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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6600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600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83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TXE474。

经营者:高波,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众宜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差旅费2000元、诉讼差旅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于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见附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等;

第6380388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地漏、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二商标均处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具有过硬质量和良好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消费者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见附图2)两枚标识。

两枚标识中,“路桥潜水艇”中文与原告第15192947号商标的“潜水艇”完全相同,“LUQIAOSUBMARINE及图”字母部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商标的“submarine”组合相同、读音相同、所表达的均是“潜水艇”的意思,只有字母的大小写区别,加之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商标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在进货时理应对商品来源施加高度注意力,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但被告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故意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辩称:1.2018年3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从供货商吴东进处购进路桥潜水艇地漏,进价20元,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2020)湘邵庆证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实物、第471168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送货单、物流承运单、物流签收单、实物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的权属情况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同日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载明“经申请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宣传,“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处于前列。

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柏瑞润兴公司)的“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6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于2019年11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随同姚剑涛来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立新卫浴”商店(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地址:台州蓬街工业区”等内容),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取得名片(该名片有“高波重庆市璧山区正茂建材商行及其地址、手机号信息)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姚剑涛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给江龙斌保存。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连同名片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姚剑涛保管。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得到“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一个、名片一张。

名片载明:重庆市璧山区正茂建材商行,高波|销售总经理。

涉案“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外有长方体包装盒,内附包装布袋、产品合格证。

该包装盒正上方、产品标签、包装布袋上使用有“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和“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盒正面、背面、产品左下角、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有“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路桥潜水艇”标识与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潜水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的“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submarine及图”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保护类别完全一致,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对公证书三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就涉案产品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当庭陈述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供货商吴东进,但因进货时间较长,进货单早已丢失,举示微信转账账单截图一张,截图显示“转给期货下水地漏浴室柜洁具批发吴东进”,金额763元,转账时间:2018年3月6日。

本案立案后,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又于2020年8月向昵称名为“期货下水地漏浴室柜洁具批发吴东进”的微信账号购入了一批地漏及下水产品,其中一个产品包装上使用“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和“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被告还举示了相应的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送货单、物流承运单及签收单。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对两次交易转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两次交易转账都无法确认账号主体的真实信息,且就2018年的转账交易而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转账即为购买本案涉案产品的货款;

就2020年的转账交易而言,因其发生于本案起诉之后,是被告事后购买,故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构成,举示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

又举示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另查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装饰材料、厨房用具等。

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销售建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是涉案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结合被告众宜建材经营部当庭的当庭自认,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地漏”与原告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地漏”相同。

被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点在于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

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合格证、产品本身等多处均使用“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以及“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或者单独使用“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

首先,“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相比,完整包含“潜水艇”三个字。

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长,“Submarine潜水艇”相关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相关市场占有率较高,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为“潜水艇”。

“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要素均有潜水艇图形及英文submarine,“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多增加了“luqiao”拼音,整体构成要素基本相同;

图形结构均为潜水艇图形处于中间并超出方框,英文或拼音均排列在方框底线及右边线内侧;

二者整体含义均为“潜水艇”。

综上,涉案产品使用的“路桥潜水艇”中文标识、“luqiao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合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所主张的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其当庭陈述及举示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微信转账截图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3月6日与案外人进行了交易转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中相对方的真实主体信息,也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次交易所购货物包含本案的涉案产品;

至于其2020年8月进行的交易,因其发生于原告公证取证之后,无法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本案涉案产品来源于吴东进,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被告经营地址位于璧山区;

3.被告销售的产品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4.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璧山区众宜建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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