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0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兆雅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53493255U。
法定代表人:彭万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洪,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贵泉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万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诉称:被告福贵泉公司于2018年3月泸州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期间,在展会现场陈列、宣传福贵大曲、福贵泉白酒,该白酒的外包装酒瓶、装潢与原告泸州老窖头曲、国窖1573酒瓶外观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恶劣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福贵大曲”、“福贵泉”产品,召回流通产品,停止在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发生的费用2万元共计4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泸州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贵泉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老窖公司的任一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任何一款酒类产品,国窖1573与福贵泉瓶身高低不同、瓶盖顶部字样及盖身字样不同、瓶身正面商标及公司名称字样不同、背面五星、瓶底、瓶身背部尺寸均不相同,国窖1573有外盒,福贵泉节能风范没有设计外包装,整体形象包装完全不同,消费者不会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福贵大曲是在2016年取得国家专利的情况下再进行打模、打样,生产与任何公司都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0048号、(2016)泸诚证字第1221号、1235号、1923号、1930号、1633号、1924号、1925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5号、(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2018)泸诚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了“福贵泉”(节能风范)照片四张,外观专利证书(4193081号)复印件一份2张,上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第(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004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时四分,谢华来到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展位,该展位的展售员是一名三十多岁左右的戴眼镜、小平头、中等身材、穿灰色格子西服的男子和一名穿灰黑白色格子呢大衣(白色衣领)、短发、微胖,年约二十多岁的女子,谢华又以购货人的身份与该展位内的男子进行一番讨价还价之后,购买了该展位内展售的‘福贵大曲’一件和‘福贵泉’(52度)一件,并留下了收货地址:隆昌县富顺街15号,收货人龙再彬,电话:189××××6778,支付了购酒款人民币共计348元,该展位的女子向谢华出具收条一张。
公证员助理刘新对上述购酒行为进行了拍照。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雨峰、薛峰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在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酒博会展位上购买的‘福泉大曲’和‘福贵泉’各一件已收货,并将包装完好的‘福泉大曲’一件和‘福贵泉’一件及邮件单送至本处,本公证员经验看,两件酒均包装完好,无破损、无拆封情况,摄影员廖恒对谢雨峰、薛峰送来的两件酒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然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张正莉的监督下,谢雨峰一一将两件酒拆封,两件酒内均为六瓶酒,与谢华订购的‘福泉大曲’和‘福贵泉’外观一致。
谢雨峰取走两瓶,本公处对余下的两件酒(每件余四瓶)贴封后保存于本处。
摄像员廖恒对拆封及贴封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兹证明……泸州福泉酒业有限公司宣传册的复印件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华现场购物取得,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公证员助理刘新(购物时拍摄的照片)、摄像员廖恒、王友高(邮件收取后拍摄的照片)现场拍摄;
所附的录像光盘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回邮件后本处摄像员廖恒、王友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邮件封存于本处。
”公证书后附照片为“福贵大曲”和“福贵泉”(节能风范)酒,并当庭对保全产品拆封进行了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国窖1573”产品在市场上知名度较高,被告出售的“福贵泉”(节能风范)在瓶形上与“国窖1573”的瓶形除尺寸略有差异外基本相同,即瓶身正面均为圆形,背面均为剖面,均大面积布局金色五星;
同时瓶盖主体均为红颜色、瓶盖字体及圆环均为金色且布局近似;
瓶身正面字体(包括英文字体)上部均为横向布局、中部均为纵向布局、底部均为横向布局,且在颜色搭配方面相近似;
“国窖1573”为原告一号窖池酿造,被告产品也有一号窖池酿造字样,虽有“福贵泉”三字在瓶身上突出使用,但综合前述产品整体情况,存在混淆产品来源或使人认为两种产品具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福贵大曲”与其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外观及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福贵大曲”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主张,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被侵权产品的知名程度、销售情况、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30万元(含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泸州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主张不正当竞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福贵泉”侵权产品;
二、被告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泸州福贵泉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支,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