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643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暮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交易市场AB1-7/div> 经营者:刘文琼,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闸**,系公司员工。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以下简称华润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润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祥坤、李力,华润商店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行为;
3、判令华润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
4、判令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
5、判令华润商店就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华润商店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7、判令华润商店赔偿华润集团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事实与理由: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集团,1952年隶属关系由中共中央办公变更为中央贸易部,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1992年,与外经贸部脱钩,列为中央管理。
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是世界500强之一,自2005年起连年获得国资委A级央企称号。
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万家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超市经营商之一。
“华润”字号在包括四川在内的全国各地均有很高的知名度。
华润集团依法拥有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上,均包含“推销(替他人)”等服务。
华润集团还依法持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上,包括资本投资服务、金融服务、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项目,目前合法有效。
为维护“华润”及相关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润集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等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年1月出具的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就已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的驰名商标。
2014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63号行政判决书中再次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213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华润商店在明知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及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并在其经营的售卖多种他人品牌灯的灯饰店的店外招牌、宣传资料等多处擅自使用“华润”字样。
华润集团认为,金牛区华润灯饰店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多处使用“华润”字样,并且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牛区华润灯饰店使用“华润”字样作为店铺名称也引人误认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华润商店辩称,1、华润商店的字号,经金牛区工商局核准登记,属于合法审批后使用。
华润商店的字号,有特定的涵义,是以该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琼孩子的名字来命名的,代表着孩子的名字和期待传承的心血,华润商店以“华润”为字号时,并不知道华润集团及诉争“华润”商标的存在,没有搭便车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华润灯饰”系华润商店的企业合法简称,且华润商店未突出使用“华润”二字,该企业字号与华润集团的诉争商标有显著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华润商店的经营范围与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不同;
3、即使第773121号“华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客观上也不会让相关公众将华润商店销售灯具的经营行为与从未生产经营灯饰的华润集团联系起来,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不会导致诉争驰名商标淡化。
综上所述,由于金牛区华润灯饰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不应当承担侵权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199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商标局上评为做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做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华润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刘文琼,经,经营地址为成都金府灯具交易市场AB1-7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
刘文琼除了开办经营华润商店,还于2006年10月18日设立了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
刘文琼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
2016年,成都华润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四川省1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
华润商店经营者刘文琼之子,取名为华润,出生于2001年5月25日。
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齐某、林某会同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城AB1-7——“华润灯饰同记家居馆”,曾祥坤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现状、经营情况及取得的资料进行现场拍照。
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店铺所在大楼的外墙上悬挂有涉案店铺招牌,上面有突出显示的“华润灯饰”字样,在店铺门口有“华润灯饰上品生活馆”字样,其中“华润灯饰”字体较大。
在其店铺入口、前台背景墙上均有“华润灯饰同記”字样。
在所销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员名片显著位置,均有有“HR华润灯饰”字样。
在店内放置的获奖铭牌上显示“经行业人士推介,本报各驻站人员现场考察,网上投票公选和评选组委确认,成都华润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墙经销商’荣誉称号”字样,其中“成都华润灯饰”为红字字体较大。
在店铺里放置的信封上均印制有“华润灯饰商贸公司”字样。
华润商店的经营者刘文琼于2005年还成立了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字号进行宣传。
2010年9月9日,成华区华润灯饰于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网站套餐协议,约定使用百度推广网站套餐服务。
2017年3月28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来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操作进入“百度”网站并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华润灯饰”字样,在搜索结果第一项显示“华润灯饰”官网,进入该网站,用截图软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和打印。
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成都市华润商店”对主办单位信息进行查询并打印页面。
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5131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网站的网址为××,该网站内网页的下方同一标记有“华润灯饰”字样。
网站首页的介绍为“欢迎来到华润灯饰照明,成都华润灯饰位于‘中国天府之国’的四川省成都市……华润灯饰产品丰富,主要经营天花吊灯、客房灯、壁灯、台灯、水晶吊灯、蜡烛水晶灯、古典铁艺灯、欧式简约灯、树脂工艺灯、台地灯、吸顶灯……华润灯饰自开创以来本着‘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宗旨。
华润灯饰为感谢各界朋友的支持,将一如既往地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网页标注公司地址包括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灯具广场AB1-7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富森美.家居建材馆3楼华润灯饰”在内的多个地址。
网站上展示了实体店内多副照片,部分照片可见店内展厅入口处标注有“华润灯饰”字样。
网站上“团队展示”栏目中,展示了多副团队建设活动照片,横幅上标注“2016华润灯饰内训第二季——突破自我”。
网页上还显示了公司地址包括“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灯具广场AB1-7号”。
根据ICP/IP查询显示,××网站的开办者为成都市华润商店,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蜀I**备I6004735号-1。
华润商店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对外统一以“华润灯饰”,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例如投放车身广告,在车身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在促销海报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开办了“华润灯饰商学院“进行企业文化推广宣传。
“华润灯饰”开设了名为“华润灯饰”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在微信公众号首页,有关于经营主体介绍:“华润灯饰是成都家装购灯第一灯饰品牌。
”公众号推送的多篇帖子中,照片右下角均标有“华润灯饰”的水印。
部分照片显示的实体店招牌、横幅、锦旗中标有“华润灯饰”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77609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384356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7731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出版物《红色华润》、国家图书馆2012-NLC-JSZM-053号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第20160912129001号检索报告、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文件、工商办字[2010]134号文件、企业变更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6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51312号公证书、百度推广网站套餐协议、“华润灯饰”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车身广告、现场活动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文琼身份证、朱华润身份证、户口簿、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润基于华润商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华润商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华润集团系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华润商店的经营行为是批发、零售灯饰,华润集团主张上述服务与涉案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
对此,本院认为,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直接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因被控侵权的灯具销售服务,均是华润商店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有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故金牛区华润灯饰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华润商店主张其字号的命名具有正当理由,且经依法核准,依法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华润商店注册其字号具有一定依据,加之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也属于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特别是考虑到第77312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资本投资服务,华润集团举证证明该商标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最早时间为2005年7月之前,即华润商店注册并使用字号的时间要早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知名的时间,故华润商店注册字号以及使用字号的方式具有正当性。
其次,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功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趋同,均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字号使用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以是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为判断使用企业名称和使用商标的标准。
华润商店将“华润灯饰”首先是使用在其室内商铺的店招与门面外墙上,其次才是在店内墙面、招贴、用具上使用,同时其还在“华润灯饰”之后标注了“生活馆”等说明店铺性质的文字内容,同时华润商店在广告乃至于网络宣传中也多将“华润灯饰”定位为经营主体的指代,因此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能性更大。
在华润集团未分析说明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
第三,即使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时间要早于华润商店字号注册并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因在后的新情况的出现而动摇在先存续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有违公平的。
第四,即使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那么资本投资与灯具销售在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服务内容、方式乃至于相关消费人群均具有较大差异,二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在不构成混淆且华润集团也未说明并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华润商店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华润集团关于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构成对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也不再审查、认定,对华润商店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商店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华润商店的字号注册与使用行为不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也不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禁止,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润集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华润商店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华润商店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华润集团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主张与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举损失、开支证据也不再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