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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明县麦田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明县麦田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明县麦田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初338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中段北侧财富广场div> 经营者:许亚新,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经营者许亚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纯K”是原告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该品牌拥有良好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中段,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辩称,1、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东明县麦田歌厅系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应该是营业执照上的业主,而不是东明县麦田歌厅;

2、被告使用的“纯K”标识系KTV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

3、原告要求的损失应该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4、(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42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网络打印页一组,内容为被告在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进行宣传和进行团购销售的事实,经核算,美团网加大众点评网上销售额为674060元。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线上销售获利的情况。

证据6、《经营指导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7.6万元;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合同的相对方郑伟峰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大股东投资的郑州山高水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成立,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唯一合法证件是商标注册证,但该公证书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也没有申请委托书,其次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不合法,不应为打印件,而应为现场书写和记录,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因为其显示的内容均为KTV内部的照片,其上均没有明确标注“纯K”标识;

对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经过当事人的核对确系被告在美团网上推销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额为674060元,被告虽然有推销,但是并不能形成销售;

对证据6经营指导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的相对方郑伟峰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同时该合同的授权范围既有文艺活动和卡拉OK服务,同时还有餐饮类服务,所以其转让许可的费用不能参照使用于本案;

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印有“纯K”标识的KTV网络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纯K”商标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影响力,多家KTV均使用了“纯K”标识,而且“纯K”是指单纯唱歌的地方,具有KTV的通用性,其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其他KTV可以使用“纯K”标识,从而证明被告使用“纯K”标识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证据2、申请证人梁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纯K”标识仅是指一个唱歌的地方,并不能作为注册商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权范围是全国性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自己和证人不知道“纯K”系注册商标而推卸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该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管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路××路交汇处麦田纯K,谢朝盛消费80元,取得盖有“特步专卖店372930198212170079R2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92),谢朝盛对麦田纯K及店内装饰拍摄照片十二张。

公证员对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原件交由谢朝盛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付某、管某始终在场。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428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店铺装饰、装潢照片系其经营场所,并认可其从2015年开始使用该装饰、装潢,其经营场所共36个房间、占地1600多平方米,每月营业额在6万元至10万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楼道、房间指示牌及网络宣传等上面突出使用“纯K”标识,与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在其店内充值牌、店内部分物品及网络宣传等上面突出使用“纯K”、“K”标识,与原告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成立于2015年9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中段北侧财富广场,经营者许亚新,经营范围为KTV音乐厅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李旭毅就使用授权商标、标识、专利、纯K品牌标准等事宜,签订《经营指导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对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拥有的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楼道、房间指示牌、充值牌、装饰物品等上面突出使用“纯K”、“K”标识,与原告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经营KTV过程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许可案外人李旭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原告案涉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明县麦田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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