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民初18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魏南农资市场中段许昌市兴华路与许由西路交叉口向南约1000米路东“洋河蓝色经典南城烟酒名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6864129XR。
法定代表人:左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
“双沟”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沟珍宝坊”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蘇”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名下系列产品具备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系双沟酒业和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双沟酒业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因接到多次投诉举报,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白酒,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于是,原告委派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购买了印有“双沟”、“苏圣坊”、“蘇”等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双沟酒业和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犯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和双沟酒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的侵权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商标证及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权利状况及知名度。
4、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5、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
6、公证封存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第6655834号“雙溝聖坊”商标和第5534907号商标图样、第5534908号“蘇”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和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苏”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苏”商标图样为“蘇”。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原告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提起诉讼、产品鉴定等。
2017年5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7)许天证民字第151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5月17日,公证处二名工作人员来到许昌市兴华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路东洋河蓝色经典南城名烟名酒,由计珂花费75元购得“双沟苏圣坊”41.8度白酒一瓶,取得店家手写收据一张,中原银行POS单一张,计珂对洋河蓝色经典南城名烟名酒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所购酒盒上方部位粘贴封存编号为“12号”的标签。
然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公证机构的二名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计珂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小票和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并将原件交由计珂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处二名工作人员始终在场。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封条和公章未被撕毁的情况下,对标签编号为“12号”的白酒进行查验显示,该瓶白酒的外包装盒子显示有“蘇聖坊”商标,酒瓶瓶底有“双沟”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和地址电话并非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的侵权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第6655834号“雙溝聖坊”商标和第5534907号商标图样、第5534908号“蘇”商标图样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苏酒公司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其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根据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及酒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双沟图形商标以及“双沟”、“蘇”、“聖坊”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应认定为涉案白酒为侵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雙溝珍寳坊”、“雙溝聖坊”、双沟商标图样、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苏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第6655834号“雙溝聖坊”商标和第5534907号商标图样、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昌裕臻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朱雅乐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