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5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琴,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王凤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第4682217号、第699413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
“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
2018年1月28日,被告因生产、销售被控假冒产品,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以都公(学)诉字(2018)112号起诉意见书,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部门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使用的产品包装业余原告产品的包装相同或相近似,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第4682217号、第6994138号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其生产的假冒产品充当原告的产品投入市场,由于质量低劣,甚至有害,势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影响原告产品的声誉,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护,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凤琴辩称:1.涉案侵权行为主要是我丈夫王友龙的行为,我只是偶尔过去帮帮忙,我和他都已经受到刑事制裁。
2.家里有两个小孩,生活不易,原告主张赔偿承担不起。
3.我被判处缓刑,每个星期要到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学习。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证明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四、(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证明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五、(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证明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六、(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3、2654号,证明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七、(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证明第6994138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八、(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九、商标驰字(2008)第31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2016)宿证经内字第359号,证明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十一、(2012)宿证经内字第371号,证明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立体瓶(M6)”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十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6号,证明第7830187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立体瓶(M3)”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十三: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 证据十四: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都公(学)诉字(2018)112号);
证据十五: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王凤琴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第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实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3月6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7830763号“梦之蓝立体瓶(M6)”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洋河酒厂系注册号为第7830187号“梦之蓝立体瓶(M3)”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都公(学)诉字[2018]112号起诉意见书,以王友龙、王凤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将本案转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09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友龙租赁房屋、购买“稻花香”等低档白酒,并伙同被告人王凤琴以所购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的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国缘四开酒;
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
郎牌特曲T6酒;
五粮液酒。
后被告人王友龙以合计人民币5793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在盐都区张庄街道××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区潘黄街道××号,扣押了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14元。
并判处:一、被告人王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凤琴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王凤琴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王凤琴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等,构成商标侵权。
苏酒集团作为案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王凤琴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字样,经比对,与苏酒集团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二、王凤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凤琴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等,其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王凤琴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王凤琴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凤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杜德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