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0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iv> 经营者:赵霞。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蓝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调查,被告在其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路南的蓝海手机卖场内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
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有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2016、2017年度年费,合法有效;
4、(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67公证书号,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合法性、稳定性。
被告蓝海经营部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1日,原告缴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900元。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蓝海经营部于2004年7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手机、手机卡、手机配件零售及手机维修;
代理电信业务、联通业务移动业务。
该经营部2016年度报告记载,其资金数额为20万元,从业人数为2,营业额或营业收入5万元,纳税总额为0元。
其2017年度报告记载,其资金数额为5万元,从业人数为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10万元,纳税总额1万元。
2017年1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5日,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随同焦某到达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路南的蓝海手机卖场,在公证员监督下,焦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焦某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该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蓝海通讯经营部”),焦某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该凭证盖有“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蓝海通讯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收款收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焦某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毕某胡某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证据5为被控侵权实物和收据。
该被控侵权实物由牛皮纸封装,封装物外面粘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签”1张,封签上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印章2枚,封装物上有手写“1、蓝海通手机卖场”、“2017年1月15日”、“廊坊”、“自拍杆”、“1、廊坊”等字样,封签及封装物均由透明胶带缠裹。
经当庭查验,封装物、封签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封装物,内装带有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1个、《蓝海通讯》单据1张及POS机小票1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自拍杆及包装盒、《蓝海通讯》单据、POS机小票相符。
该自拍杆和纸质包装盒上均无制造单位和销售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商标、电话等相关信息。
上述单据上印有“蓝海通讯”字样,记载的信息包括:名称为“卡通自拍杆”,数量为1,单价及金额均为¥25.00;
咨询电话:金光道店:0316-2299992,建国联通店:0316-2031017,建国电信店:0316-5126165;
地址为;
地址为金光道廊坊饭店底商西侧蓝海手机卖场期为2017年1月15日;
该单据上盖有名称为“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业务专用章”的菱形印章。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源德盛公司将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2权利评价报告中对第二项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同时参照证据1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内容,载物台上设有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根据说明书附图第2页,在第21位置和第2位置。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以达到便携性,这个折弯部和缺口共同收纳自拍杆。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杆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及伸缩杆,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可折叠,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结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本案中,被告蓝海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蓝海经营部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蓝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蓝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蓝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蓝海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的行为,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蓝海通讯器材经营部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