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712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住所地昭阳区海楼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华,昭阳区政府法制局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昭阳区法制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400号厂房B1之1。
法定代表人:肖文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以下简称昭阳区规建委)、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以下简称正翔路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被告正翔路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昭阳区规建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打造为全球城市照明管家式企业,在此目标上原告近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技术产品的研发,目前公司已获得80多项国家专利。
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的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因其新颖、美观的外形受到了市场的肯定和欢迎。
现被告二正翔路灯厂在被告一昭阳区规建委的鲁甸路沿线使用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正翔路灯厂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阳区规建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华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48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2016)云昭市众诚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判决书、成都市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扬州中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贵阳中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5.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及正翔户外照明网站部分内容截图。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云昭市众诚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铭牌记载,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正翔户外照明”、网址为“www.zxhwzm.com”,结合原告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及正翔户外照明网站部分内容截图,该网址登记在被告正翔路灯厂名下,网站首页显示该网站为“正翔户外照明”企业网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正翔路灯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为:A.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B.所述灯杆呈柱形结构;
C.所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D.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E.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H.所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I.所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2013年2月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公司。
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7833号、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对道路两侧路灯进行清点和拍摄,该路段路灯共计85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正翔路灯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有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正翔路灯厂生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进而构成侵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见附图),相同及近似点在于:二者均为路灯,①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②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③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④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⑤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⑥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⑦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⑧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⑨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被告正翔路灯厂提出的区别点在于:①授权的外观设计的灯杆在整体上呈柱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有两根细杆构成方形框架结构,基座有花纹装饰;
②被诉侵权产品灯臂与灯源结合处设计了叶片状装饰,灯臂有装饰纹;
③被诉侵权产品照明部分各灯臂展开的角度略大于授权外观设计,呈错落排列。
根据上述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主要设计部分,集中展现美感要素的照明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灯杆的设计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即便充分考虑这种区别,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并无实质差异,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灯臂、灯臂与灯源结合处增加的设计以及灯臂展开角度的扩展,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一,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昭阳区城建委参与了涉案路灯招投标、采购、安装过程,进而,在原告华体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昭阳区城建委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前提下,被告昭阳区城建委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其二,被告正翔路灯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正翔路灯厂赔偿其8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许可时间、范围上有其独特性,难以直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确定被告正翔路灯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玉兰)”(专利号:ZL20093010××××.7)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2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承担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