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5执7272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40000元,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的汽车三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于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因价值不大法院可不必处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确认本案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确认本案的调查结果,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05执72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