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初27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店铺名得力办公小状元文体,,住所地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西路**** 经营者:田先华。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告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以下简称状元文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状元文体的经营者田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状元文体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能证明一得阁公司、状元文体的主体身份;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第1125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一得阁公司对“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及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能够反映原告的品牌价值;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记载内容为原告产品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情况,反映了原告“2014”年版“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58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具有公证效力,该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反映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的情况,结合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正品的比对,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发票、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真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准变更为原告。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58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淳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旁的一处悬挂“得力办公小状元文体”招牌(该店一侧有:“曙光隧道”)的店铺,王治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1瓶,价款为10元,未取得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墨汁包装盒左上角防伪贴上使用了一得阁图样,包装盒的正面、顶部、瓶体使用了一得阁文字,通过具体比对,侵权产品上防伪贴的防伪查询电话和正品不同,且无金属防伪条;
瓶体上,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包装盒的字体、背景颜色均与正品存在差别。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住宿费共计351.65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0元。
再查明,状元文体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学习用品、办公用品、画材等。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209837号“一得阁”商标近似,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但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有明显差异,足以认定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小状元文体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