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初28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卡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梅卡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卡庄园)、信阳市浉河区和顺名烟名酒(以下简称和顺名烟名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和顺名烟名酒的经营者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梅卡庄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梅卡庄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和顺名烟名酒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梅卡庄园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和顺名烟名酒对梅卡庄园赔偿张裕公司50万元赔偿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张裕公司的葡萄酒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张裕集团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集团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如今已经家喻户晓,仅2002—2008年,“解百纳”品牌宣传广告投入就高达31242.54万人民币,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远销欧美等28个国家。
“解百纳”商标多次获得各种国际大奖,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梅卡庄园生产、销售了侵害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裕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和顺名烟名酒的经营场所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由梅卡庄园生产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侵权商品一瓶,该产品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梅卡庄园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与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相同的葡萄酒。
除河南信阳外,2014年7月1日,张裕公司在江苏无锡买到梅卡庄园生产的侵权商品;
2014年10月30日,张裕公司在江苏江阴市买到梅卡庄园生产的侵权商品;
2014年12月18日,张裕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买到梅卡庄园的侵权商品;
2015年5月28日,张裕公司在江苏盐城买到梅卡庄园生产的侵权商品;
2017年5月17日,张裕公司在北京买到梅卡庄园生产的侵权商品。
以上侵权商品的厂家名称标注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标注的厂址、电话、网址皆指向梅卡庄园,且以上侵权商品的条形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查询结果显示均为梅卡庄园。
梅卡庄园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过企业名称,原名称即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三、梅卡庄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梅卡庄园于2004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
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的生产、销售;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等”,是一家大型老牌葡萄酒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销售渠道多,被广泛销售到全国各地市场,作为专业的生产、销售公司,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情节恶劣,应当承担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近年来,张裕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张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张裕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撤回了对和顺名烟名酒的起诉。
梅卡庄园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撤案的书面函,称其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已与张裕公司就“解百纳”侵权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给张裕公司缴纳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撤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裕集团是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将包括1748888号“解百纳”等六个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同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9月21日,受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随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红艳、李晓杰一起来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门头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和顺名烟名酒”的店铺(一侧为“康宏足道”,一侧为“金牛管业”)。
店内放有“信阳市浉河区和顺名烟名酒”字样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信阳市浉河区和顺名烟名酒”字样的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史卫康使用了由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1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打开包装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其瓶身正面标贴处标有“华夏风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有“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为“山东省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梅卡庄园)”电话为“0535-5178119”。
张裕公司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电话、产品条形码及QS代码等信息足以认定被控产品为梅卡庄园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与张裕公司的涉案文字商标一致,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自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受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先后在江苏、上海、北京等地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瓶贴上标注由“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解百纳”名称字样的干红葡萄酒。
2018年5月2日,张裕公司以梅卡庄园和莱芜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两被告侵犯其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为由,以案号(2018)鲁12民初14号在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8年6月16日,张裕公司和梅卡庄园为解决该纠纷,双方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梅卡庄园生产销售的红钻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酒水)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酒水对“解百纳”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详见(2017)聊鲁西证民第4138号、(2017)莱西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中文字及照片记载。
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梅卡庄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酒水。
二、被告梅卡庄园自愿作出经济赔偿,应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和解款人民币6万元整。
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
三、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后,对于被告梅卡庄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侵权事宜,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未决事宜,原告放弃本案中对梅卡庄园、莱芜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鲁12民初14号案件的纠纷完全终结。
四、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三日内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依法承担。
五、特别说明:本协议附有生效条件,自原被告双方签章并被告梅卡庄园依照本协议约定日期一次性支付和解款项六万元起,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
如被告梅卡庄园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付款或者付款不完全,则本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无任何约束力且(2018)鲁12民初14号案件应当由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完毕……”。
后来双方履行了该和解协议,该案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诉。
本院另查明,梅卡庄园成立于2003年2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南王工业园长江北路8号,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
葡萄种植;
加工销售:塑料制品;
货物进出口。
2010年1月13日,梅卡庄园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由“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获奖证书、纳税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票、民事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本案涉案纠纷双方此前是否已经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裕公司曾因被告梅卡庄园在其生产销售的红钻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了“解百纳”文字标识于2018年5月2日在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酒水”和向原告“支付和解款人民币6万元”为条件撤回了起诉,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后,对于被告梅卡庄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侵权事宜,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未决事宜。
”而本案原告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早于双方签订上述《民事和解协议》的时间,即原告在2018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民事和解协议》时,已经知道被告实施了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
因此,根据双方《民事和解协议》中“对于被告梅卡庄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侵权事宜,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未决事宜”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被包含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商标侵权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再以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