二届泸州农业博览会组委会知名名牌产品;

2006年6月6日,窝子牌系列产品获四川省绿色企业促进会四川绿色产品称;

2009年10月,窝子酱油获2009中国西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会评深受群众喜爱展品奖。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17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显示,从市场获取的先市酱油厂生产的450ml/瓶规格的先市窝子酱油存在氨基酸态氮不合格情况。

国酿公司大王牌酱油于2001年5月8日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质量信誉跟踪产品,有效期为2001年5月11日至2002年5月10日;

大王牌酱油于2002年10月获第十二届全国厨师节组委会颁发的全国厨师节指定产品证书;

大王牌酱油于2003年3月获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四川省城市区域经济分布展示组织委员会颁发的四川省机关团体消费推荐产品证书;

大王牌酱油于2005年1月29日获诚信成都建设促进会颁发的2004年度百万市民喜爱的诚信品牌荣誉称号;

大王牌酱油于2008年1月获四川省调味品协会颁发的四川省调味品五强品牌产品证书;

大王牌品牌于2007年11月28日获四川省现代农业促进中心、四川省农产品知名品牌评审委员会颁发的四川省农产品知名品牌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

国酿公司于2007年11月获四川省调味品协会颁发的四川省调味品十强品牌。

第315351号商标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

国酿公司于2010年12月获四川省调味品协会颁发的四川省调味品行业卓越成就企业。

大王牌酱油获2011年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四川特产食品称号,于2013年5月获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颁发的2013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国酿公司于2013年12月获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度四川省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国酿公司生产的大王牌商标、名称为窝子油(酿造酱油)的商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院2017年6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商品项目合格。

三、公证购买情况 2017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先市酱油厂代理人邹昊,一同在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顺清街一间挂有“红旗连锁顺江分场”标牌的店铺,由邹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套包装为“大王牌”“窝子油”字样的酱油一瓶,现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环境、购买商品、发票等进行了拍照,并对以上物品封存处理。

2017年8月24日,该公证处就以上内容制作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4880号公证书。

先市酱油厂支出公证费1000元。

国酿公司对公证购买事实认可,即被诉侵权商品系国酿公司生产销售,即使用案涉商标情况及向红旗连锁连锁公司销售事实,红旗连锁对商品系从其处销售事实认可,并审查了国酿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品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关于“窝子”名称使用情况 国酿公司生产的大王牌酱油,分为“有机酱油”、“窝子油”、“原酿油”等不同种类。

四川省调味品协会2017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酱油行业“窝子油”生产工艺的说明,载明“窝子油俗称窝油,是酱油行业民间的一种传统生产工艺,……在舀油前要预先打一个窝子,所取酱油就被形象的称为窝油或窝子油”。

根据先市酱油厂涉及到宣传资料,窝子酱油是以黄豆、面粉、食盐、优质井水为主要原料,采用传统工艺,经三年以上长时间日晒夜露,精心制作翻晒,使酿醅形成凹形,窝内渗出的浓缩原汁,故称“窝子”酱油。

四川省内江市程熊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金鸭牌窝子醋”亦包含对“窝子”二字使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转让证明、(2017)成证内经字第2488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荣誉证书、宣传手册、检验报告、四川省调味品协会说明及“窝子”宣传资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先市酱油厂于2009年9月4日取得第1682936“窝子”商标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国酿公司以该商标无效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中止诉讼,但未提交商标局作出决定等证明,故涉案商标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本院对于国酿公司该项主张意见不予采纳。

“窝子”作为一种特定地域的传统酿造工艺,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的宣传、介绍中均有体现,特定地域的酿造企业在提到“窝子”时,通常想到的就是以缸中打窝让酱油渗出的工艺,这种工艺也被“醋”的酿造所借鉴。

随着酿造企业将这种工艺名称与酿造产物相关联,并将其用于商品及宣传,“窝子油”逐步为消费者接受,成为一种特定工艺的酿造酱油的称谓,即商品名称。

因此,在酱油商品上标注“窝子油”既可能是表明商品的名称,也可能是表明“窝子”牌酱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的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是使用标识的商标意义而非商品名称意义。

就国酿公司的使用是商标使用还是商品名称使用的判断,需要立足商标的显著性,结合具体使用方式,从使用者与消费者的角度来判断国酿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否凸显了商品来源。

本案中,国酿公司将“窝子油”以最大字体竖排加框的方式标注在瓶贴的正中;

“窝子油”的上方以次大字体横排标注了国酿公司商标加品名的“大王酱油”;

以较小字体在“窝子油”的左、右、下方分别注明有关商品特色、历史、规格及生产企业的信息。

对商品的选购,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通常是先确定商品种类,后区分包括来源在内的其他商品特性,生厂商出于吸引消费者选购的目的,在商品信息的标注上也会尊重消费者的识别规律。

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关键区域上,“窝子油”与“大王酱油”居中与偏上、大字与小字的区别就决定了国酿公司意图让消费者首先关注“窝子油”的标志。

由于“窝子油”具有指代特定酱油商品的含义,而“大王酱油”意指大王牌酱油,故消费者更有可能将“窝子油”识别为商品名称,将“大王酱油”识别为商品的来源;

消费者的识别情况也证明国酿公司应该是将“窝子油”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因此,国酿公司对“窝子油”的使用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红旗连锁公司的销售行为,同样不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酱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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