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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赵加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0民初1127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赵加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赵加铭;文贤光;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民初1127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eael),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加铭,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被告:文贤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贤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赵加铭、文贤光、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8年9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针对被告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被告赵加铭,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加铭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2.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3.被告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就其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手提包商品所致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赵加铭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5.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6.被告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64,8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法国的企业,其以连续复制延伸方式使用商标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系全球最知名的高档商品之一,该商标图案也是识别原告的最重要标识之一。

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

为防止他人仿冒原告图案商标,原告还申请注册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商标,并以多种方式将上述商标图案以连续复制延伸的方式使用于在中国销售的商品上。

经原告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市场中享有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多次被工商部门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赵加铭销售多款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该侵权商品吊牌所载的信息显示有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字样,记载的地址为被告继赢公司的注册地址,所使用的“咔妃妮”商标的持有人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现已注销)的经营者文贤光,其中,文贤光系被告继赢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上述信息足以认定在被告文贤光的控制下,被告文贤光和继赢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被告均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包含在被告赵加铭停止销售、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对被告赵加铭主张权利的范围为其在涉案场所销售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整体销售行为,对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为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赵加铭辩称:1.涉案商品有正当的来源,且相关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商标系已经注册的商标,不清楚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也不清楚生产商未得到原告的授权;

2.销售商品的金额较低,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但愿意赔偿原告适当的金额。

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并非被告文贤光曾经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该厂生产;

2.被告继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与被告继赢公司存在法律与事实的关联性,该公司也不应与被告文贤光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为第241012号,其无证据证明对第G846642、G561516两个商标进行使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花纹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在花纹的距离、花型等方面存在区别;

4.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针对的是高端消费群体,该群体不会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故涉案商品在市场上对原告没有实质影响;

5.涉案侵权行为在2016年4月份发现,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钥匙包、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5615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及袋、背包、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在《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时尚芭莎》、《男人风尚》、《嘉人》、《瑞丽》等刊物的宣传报道中,展示使用包含原告涉案商标图案元素的商品。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逄施佳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怡和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逄施佳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二十二号铺位,购买手提包二件,现场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为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金额为300元)、名片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项目为包,金额300元)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2,010元。

当庭拆封(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两件同款不同颜色的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元素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有“KAFEINI咔妃妮”字样,背面印有“款号:F067”、“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字样,包内衬有“KAFEINI”字样。

手提包外表面具体图样见附图一。

经比对,原告认为,其公证购买的涉案两件包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相同,与第24101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赵加铭认为,涉案两件包上图案与原告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近似,但与第241012号商标不同。

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认为涉案两件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相比,在花纹的排列、间距和空心实心上均存在不同。

原、被告均确认前述涉案商品无法确定具体的生产日期。

三、与被告有关的经营情况被告赵加铭于2016年2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

被告赵加铭确认(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开设经营,并确认涉案商品虽由其销售,但是不能提交进货凭证,亦无法确定进货日期。

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经营范围为加工:皮具制品,经营者为被告文贤光。

该厂于本案受理前已经注销。

被告继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箱、包零售等,股东为被告文贤光一人。

第XXXXXXX号“KAFEINI咔妃妮”商标由被告文贤光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文贤光、继赢皮具厂均确认没有查询到存在与“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名称完全相同的主体。

http://jiyingpiju.1688.com网页显示为一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该页面中显示有“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KAFEINI咔妃妮”字样,网站内退换货信息处记载“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020-XXXXXXXX”,网页底部显示“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售后服务020-XXXXXXXX、020-XXXXXXXX,销售电话:XXXXXXXXXXX”。

该网店公司档案显示开办主体为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贤光,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

原、被告均确认该网店内展示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屏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两个地址紧邻。

原告提交的高德地图搜索结果显示,查询“广州市赢丰皮具厂”、“赢丰皮具厂”和“继赢皮具”的地址,搜索结果分别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之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0元,并提交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原告同时主张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亦提交对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明材料,(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时尚芭莎》、《嘉人》、《男人风尚》、《瑞丽》等宣传报道,《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KAFEINI咔妃妮”商标查询信息,http://jiyingpiju.1688.com网页信息,百度地图、高德地图搜索结果,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其代理人与020-XXXXXXXX、XXXXXXXXXXX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以证明“广州市赢丰皮具厂”系被告继赢公司以前的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继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显示该公司存在曾用名为“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原告于本案提交的通话记录也不足以反映该名称系被告继赢公司的曾用名,故对原告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文贤光对外使用“赢丰皮具厂”的名称,提交广州芙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及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但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显示有其股东之一为文贤光,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贤光”即为本案被告文贤光,且相关招聘信息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否认http://jiyingpiju.1688.com所涉网店系其经营,但该网店对外展示的信息明确指向被告继赢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店系第三方设立、经营,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手提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原告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经比对,在涉案手提包正面位置上,以圆形包含梅花图案为中心划出一方形区域,图案四角环绕四个十字草图案,方形区域四角为梅花图案,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原告第241012号商标中相关构图元素排列相同,该图案的组成要素中的圆形包含梅花图案、十字草图、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与原告第241012号中的组成要素实心圆包含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包含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实心十字草绕空心圆图一一对应,整体而言,上述元素视觉差别不大,同时,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图案替换成图案,替换后的方形区域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原告第241012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以斜向45度角位置,以圆形包含梅花图案为中心,在涉案手提包上划出一方形区域,方形区域四角为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十字草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原告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中组成元素排列相同,该图案的元素圆形包含梅花图案、十字草图、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与原告第G846642号商标中组成元素实心圆包含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包含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实心十字草绕空心圆图,以及第G561516号商标中组成元素镂空圆包含实心梅花图、镂空菱形包含实心十字草绕镂空圆图、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一一对应,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上印满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且与原告的使用方式均为在相同商品外表面上无限复制延展使用,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易导致混淆。

故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加铭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加铭抗辩认为其销售涉案商品有正当的来源,商品吊牌上有其他商标标识,其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未得到授权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加铭并未提交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凭据;

其次,涉案商品外表面上印满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赵加铭作为从事销售箱包活动的经营者,应就其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一事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于本案并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文贤光、继赢公司均否认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明确有“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的记载,在该吊牌及涉案商品内衬上有“KAFEINI咔妃妮”、“KAFEINI”的商标标识,其中“KAFEINI咔妃妮”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文贤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的地址为被告文贤光设立的被告继赢公司的注册地址,且该地址与被告文贤光经营的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的注册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紧邻,涉案商品吊牌中的电话“020-XXXXXXXX”亦与被告文贤光设立的被告继赢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对外展示的电话相同,结合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为被告文贤光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继赢公司为被告文贤光一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文贤光的事实,可以反映涉案商品上及其吊牌中展示的信息与被告文贤光存在关联,再结合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与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在名称上具有高度的近似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该厂虽已注销,但被告文贤光作为经营者,对该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文贤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公证的本案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上显示的“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信息虽与被告继赢公司的注册地址信息及联系电话一致,但因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名称与被告继赢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的区别,且原告亦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在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注销后、被告继赢公司设立之后,故本院不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继赢公司单独或与被告文贤光、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共同生产和销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2,010元的公证费用、300元的公证购买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中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本院结合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支持;

对其中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原告主张各被告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赵加铭仅实施销售行为、被告文贤光就相关生产与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事实、双方在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加铭、文贤光连带赔偿的具体金额。

原告主张各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赵加铭、文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赵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20,000元;

五、被告文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250,000元;

六、被告文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0元,被告赵加铭就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254元,被告赵加铭负担639元,被告文贤光负担1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加铭、文贤光、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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