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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1854号
案件名称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工会路。

经营者:李卫平,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庞寨乡东柳卫村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科技六路西北角摩尔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以下简称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荣魏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被上诉人西安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吴玉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2.西安华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使用“和荣魏家凉皮”不构成对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商标侵权。

“魏家凉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其经营地点主要在西安,在新乡没有门店。

“和荣魏家凉皮”商标具有独特性、显著性,是魏和荣以自己名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存在部分相同属于巧合。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店招、门头、餐具显示的是“和荣魏家凉皮”,与西安华荣公司的“魏家凉皮”从字体、形状、含义等均不相同或近似。

2、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名称字号系加盟取得,并且使用在先,且与西安华荣公司注册的“魏家凉皮”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对“和荣魏家凉皮”使用不具有连续性和对《和解协议》的理解有误,对未追加新乡市红旗区和荣魏家凉皮店朱琳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西安华荣公司辩称,1、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

“魏家凉皮”注册商标经过西安华荣公司长期经营,以经济实惠的价位和轻松舒适整洁的就餐环境赢得广大公众的一致好评,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所提供的服务已经与别的以姓氏来命名的字号以及相同服务的其他品牌严格的区别开来,已经在公众中形成极其深刻的印象,相关公众可以将商标和服务联系起来,可使消费者知道是西安华荣公司特定的商家品牌。

2、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使用“魏家凉皮”、“和荣魏家凉皮”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均构成商标侵权。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在店内店招、宣传均使用了“魏家凉皮”、“和荣魏家凉皮”,与西安华荣公司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的注册商标从文字的字形、构图均相同,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虽然在店招“魏家凉皮”前面加了“和荣”两个字,但“和荣魏家凉皮”并非一排使用,反而突出使用“魏家凉皮”字样。

基于“魏家凉皮”的知名度,公众在看到该店招时首先注意到的是“魏家凉皮”,容易造成混淆。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以“魏家凉皮”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魏家凉皮”商标的故意,应当予以变更。

3、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关于使用在先及具有合法授权的理由不成立。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之前就使用“魏家凉皮”字号,只能证明朱琳梅母亲使用“魏家米皮”字号,与朱琳梅为不同的法律主体。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并没有提供朱琳梅在西安华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使用了“魏家凉皮”,并且朱琳梅在许可他人使用“和荣魏家凉皮”时并没有注册该类型的商标,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无合法授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申请追加朱琳梅作为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琳梅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正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华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魏家凉皮”相同或相近似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停止在菜单与对外宣传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魏家凉皮字样;

3、判令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赔偿西安华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华荣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201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酒吧服务、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西安华荣公司的“魏家凉皮”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获得多项荣誉:“西安市著名商标”、“2015中国丝绸之路地标美食”、“最受百姓喜爱的品牌”、“中国优秀餐饮行业”、“中国十佳特色面食”。

2018年2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3月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李静思及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来到河南省卫辉市工会路(卫辉市实验中学附近)标有“魏家凉皮”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家豪在上述场所进行点餐堂食及购买外带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17元,并取得结账清单一张、字据一张、订餐卡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宣传图册、餐具、包装纸、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

同日,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李静思对上述商品及结账清单、字据、订餐卡、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三张。

照片显示,被告卫辉凉皮店使用以下几种标识:“和荣魏家凉皮”、/、“魏和荣魏家凉皮”(分两排排列,其中“魏家凉皮”四个字体较大)、“魏家凉皮”。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45号公证书,西安华荣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2018年4月8日,西安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涉嫌侵犯“魏家凉皮”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4月18日9时13分,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103室,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席嘉楠的监督下,王家豪通过自带的手机搜索到如下网页宣传信息:魏家凉皮(实验中学店),卫辉市城郊乡工会路实验中学斜对面。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制作了(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177号公证书,西安华荣公司支付公证费610元。

一审另查明,魏和荣与朱琳梅系母女关系,魏和荣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新乡市卫滨区魏家米皮店,2014年10月31日注销;

朱琳梅于2015年4月7日注册成立新乡市红旗区魏和荣魏家凉皮店。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快餐服务,经营者:李卫平,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工会路。

2016年3月29日,李卫平与朱琳梅签订加盟合同,特许李卫平经营的卫辉市学院西路魏家凉皮店为加盟店,与朱琳梅协商后,朱琳梅同意李卫平再成立一家卫平魏家凉皮店为加盟店,授权其使用“和荣魏家凉皮”商标,不再交加盟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2月22日,朱琳梅与西安华荣公司在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平原工商所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朱琳梅承认以下侵权事实及行为,愿意为自己对西安华荣公司所持有的“魏家凉皮”商标侵权事件负责,并自愿对以下侵权事实立即进行整改:1、门头、招牌、灯箱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2、所有餐具、外卖包装袋(盒)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3、员工所用工装、工帽、胸卡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4、收银小票、宣传广告海报、招商类宣传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5、外卖网站、团购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6、所售的相关现金预付卡(包括但不仅限于储值卡、积分卡、会员卡、代金券)使用“魏家凉皮”商标、商号。

朱琳梅对此次名下三家“魏和荣魏家凉皮”连锁店(红旗区嘉忆明珠店、红旗区宝龙店、红旗区劳动路店)及两家“魏和荣魏家凉皮”加盟店(卫辉加盟店、原阳加盟店)对西安华荣公司商标造成的侵权表示歉意,对西安华荣公司遭受的品牌损失、商誉表示愧疚。

自愿于2017年5月1日前对以上5家连锁店所有侵权行为进行整改、改正,并承诺不会再对西安华荣公司做任何侵权行为。

如朱琳梅未在2017年5月1日前完成整改,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同类侵权行为,朱琳梅将赔偿西安华荣公司所受一切经济损失与品牌损失,同时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关于在先使用权及其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西安和荣公司系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的餐饮服务,被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在小票以及网上宣传均使用“魏家凉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的标识“魏和荣魏家凉皮”,分成两排,其中“魏家凉皮”单独成一排,且字体较大,属于对“魏家凉皮”的突出使用;

“和荣魏家凉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多了“和荣”二字,但其整个文字的字形、构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相同,另涉案注册商标“魏家凉皮”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魏家凉皮”已经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作用,普通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容易误认为被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所售商品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之有关联,容易构成混淆,综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使用的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西安华荣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并已注册了“魏家凉皮”商标,正如前文所述,经过多年经营和维护,“魏家凉皮”已与西安华荣公司的品牌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别西安华荣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商业标识。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在应当知道“魏家凉皮”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魏家凉皮”作为字号进行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而基于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即使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未突出使用“魏家凉皮”字样,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与西安华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将“魏家凉皮”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侵害了西安华荣公司的商标权,原告请求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变更其企业名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关于在先使用权及其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抗辩称,朱琳梅对“魏家凉皮”具有在先使用权,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通过向朱琳梅加盟的方式取得合法授权,同样具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所谓在先使用权,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首先,魏和荣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魏家米皮店”在2014年10月31日已经注销,朱琳梅于2015年7月14日才注册成立“新乡市红旗区魏和荣魏家凉皮店”,两者之间主体不同也不具有连续性,朱琳梅与魏和荣也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另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琳梅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使用“魏家凉皮”。

其次,2016年12月22日,在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平原工商所的调解下,朱琳梅与西安华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使用“魏家凉皮”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许诺进行整改,朱琳梅在认可其构成侵权及不具有商标权的情形下,仍然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签订加盟合同并授权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持续使用“和荣魏家凉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性,故综合以上事实,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主张朱琳梅对“魏家凉皮”具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朱琳梅对“魏家凉皮”具有在先使用权,其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通过加盟的方式也不能获得“魏家凉皮”的在先使用权,因此,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申请朱琳梅作为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西安华荣公司的商标权,西安华荣公司要求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2万元。

综上,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行为侵犯了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西安华荣公司享有的第14554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魏家凉皮”文字;

三、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西安华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四、驳回西安华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西安华荣公司负担1300元,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负担3000元。

保全费1520元,由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提交以下新证据:新乡市申旺商贸有限公司大学城世纪华联超市与魏和荣签订的世纪华联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拟证明在2014年10月31日“新乡市卫滨区魏家米皮店”注销营业执照后并未中断营业,而是到世纪华联美食广场继续运营,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对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安华荣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由新乡市世纪联华超市与魏和荣签订,且不能证明魏和荣与美食广场合作经营的是“魏家凉皮”。

魏和荣与朱琳梅是不同主体,《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朱琳梅有在先使用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合作协议》显示合作期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没有体现具体经营内容,不能证明“新乡市卫滨区魏家米皮店”在2014年10月31日注销营业执照后在世纪华联美食广场继续运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是否构成对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商标侵权;

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西安华荣公司系第14554949号“魏家凉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的排他性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魏家凉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自助餐馆等。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经营范围与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的餐饮服务,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在店面门头上分横竖两排使用“和荣”与“魏家凉皮”标识,其中“和荣”字体较小且偏居于门头一隅,“魏家凉皮”单独成排且字体较大,属于对“魏家凉皮”的突出使用;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在消费小票以及网上商业性宣传中均使用“魏家凉皮”文字,与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即使“和荣魏家凉皮”与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多了“和荣”二字,但其整体文字的字形、构图与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魏家凉皮”注册商标经过西安华荣公司多年广泛的持续性使用和商业性宣传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蕴涵的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与西安华荣公司同属餐饮行业,其将与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且突出使用,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市场混淆,既侵害了西安华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依据《加盟合同》主张在先使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虽然魏和荣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新乡市卫滨区魏家米皮店,但“魏家米皮”不等同于“魏家凉皮”,且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

朱琳梅于2015年4月7日注册成立新乡市红旗区魏和荣魏家凉皮店,登记注册时间虽早于西安华荣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但在2015年6月28日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商标专用权注册后,朱琳梅先后设立三家连锁店企并发展多家加盟店,远远超出其原有使用范围,西安华荣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朱琳梅继续使用。

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将“和荣魏家凉皮”用于门店宣传牌匾,将“魏家凉皮”与“魏和荣”割裂开来且独立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误认,一审判决认定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对西安华荣公司“魏家凉皮”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权利人所受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卫辉市工会路卫平和荣魏家凉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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