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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梅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716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梅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梅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716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英,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梅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王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王梅英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王梅英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3.判令淘宝公司、王梅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金民海明确其主张要求淘宝公司删除链接,王梅英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王梅英销售标有"晟龙"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王梅英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王梅英依靠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案涉商品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请求驳回金民海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梅英答辩称:1、王梅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且不知是否侵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王梅英至今再未销售过此类产品,且该网店也已经不再经营。

王梅英已经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并且相同,王梅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金民海的专利权。

3、金民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12月9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永益鼎丰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180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HQZ600型混凝土路面清灰机地面清渣机”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804312104243073)。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3等相关信息。

2016年12月13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德邦物流单号31725145300030277)。

2017年1月23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804312104243073)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

2017年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753、2755、2757号三份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制造商为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但无法查询到该厂的工商注册信息。

庭审中,王梅英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王梅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刨盘有若干个滚刀而非锯片,且未采取涉案专利涡杆传动的装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王梅英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永益鼎丰官方旗舰店”店铺已经关闭,被控侵权产品亦因店铺关闭而下架。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王梅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王梅英、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刨盘中的锯片通过不断地作切割运动来刨毛地面,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刨毛机,王梅英所称刨盘中的滚刀与锯片的结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仅是命名上的区别,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权利要求1并未对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王梅英主张的涡杆传动装置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民海指控王梅英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王梅英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王梅英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王梅英的合法来源抗辩,王梅英主张被控产品系从河南浩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合法购进,并提供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经当庭查看微信转帐记录,收款人的微信号已删除,无法核实收款人的身份,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商名称与河南浩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相符,亦无法佐证上述微信转帐的用途即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故王梅英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系从案外人河南浩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王梅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梅英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梅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王梅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王梅英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评价5条,交易成功3件;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英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梅英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王梅英负担人民币1925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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