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691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鑫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36栋708。
法定代表人:张国康。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鑫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期间,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众鑫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