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5民初46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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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店铺名优悦生活批发旗舰店。
负责人:唐志刚,系该店经营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的负责人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答辩称,一是被告没有经验该品牌的墨汁,原告到本店坚持要购买“一得阁”墨汁,是其店员杨慧从其他店借来的,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是被告没有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墨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
7、工商登记表;
8、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
9、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进货单据(盛能文具配送中心销售清单)及红塔区真彩文具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图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原告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互联网络,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
2、点击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
3、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点击回车,打开一个新的页面;
4、在该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5、在该页面上点击“防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6、在该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显示“3314274890820065您所查询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均使用截图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委托的授权代理人王治淳来到被告经验门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当场购买了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支付人民币6.5元。
该所购商品墨汁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移交申请人保管,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105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含本案证据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全过程的代理费)及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另查明,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是第**“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及第**“”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098号公证书之记载以及有关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单据,可以确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墨汁的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注册商标文字标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墨汁,已构成对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因未使用与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不构成对原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
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50元,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