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96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胜利路69号。
经营者:余文峰。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以下简称余文峰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赖三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到庭参加诉讼,余文峰甜品店经营者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三金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三金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原告2015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多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主张,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8516190号商标,证明原告是“泰芒了”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侵权商标权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置若罔闻,证明其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性较大;
证据三:公证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余文峰甜品店辩称,1、2017年7月底,我方加盟的是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加盟时,并不知道“泰芒了”是注册商标。
2、接到原告律师函要求整改,立即和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系,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说“泰芒了”是注册商标,要求我方整改,我们已经整改好了。
3、两个星期前已经将店转出去了。
余文峰甜品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店铺整改后2张照片,证明2018年6月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6月4日进行整改使用“泰芒果掌柜”标识;
证据二:品牌合作协议、瀚嘉合作商店铺运营承诺确认书,证明我方于2017年8月6日加盟了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费是1.6万元。
对赖三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余文峰甜品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侵权。
对余文峰甜品店提供的证据,赖三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整改之后仍然与原告“泰芒了”商标构成极度相似;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授权使用的是“泰芒果掌柜”,但被告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泰芒了”商标。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8日,赖三金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794689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经庭审比对,余文峰甜品店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含有“泰芒了”文字的标识。
后经整改,余文峰甜品店在店铺牌匾使用了“泰芒果掌柜”标识,其中“泰芒”左右排列,字体较大,特别醒目,“果掌柜”上下排列,字体较小,不易引人注意。
余文峰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文峰,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是饮品、小吃服务。
2017年8月7日,余文峰加盟瀚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泰芒果掌柜”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赖三金公司依法享有第9794689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余文峰甜品店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含有“泰芒了”文字的标识,与第9794689号“泰芒了”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余文峰甜品店后来经过整改,店铺牌匾使用“泰芒果掌柜”标识,其中“泰芒”左右排列,字体较大,特别醒目,“果掌柜”上下排列,字体较小,不易引人注意,该种突出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泰芒”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2、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余文峰甜品店的行为侵犯了赖三金公司第9794689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可能给第9794689号“泰芒了”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关于赔偿数额,赖三金公司未提供余文峰甜品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余文峰甜品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赖三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余文峰甜品店赔偿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794689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须经我院审核),消除对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余文峰甜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商标样式: 1、原告第9794689号“泰芒了”注册商标 2、被告使用的“泰芒了”标识 3、被告整改后使用的“泰芒果掌柜”标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