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亚当街**。
法定代表人:乔尼·芬克,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雯,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iv>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内经四路**iv>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京行终4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卡特彼勒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