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117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眉山大市场内。
经营者:毛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章娥,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章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及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店铺面积约800平方米,位于大型农副市场内,周边商铺多,人流量很大。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伤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答辩:被告未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从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了了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37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149号眉山大市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的商品。
二、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