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300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沃克玛·邦。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奈柯,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担水步工业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MN7D5F。
法定代表人:朱才肖。
被告: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担水步工业区****自编**法定代表人:朱才肖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环宇西门子公司)、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四通罗格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各类网站上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
判令两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二、判令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利。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于1897年6月18日,总部在德国慕尼黑,是世界上最大的电气工程和电子公司之一,其业务遍及全球,业务领域包含信息和通讯、自动化和控制、电力、交通、医疗系统、照明、电器等。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德国)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金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子、机械工业领域产品制造和经营活动,以及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
原告中文字号“西门子”,系英文字号“SIEMENS”的中文音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名称权。
为经营需要,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设立多处分支机构以及子公司。
其中分支机构包括: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太原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分公司等;
子公司包括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西门子变压器(武汉)有限公司、株洲西门子牵引设备有限公司、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压开关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上海西门子线路保护系统有限公司、西门子机械传动(天津)有限公司、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还是一家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多次捐款捐物给灾区和贫困地区,如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灾害中,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捐资1160万元以及400多万元的设备;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还设立了西门子奖学金,对一些大学生予以资助;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并先后被评为“最具中国心的跨国公司”、“中国大学生最佳雇主”、“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年度企业”、“2007年度光明公益奖”、“2007年度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十强企业”、“2007年度最受尊敬的企业称号”、“2008年红十字会博爱奖章”、“2012-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3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研发中心”、“2013年低碳先锋企业”、“2013-2014年中国最佳表现公司50强”、“2014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排行榜年度最佳责任企业”、“2014年“博爱捐助”银匾”等荣誉称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多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仅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27日,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就达10588673.98元,广告发布在中央电视台、环球企业家、南方周末、21世界经济报道、经济观察报等全国性的媒体上,有效的提高了原告的知名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认定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其字号“西门子”受法律保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3)温乐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其字号“西门子”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利。
其中G683480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等)。
G637074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已续展,其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综上,“西门子”字号和“西门子”、“SIEMENS”商标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朱才肖,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企,企业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担水步工业区****自编**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缆电线、开关、照明器具配件、插座、五金产品等。
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朱才肖,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企业,企业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担水步工业区****自编**范围为加工、销售电缆电线、开关、照明器具配件、插座、五金产品等。
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涉案的开关插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有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
2017年1月4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申请人的申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对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交易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进行网页保全。
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注册有一阿里巴巴店铺,网址为××,该店铺黄页信息中有“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两者以其优质的服务和产品质量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产品形象和信誉。
”字样的描述。
店铺网页上联系方式一栏显示为联系人朱才肖(系两被告的股东之一与法人)。
该店铺对产品的展示中有突出使用“环宇西门子”字样,并且标明的产品品牌为“HY西门子”。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远晚于两原告的成立时间,且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与两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理应知道“西门子”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仍进行注册,其目的显然在于傍附原告的知名度,达到混淆产品来源的目的。
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有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
该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网页上联系方式一栏显示为联系人朱才肖(系两被告的股东之一与法人)。
且该店铺对产品的展示中有突出使用“环宇西门子”字样,并且标明的产品品牌为“HY西门子”,侵害了原告“西门子”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朱才肖,亦是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网页上表明的销售联系人。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对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赔偿额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公司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的恶性程度等因素,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等3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977、04978、04980号公证书、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56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1714、61715、61716号公证书;
3.(2014)沪徐证经字第1546、1547号公证书、(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乐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0315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5977、05978、05979、05980、05981号公证书、西门子国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2017)深南证字第1362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136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5.公证费发票、证物购买费网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公证书、营业执照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材料,其中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当中的内容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已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营业执照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2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内容为各地裁判文书及西门子国内公司经营状况等反映西门子知名度的情况,经公证与原件一致或为相关行政机关公示的企业信息,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互印证,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为相关行政机关公示信息,证据5反映的维权支出情况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两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系于1897年6月18日在德国成立的股份公司。
1994年10月6日,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后该公司又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分公司及合资公司,包括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公司等。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曾荣获“2012年度商业模式创新典范奖”、“2012-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3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研发中心”、“2013-2014年中国最佳表现公司50强”、“2014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排行榜年度最佳责任企业”、“2014年度创新榜跨国企业创新T×××**”、“2014年最佳技术商业应用奖”、“2015年第十三届中国自动化年度评选热点新闻奖”、“2016年第十四届中国自动化年度评选热点新闻奖”等奖项,同时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活动并多次获得荣誉。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分别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
其中,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注册号为G683480的“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等,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朱才肖,股东为汪玉珍、朱才肖,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线电缆、开关、照明器具配件、灯具、插座、五金产品、家具。
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朱才肖,股东为汪玉珍、朱才肖,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线电缆、开关、照明器具配件、灯具、插座、五金产品、家具。
2016年12月19日,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各一名与杨芳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泰荣服装城天天快递集散点。
杨芳从上述集散点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50××××6311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550××××6311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月4日,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再次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上午十时五十七分,在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芳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进入“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浏览订单信息,其中订单号为2883301895746971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卖家为“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tcl环宇西门子),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发货地为温州,收货地为深圳市,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550××××6311;
该订单有四款产品,分别为“工程都在用TCLkg&HY西门子K3远景86型墙壁开关插座五孔插座”(型号:五孔插座,单价3.5元,数量20个)、“工程都在用TCLkg&HY西门子K3远景86型墙壁开关插座一开单控”(型号:一开单控,单价2.8元,数量4个)、“工程都在用TCLkg&HY西门子K3远景86型墙壁开关插座电话插座”(型号:电话插座,单价3.5元,数量3个)、“工程都在用TCLkg&HY西门子K3远景86型墙壁开关插座一开五孔单控”(型号:一开五孔单控,单价4.34元,数量6个),共付款140.74元(含运费23元),点击进入上述产品页面,在产品名称下方标注的发货地点为“浙江温州市龙湾区”,产品详细信息中标注“品牌:HY西门子&TCLkg”字样,页面上的产品照片上均标有“HYSEMVIS”、“环宇西门子”字样;
点击卖家“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阿里巴巴网页首页,显示其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注册地址等信息已经认证息与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该卖家网页的公司简介信息为“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两者以其优质的服务和产品质量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产品形象和信誉。
……”,公司联系方式为“联系人朱才肖,电话0577-869×****,地址:,地址:浙江温州市龙湾区iv>2018年3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1360、13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1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的邮包一个(外部贴有单号为550××××6311的“天天快递”单),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产品三盒,分别有五孔插座、开关(一开单控)、电话插座、开关插座(一开五孔单控)若干个。
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顶部中下方均标有“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字样、超小字体的“HY”及较大加粗字体的“SEMVIS”标识、“全国服务热线:400-8558-727”,外包装盒侧面左上角均标有超小字体的“HY”及较大加粗字体的“SEMVIS”标识,右下角均标有“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上方均标有“SEMVIS”标识,下方标有“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及上述服务热线电话,外包装袋背面下方均标有“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及上述地址、服务热线电话,其中五孔插座产品正面右下角标有超小字体的“HY”及较大加粗字体的“SEMVIS”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西门子”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相同,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两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中使用“HY西门子”、“环宇西门子”字样,与原告注册号为G683480的“西门子”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360、136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方委托的相关人员在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插座、开关等产品并收货的事实。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完好且有公证处封条封存,其上的快递单信息与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通过物流发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种类别亦与该公证书反映的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对应的订单信息一致,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销售。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有“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与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及经营范围相吻合,结合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在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中使用“环宇西门子”字样指明了产品来源,因此,在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生产。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等。
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开关、插座等产品照片上突出使用“环宇西门子”字样,标注上述产品的品牌为“HY西门子”,均系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字样完全包含原告“西门子”注册商标文字,与原告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使用的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故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已侵害了原告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至少于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西门子”商标,于1994年10月6日在中国成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后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又投资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期间原告方的“西门子”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及推广,在行业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和认可,因此,“西门子”作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中文译名的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同时作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字号,在电气行业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原告的“西门子”字号及注册商标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与原告均为电气行业企业,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原告使用的“西门子”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
而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却将与原告“西门子”字号及商标近似的“环宇西门子”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西门子”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注册使用包含“西门子”文字的企业名称,缺乏正当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标注的公司简介信息为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环宇西门子公司的公司介绍内容,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突出使用了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的“环宇西门子”字号,且该网店的联系人为朱才肖(系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四通罗格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网店联系电话、地址及、地址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均与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地址相吻合述,结合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及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系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亦完全相同的关联公司,两者于同一天成立,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生产标注其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开设阿里巴巴网店为其与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意思联络,两被告分工合作,共同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及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
五、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将与原告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门子”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似的“环宇西门子”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使用商业标识,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2016年3月18日开始,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将与原告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门子”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似的“环宇西门子”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生产经营相同的产品,并与其关联公司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分工合作,由被告四通罗格朗公司开设阿里巴巴网店为两被告宣传并销售标注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网店内使用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及侵害原告“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字样,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权范围较广,及原告“西门子”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40.74元、公证费318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环宇西门子公司、四通罗格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网站上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
三、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佛山市环宇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四通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