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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2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镜湖区孙大大排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初38号 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一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方雪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惠公司)与被告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以下简称孙大大排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大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李鑫、被告孙大大排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大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经营用品;

2.判令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孙大大排档赔偿南京大惠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4.判令孙大大排档承担南京大惠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大大排档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京大牌档”作为南京大惠公司旗下的品牌产品,自1994年创办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凭借自身的独特的经营模式和装潢风格,在餐饮业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

“南京大牌档”在经营的过程中注重品牌的培育和推广,曾多次被评为国内、省内餐饮业的知名品牌,其推出的菜品也多次在国内获奖。

南京大惠公司特有风格的装饰装潢符合知名商品构成要件。

孙大大排档在经营“芜湖大牌档”的过程中,在其饭店的菜单、餐具、台号牌、餐巾盒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商标。

但是“”商标是南京大惠公司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商标,孙大大排档在未获得南京大惠公司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南京大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14日,南京大惠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孙大大排档经营的“芜湖大牌档”饭店就餐。

孙大大排档不仅仅在经营模式上采用“即烹即食,明档明厨”,而且在饭店的整体装饰、装潢上也模仿南京大惠公司的经营风格和特色。

孙大大排档擅自使用南京大惠公司特有的装饰装潢,造成了和南京大惠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南京大惠公司商品,孙大大排档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孙大大排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南京大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南京大惠公司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由于孙大大排档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得利益和南京大惠公司因此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孙大大排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考虑南京大惠公司品牌的声誉,结合南京大惠公司为制止孙大大排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南京大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大大排档辩称,孙大大排档对南京大惠公司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于南京大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及4000元公证费和60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南京大惠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第851927号注册商标证相关证据复印件与本案诉争无关,不予采纳,其他商标注册证相关证据复印件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店铺清单证据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部分知名度证据复印件,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及封存菜单和纸盒,可以证明孙大大排档使用了“”商标和“大牌檔”、“大牌档”文字,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南京大惠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和律师费6万元,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其中三份《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登记号分别为苏著变字第号、苏著变字第号、苏作登字)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必然关联,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其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孙大大排档的证据为其他大牌档的照片,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大牌档”系南京大惠公司旗下的品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发展,凭借自身的独特的经营模式和装潢风格,在餐饮业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得到了社会好评。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号,注册人为南京大惠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该类中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备办宴席、饭店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大牌档”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号,注册人为南京大惠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该类中含自助食堂、饭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

就“南京大牌档品牌店”建筑作品,南京大惠公司为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江苏省版权局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登记号为苏著变字第号。

就“南京大牌档品牌店”美术作品,南京大惠公司为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江苏省版权局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登记号为苏著变字第号。

就“大牌档狮子桥店”美术作品,南京大惠公司为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江苏省版权局作品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登记号为苏作登字。

南京大惠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和公证费4000元。

孙大大排档在经营“芜湖大牌档”饭店的过程中,未经南京大惠公司授权许可,在其饭店的菜单、餐具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商标,在其招牌和店内经营用品、宣传上使用了“大牌檔”、“大牌档”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大大排档的行为是否侵害南京大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大惠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孙大大排档在经营“芜湖大牌档”的过程中,未经南京大惠公司授权许可,在其饭店的菜单、餐具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商标,该“”商标与南京大惠公司的第号“”商标注册商标经比对属相同,且使用商品为同种,侵犯了南京大惠公司第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孙大大排档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对第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须立即停止侵害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赔偿南京大惠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南京大惠公司诉请,南京大惠公司实就第号注册商标主张销毁带有该商标的经营用品,鉴于判令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侵害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大大排档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南京大惠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以及考虑到南京市与芜湖市的地理距离、居民饮食习俗等因素,现不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南京大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孙大大排档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孙大大排档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南京大惠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数额偏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南京大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并支持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所述,南京大惠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镜湖区孙大大排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肖 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束梦婷 书记员 胡小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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