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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782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82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蜀新大道南一段****** 经营者:王自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支付仁众管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起诉状中另载明的诉请: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仁众管理公司当庭予以撤回。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登记注册成立名称含有“小龙坎”的个体工商户,并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辩称,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标识系其使用,但是不认可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权利商标已于2018年7月起经多方提起商标异议,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2.仁众管理公司系抢注权利商标。

3.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获得“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商标、技术等授权并营业至今,而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成都姚计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商标,该商标已在第35、43类上注册,并进入了初审公告阶段,即使侵权成立,本案也符合商标法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5.小龙坎系重庆街道名称,不应被作为商标注册,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6.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权利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等同于仁众管理公司的使用,故仁众管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7.“小龙坎”标识由众多经营主体共同打造,“姚记小龙坎”也多次获奖,如果侵权成立,应在判赔金额的考虑上予以酌减。

综上,请求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广播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核准登记字号包括“小龙坎”,经营者王自勇,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镇××大道南××、××、××号,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370号公证书载明,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十二时十分,公证员蔺某、公证人员郑某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一同来到成都市××都区××大道南××号的“姚记小龙坎重庆老火锅绿地店”火锅店外,公证人员郑某对该火锅店的店标、门牌号、店门外的概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火锅店,并点菜消费,公证人员郑某对该火锅店内的点餐码、菜单、油碟、锅底、客观环境、装饰装修等客观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消费完毕后,王亮使用自有微信账号向收银台支付了153元人民币,现场取得订餐卡、发票联各1张,公证人员郑某对订餐卡、发票联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之后王亮对支付凭证进行截屏,取得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屏1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蔺某、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在店铺外墙、店招、招聘广告、门头、菜单、订餐卡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姚記小龙坎”字样(其中“姚記”二字显著较小纵向排列于左侧、左上角或右侧、“小龙坎”三字显著较大横向排列于正中,见附图2),在店内墙壁装饰图画上显著位置使用“小龍坎”字样,在迎宾台、点餐码、显著位置使用“小龙坎”字样,香油罐标签载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品”。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三、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等相关情况 2017年5月28日,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自勇(乙方)签订了《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约定:3.1甲方特许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区(县)郫洞镇(绿地附近)开办特许经营店;

3.2经营项目:“姚记小龙坎”品牌火锅;

3.4特许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共5年;

4.1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2万元特许加盟费用;

4.3.1火锅底料价格36元/公斤,火锅底油价格36元/公斤;

6.2乙方使用甲方的品牌,因自己的经营而损害了第三方利益时,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备注:2.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侵权现象,与甲方无关,乙方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相应赔偿。

2017年1月,成都姚计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成都姚计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姚记小龙坎”商标。

授权期限5年:2017年1月-2022年1月。

成都姚计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43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商标(见附图3),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备办宴席服务。

该商标于2018年7月2日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成都姚计毛椒火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35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540469号“姚记小龙坎”(五个字大小一致)商标(见附图4),该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被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分析;

公共关系;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会计;

寻找赞助;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

饭店商业管理。

该商标于2018年10月8日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

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星××路××单元××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餐饮服务、火锅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股东包括胡太清、王欢。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商标综合查询打印件、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登记表及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涉案公证书若干、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主要经营冷热食品制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在店内墙壁装饰图画上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见附图1)文字商标相同,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姚記小龙坎”字样(见附图2)、“小龙坎”字样,使用状态中“姚記”字体显著较小、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显著较大的“小龙坎”字样,虽然“小龙坎”标识中“龙”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姚記小龙坎”(见附图2)、“小龙坎”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应当规范使用。

虽然“小龙坎”系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字号的一部分,但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作为权利商标授权后登记设立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自2014年起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并获得商标授权在先的“小龍坎”商标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其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并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将字号中的“小龙坎”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姚記小龙坎”字样,均系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举示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见附图5)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姚記小龙坎”标识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识并非“巴人小龍坎”,并且商标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巴人小龍坎”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与“小龙坎”和“小龍坎”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

故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举示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辩称,权利商标状态不稳定,其系仁众管理公司恶意抢注,也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且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对“姚記小龙坎”、“小龙坎”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应驳回仁众管理公司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据此,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注册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作评判;

并且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也未举证证明仁众管理公司系恶意抢注权利商标,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关于“小龙坎”系重庆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门头、菜单、油罐等处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产品/服务的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被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同意。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还辩称,因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故其有权使用“姚记小龙坎”商标,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也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授权许可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使用的注册商标具体为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

第二,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识也并非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见附图4),因此第25535070号“姚记小龙坎”(见附图4)是否获得商标注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标识的判定。

至于已经核准注册的第25540469号“姚记小龙坎”(见附图5),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包括火锅服务或餐饮服务,亦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及侵权认定无关。

故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是否有权使用“姚记小龙坎”商标与本案的侵权判定无关,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而言,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

虽然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行为、销售行为、制造商标标识行为、帮助行为等,销售行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使用了侵权标识的商品,而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也应当采用相同标准。

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知,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商品应限于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的情形,不应包括提供服务。

本案中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而非销售侵权商品,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中的“销售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但并未说明该解释方法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亦辩称,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仁众管理公司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已经举示了权利商标经其和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本院对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再辩称,“小龙坎”系经火锅行业的经营主体共同使用才取得现在的知名度,应当酌减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举示了数份获奖照片。

就其举示的获奖照片,其中大部分为“胡太清”所获厨师奖项,与“小龙坎”标识的知名度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张关于“成都姚记小龙坎火锅”“姚记小龙坎老火锅”的获奖照片,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也未举示奖牌原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除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以外,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客观上增加了权利商标的使用程度,也不论这些行为实施者人数的多寡、使用时间的长短或使用范围的大小,均不阻却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也不阻却商标侵权行为的任一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权利商标经仁众管理公司的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仁众管理公司建立了较强的联系,虽然众多经营主体对“小龙坎”商业标识的使用使相关公众更加频繁地接触该商业标识,但是相关公众在火锅服务中接触到“小龙坎”商业标识时更易联想到该服务来源于仁众管理公司或与仁众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使用人不当地攀附了商标权人的商誉。

退一步讲,即使王氏小龙坎火锅店在本案中举示的“成都姚记小龙坎火锅”“姚记小龙坎老火锅”获奖情况属实,其也未使用“姚氏小龙坎火锅”标识,而是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

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既未举证证明“小龙坎”商业标识在火锅服务行业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也未证明“小龙坎”商业标识已与各使用人建立较强的服务来源联系,并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楚区分“小龙坎”与“小龍坎”各自指向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其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小龍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被告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商标授权日,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楚区分服务来源、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仁众管理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已撤回,故本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王氏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王氏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郫都区王氏小龙坎火锅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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