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78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正,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乐涛有品服饰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1号临街门面房01号。
经营者:张雷涛,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高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涛,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乐涛有品服饰店(以下简称:乐涛服饰店)、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正,被告乐涛服饰店、诚品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85436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由此兴起。
同年,原告于美国旧金山成立,主力生产牛仔裤。
公司自成立以来历经160多年历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成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自1873年开始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使用“”标识,该双弧线图形是“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为保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原告已将其主要商标“”和“”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上述商标已成为原告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对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经核准。
包括:2000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485436号,2010年12月7日续展);
200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2015年5月14日续展);
201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
201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
2015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饰等。
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在受法律保护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至今在中国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进行了长期、广泛的推广。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该品牌已成为中国服装市场中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随着原告在中国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产业的稳步扩展,中国各地区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品牌与商标的产品,此类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与经济损失。
本案被告诚品行公司在其牛仔裤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以及十分近似的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在产品吊牌上使用了原告商品的中文名称,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品牌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乐涛服饰店大量公开销售被告诚品行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涛服饰店、诚品行公司共同辩称,1、特别授权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代为起诉本案的权限。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公证取得的证据,其是从广州白马市场进货,其不知情,原告买了之后我们才知道其中夹杂了李维斯的产品,其不认为所卖的东西是侵权产品,当时原告买东西的时候两个店加起来也就只有两三件产品,赔偿数额太高,涉案商品与诚品行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8543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的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8年4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1号临街1号的诚品行(外贸服饰工厂店)的服装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取得POS机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支付价款是79元,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购买产品、该店营业执照、票据进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5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65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称其进货时卖方说是从工厂拿的尾货正品,但其未提交商品来源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代理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代理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以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利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原告授权文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系通过转委托的形式取得提起诉讼等诉讼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乐涛服饰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牛仔裤,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乐涛服饰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系被告乐涛服饰店销售。
被告乐涛服饰店所销售的牛仔裤与涉案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乐涛服饰店虽称其对销售该侵权产品不知情,但并未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乐涛服饰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乐涛服饰店称其对销售该侵权产品不知情,也未提交商品来源的提供者,因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标有诚品行、诚品行公司、加盟热线的字样,且乐涛服饰店以诚品行的名称作为其商店门头,能够认定侵权商品与诚品行公司具有一定联系,二者是共同销售行为,故诚品行公司应与乐涛服饰店承担共同侵权及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乐涛服饰店、诚品行公司作为销售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600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交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刊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乐涛有品服饰店、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485436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乐涛有品服饰店、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损失(含合理费用)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535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诚品行服饰店、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诚品行服饰店、被告深圳市诚品行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