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302号 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工业区**(宗泽北路**)。
投资人:王雪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洪波,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刘忠秋,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蠡县庄炬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原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头乡张七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忠秋,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诉被告蒋洪波、刘忠秋、蠡县庄炬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被告庄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秋,被告刘忠秋,被告蒋洪波、刘忠秋、庄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88029号、第7891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0588029号、第7891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生产销售该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7年原告发现多个地区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蚊香片、蚊香器等产品,给原告正常产品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冲击。
后经了解得知假冒产品的货源地为保定市蠡县。
原告遂委派人前往蠡县调查,历经半年时间最终确定三被告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并查到被告生产销售和储存侵权产品的多处生产窝点和仓库。
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由河北省公安厅督导,保定市公安局统一安排部署实施了对被告的查处行动,当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其包装制品,数额巨大。
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蒋洪波、刘忠秋、庄炬公司辩称,1.被告早于2017年6月就停止了对“黑客”、“天虹”、“长虹”产品的组装生产,且组装生产的“黑客”、“天虹”“长虹”产品也已于2017年6月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早已不存在侵权。
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确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数额应明确具体,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经法院审查认定后,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3.原告诉庄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组装生产“黑客”、“天虹”、“长虹”蚊香器是蒋洪波、刘忠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责任应由刘忠秋、蒋洪波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891562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纸,空气清新剂;
婴儿奶粉,冻伤药膏,防日晒药膏,驱虫用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亦系第10588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
驱虫用香;
粘蝇纸;
驱昆虫药;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毒剂;
兽医用洗液;
杀寄生虫剂;
卫生球;
杀虫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
被告刘忠秋、蒋洪波共同经营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蚊香器具生产,同时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天虹注册商标产品进行组装销售。
2017年6月21日,在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和库房内查获假冒天虹注册商标的蚊香器具。
被扣押的产品经价格鉴定价值38176元。
保定市莲池区公安分局对查获的假冒天虹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了扣押。
本院另查明,蠡县庄炬蚊香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蠡县庄炬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原告系第7891562号、第10588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被告生产、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为侵权产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三被告认为庄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庄炬公司在被告刘忠秋、蒋洪波共同经营下,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其车间和库房内被查获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因其所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被告已被相关机关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至今尚有侵权行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莲池区公安分局已扣押所查获的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持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经价格鉴定结合实际销售,被告被扣押的假冒产品总价为38176元。
本院结合被扣押侵权产品价值,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0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洪波、刘忠秋、蠡县庄炬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义乌市稠城夏宝日化厂负担2995元,由被告蒋洪波、刘忠秋、蠡县庄炬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