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68号原告:彭亮喜,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娟,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彭亮喜与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73021××××.7),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javascript:void(0)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泛光灯外壳(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7。
201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投光灯系列,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并以图册、公众号等方式进行宣传,且在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的工厂大量生产,在中山市瑞丰灯配城设立门店进行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的IPAD-5系列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甚至相同。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泛光灯外壳(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7,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菊城第134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谌慧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尹满娥、谌慧与该处公证员潘某、工作人员麦某来到位于中山市镇瑞丰灯配城一个悬挂有“嘉庆照明”“TEL:0760-223××××6”“19幢20号”字样标识的店铺,尹满娥、谌慧在该店铺以174元的价格购买了四件货物,并取得“编号:MOO、贵客方:江河”的中山市嘉庆光电瑞丰门市部发货单一张、“李金洪”名片一张、“嘉庆照明专注于LEDAC-DOB-COB线性户外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周某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买的货物提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该货物进行展示、拍照,拍照完成后,将四件货物装进一个封存箱进行封存。
发货单、名片、宣传图册均载有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九州基环镇路第三物业区,门市地址为中山市瑞丰灯配城19栋20号,联系电话为0760-222××××6、0760-223×****的内容,其中发货单载有“IPAD-550W黑壳暖光”的字样,名片载有“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宣传图册载有包括型号为“IPAD-5系列DOBACDirectInput”的投光灯系列产品图片,以及记载了“嘉庆公司位于中山,在古镇瑞丰20栋19号设有营销旗舰展示形象店,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户外,室内线性恒流方案产品的开发设计公司”“我们专业提供客户定制化户外LEDDOB投光灯,工矿灯的线性方案设计和生产”等内容。
被告称其联系电话为2224****,并表示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与“嘉庆照明”同名的企业很多,宣传图册也非其印制,存在别的企业留用其派发的名片及使用了其字号的可能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的封存箱,经被告确认封条保持完整后,当庭拆封该封存箱,内存四个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该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仅尺寸不同。
经原、被告同意,随机抽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金洪,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LED系列产品及其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显示中山市嘉庆光电瑞丰门市部、中山市嘉庆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嘉庆光电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登记注册记录。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及因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且均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公证费收据予以佐证,委托代理协议显示本案律师费为30000元,公证费收据显示本案公证费为1200元。
被告表示其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相关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再查明,原告曾起诉江门市翔宇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出具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收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横长竖短的长方形,灯框外侧四角略有倒角,内侧四角有弧度;
2.支架横杆有三个孔洞,竖杆亦有孔洞设计;
3.从后视图看,背面有条槽状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产品背面的设计不同,即条形槽的分布及密度不同、条形槽处凸起圆点的分布不同、固定螺丝处有无凸起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正面,也就是说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是产品正面的设计,而前述不同之处存在于产品的背面且属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否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但是确认其电话号码为2224****,根据(2018)粤中菊城第134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在涉案店铺取得的发货单、名片、宣传图册所显示的公司联系电话均为2224****,与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
同时,宣传图册上亦载有“嘉庆照明”字样、被告的门市地址和联系电话“2232****”,该信息与公证书显示的字号、门市地址、门市招牌上的电话均能相互对应,足以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经营。
被告虽称涉案店铺并非其门市部,也否认其印制过上述宣传图册,但其上述辩解有违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生活常识,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的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IPAD-5”,涉案店铺派发的宣传图册上载明了相同型号的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涉案店铺派发的宣传图册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记载了该产品属于DOB产品,并强调被告专业提供LEDDOB投光灯的设计和生产,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灯具产品,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来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彭亮喜专利号为ZL20173021××××.7、名称为“泛光灯外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亮喜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亮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彭亮喜负担575元,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彭亮喜预交,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嘉庆照明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