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42号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都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住所地盐都区新都阳光世纪城B楼116号门市。
经营者:李旭东。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欧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都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帝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
被告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经营者李旭东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帝王”商标的产品,并拆除店内及店外带有“帝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在门店宣传上使用“帝王”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帝王洁具”权利人。
原告于1994年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卫浴集团。
本案涉及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2005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室装装置、坐便器等。
二、“帝王”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河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帝王”洁具作为卫浴洁具市场的知名品牌,曾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多项重量级殊荣。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盐城市××区新都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的门头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行为保全,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均突出使用了“帝王”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辩称,1、我方是2008年1月份与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我方使用罗马帝王标识,因此不构成侵权;
2、原告商标类别是帝王洁具,我方的使用商品是橱柜,商品类别不同,也无类似;
3、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08年7月7日,我方授权使用时间是2008年1月份,属于使用在先。
帝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48号,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资格。
证据二:(2018)通崇证民内字第741号,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1、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2012年4月27日;
2、(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5号;
3、(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1号;
4、(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6号;
5、(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4号;
6、(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2号;
7、(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53号,证明原告知名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2009年3月17日注册登记的。
证据二:加盟合同书,证明2008年1月24日与案外人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罗马帝王橱柜,加盟时间是2年,费用是5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认可,但是原告商标类别是第11类洁具,而我方罗马帝王标识使用的商品是橱柜,两者不同;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于2008年1月份加盟罗马帝王橱柜,不侵权;
证据三认可;
证据四认可,但是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注册时间晚于原告商标取得时间;
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一份合同完整履行除了签订协议还有资金交付的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7日,案外人四川东方洁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淋浴用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7月6日。
2008年9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8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帝王”卫生洁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5年、2007年、200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东方洁具厂帝王牌亚克力卫生洁具为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商品上的“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8日,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晓清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4月9日下午13:47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吴宁,随邱晓清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解放南路一门面上方标有“罗马帝王橱柜”等字样的门店前。
在邱晓清的指挥下,由公证员杨某使用其小米5手机对该门店门面上方的现状以及该门店周边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
整个拍照行为于下午13时51分许结束。
为此,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了(2018)通崇证民内字第741号公证书。
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经营者李旭东,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都阳光世纪城B楼116号门市。
经营范围主要是橱柜、橱具、五金杂品销售。
庭审中,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提供了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区域代理合同,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李旭东在江苏省盐城市市区享有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橱柜内产品销售的代理权,合同期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
经庭审比对,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在其门头招牌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帝欧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在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并未侵犯帝欧公司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
主要理由如下: 1、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等;
而“”标识主要使用在“橱柜”上,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2、“”标识与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存在区别。
前者是“KIG图形”与“罗马帝王橱柜”汉字的组合,而后者仅为“帝王”两字。
虽然两者均包含“帝王”两字,在商标组成要素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不存在主观恶意。
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注册于2008年7月7日,而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旭东于2008年1月24日加盟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并使用“”标识,主观上没有攀附帝欧公司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故意。
(二)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以非突出使用字号的方式使用(即正常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衡量。
从行为的性质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是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四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在正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主观恶意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
不能仅考虑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将正常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帝欧公司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注册于2008年7月7日,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
虽然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成立时间晚于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时间,但罗马帝王橱柜经营部经营者李旭东在2008年1月加盟意大利·罗马帝王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并使用“”标识,早于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时间,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帝王”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