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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张泽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民初114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张泽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泽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1144号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泽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和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中相关的侵权信息;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从注册人阿里山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原告经审查发现,被告张泽武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淘宝网销售平台开设名称为“爱丽小屋形象店”的网络店铺,商家会员名为“home松345”,销售含有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

被告张泽武在网上不仅以极低的价格开展不正当竞争并对其侵权产品大肆宣传,同时在网上宣称其产品具有防伪验证、正品保证等虚假承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

被告张泽武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并为被告张泽武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与被告张泽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被告淘宝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仅属于服务提供商,与被告张泽武不是共同经营,被告张泽武是独自经营独立核算。

被告淘宝公司对入驻商户张泽武资质已做合理的审查,并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3.4条“账户安全规范”中的[账户行为责任自负]以及4.2条中明确:“(商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等约定内容,足见被告淘宝公司已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提示卖家张泽武遵纪守法经营的义务,同时披露卖家张泽武的真实基本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2.原告诉前(2018年6月1日和8月7日)以“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为由发起两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核实到原告实际有生产被投诉商品链接中的款式,无法确认被投诉商品或商品信息存在假冒或盗版情况,故审核不通过。

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诉状后,高度重视,即对被告张泽武涉案的产品信息审查并在认定涉嫌侵权之时,于2018年8月22日删除涉嫌侵权商品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为被告张泽武违法侵权提供任何便利,而是主动实施有效监管和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被告淘宝公司依法是免责的。

3.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诉状后即进行审查并及时删除涉案商品信息,使平台内没有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措施及时正当,符合法律要求,不负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1577716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2018)粤广南方第03700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淘宝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卖家信息(home松345),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及时提供卖家(home松345)张泽武认证的真实身份。

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证明(1)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没有过错;

(2)被告张泽武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因被告张泽武的侵权而获利。

3.5692887×××删除记录截图(附原告投诉资料及事实调查处理情况),证明原告投诉2次,被告淘宝公司及时采取措施,2018年8月22日删除侵权商品信息,阻止侵权产品重复上传,淘宝平台上没有涉嫌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

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774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id=5692887×××)在2018年8月22日已被删除或商品已下架,淘宝网上已没有该商品信息。

5.5692887×××网上查询截图(2018年10月21日12:00),证明2018年10月21日淘宝网上没有被控侵权产品(id=5692887×××)的商品信息。

6.店铺(home松345)网上查询截图(2018年10月21日11:58),证明在该时间段淘宝网上没有找到被告张泽武店铺信息。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虽为原件,但除公证费用外,其他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对公证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证据1-3、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为公证书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证据1、2和3中的公证费用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里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化妆品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2018年2月20日,阿里山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7日在卖家“home松345”开设的淘宝店铺“爱丽小屋形象店”购买“千美黛一抹正品顽固型全身紧致精华纤美黛瘦一摸官网瘦身官方”商品一盒(订单编号:1737683251757×××),付款37元,并于6月11日接收以上网购商品一箱(运单号码:50982964809×××)。

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购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页面显示的订单编号、运单号码与网购和收货的对应信息一致。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以及确认收货的过程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7002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上述产品已成功交易119单。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购买的实物邮包予以拆封查验可知,该邮包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千美黛紧致精华套装”(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物流单信息一张。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和侧面标注有“千美黛QIANMEIDAI”的标识“”(下称被控侵权标识),背面标注委托方为原告。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外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外观完全一致。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篇打印自其微信公众号“千美黛”2018年7月6日发布的文章《千美黛紧致精华套装真伪鉴定》,该文章指出假冒产品在价格上比正品要便宜得多,而且3月26日之后原告所生产的“千美黛紧致精华露”均使用新防伪标签“”,若未使用新防伪标签的产品必为假货。

经核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即为旧防伪标签“”,而原告提交的正品上粘贴的为新防伪标签。

原告开庭时称其有在淘宝网上销售正品,售价为268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

要完成淘宝网用户的注册程序,必须点击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

该协议第4.2条“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规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6.2“违约处理措施”规定:“【信息处理】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构成违约的,淘宝可根据相应规则立即对相应信息进行删除、屏蔽处理或对您的商品进行下架、监管。

”针对卖家“home松345”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日和8月7日两次以“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为由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

淘宝网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核实到原告实际有生产被投诉商品链接中的款式,无法确认被投诉商品或商品信息存在假冒/盗版情况,未审核通过原告的投诉事项。

本案受理后,淘宝网于8月22日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淘宝平台标注的商品id:5692887×××)网页链接。

原告确认在淘宝网上已搜索不到被控侵权产品(id:5692887×××)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于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卖家“home松345”入驻淘宝网时的验证信息,其中显示了卖家的头像、身份证截图,经核对与被告张泽武信息一致。

另查,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卖家“home松345”的真实身份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收到本院寄出的应诉材料。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泽武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张泽武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张泽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卖家“home松345”在淘宝网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卖家的验证信息显示其为被告张泽武,本院对被告张泽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紧致精华套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类别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外观与原告正品外观完全一致,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贴与原告在“千美黛”产品上使用的最新防伪标贴并不相同,属于原告主张的假冒产品。

被控侵权标识置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有“千美黛”文字和“QIANMEIDAI”拼音,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文字和拼音排列位置相反,前者的拼音无隔断而后者的拼音有隔断,且后者在外围添加有一页状边框。

由于“千美黛QIANMEIDAI”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无论是在含义上还是呼叫上均与涉案商标相同,结合二者的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隔离比对情况下,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泽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就被告张泽武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运营的淘宝网为被告张泽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信息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曾于起诉前以“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为由向淘宝平台发起两次投诉,淘宝网均审核不予通过,理由是原告实际有生产被投诉商品链接中的款式,而原告开庭时亦提交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正品,因此原告投诉的理由与其生产的产品信息不一致,淘宝网依据其当时查明的情况未对原告的投诉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被告淘宝公司为便于原告起诉,及时向原告披露被告张泽武的身份信息,且在收到本院寄出的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从本院查明情况看,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为被告张泽武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无需就被告张泽武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张泽武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张泽武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张泽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正品价格及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泽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还请求删除涉案店铺中的相关侵权信息,由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作出处理。

被告张泽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武应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紧致精华套装产品;

二、被告张泽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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