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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云汉与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078号
案件名称邓云汉与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云汉;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078号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人民中路**。

经营者:祝远宇,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法定代表人:姬启道。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以下简称明宇车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云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明宇车行、本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宇车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本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明宇车行、本铃公司共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明宇车行、本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宇车行、本铃公司未经邓云汉许可,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给邓云汉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明宇车行、本铃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邓云汉是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所述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所述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所述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邓云汉为证实明宇车行、本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粤湛粤西第1239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7年12月19日,邓云汉于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12月25日与公证人员来到吴川市间门面标识为“本铃电动车”的店铺。

邓云汉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电动车一辆(随车物品包括锁、充电器、车尾箱、电动解锁器、使用说明书)。

邓云汉支付购物款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产品合格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各一张。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云汉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并将拆卸后的电控鞍座锁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录像,并对所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其中,《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显示了客户名称为邓云汉、电动车型号为TDR046-1Z、价格为3580元,以及载有车架号和电机号等信息,并均加盖有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的公章。

《产品合格证》上记载了“本铃”“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46-1Z”“出厂日期2016年8月14日”“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东向工业区”等字样,以及载有与上述票据相同的车架号和电机号,并盖有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专用章。

邓云汉称明宇车行在其门店展示了多台与被诉电动车同型号的车辆,主张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锁具一个,正面锁壳标记“HT”标识,背面电控触发装置标有“宏震电子”标识。

邓云汉指示该锁具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明宇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祝远宇,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电动车等。

本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98万元,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生产电动自行车、汽车零配件等。

邓云汉还提交了“本铃电动车”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网页的公司简介显示了本铃公司的生产规模、行业影响力,其行为对邓云汉造成影响及损失。

本案中,邓云汉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以及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了相应费用的发票、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邓云汉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邓云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邓云汉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产品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明宇车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是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零部件被使用在电动车整车上,而明宇车行将该电动车产品对外销售,由此可以认定明宇车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图片及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明宇车行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装有涉案锁具的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则邓云汉认为明宇车行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购买被诉电动车时随车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有本铃公司作为制造者的信息,由此可以认定被诉电动车是本铃公司所制造。

被诉电动车上使用了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本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生产电动自行车、汽车零配件”,而本铃公司缺席本案诉讼,亦没有证据表明本铃公司是通过合法交易获得该锁具,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铃公司实施了制造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的行为。

本铃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随整车进入流通市场销售,应当认定本铃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邓云汉没有举证证明本铃公司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涉案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则邓云汉认为本铃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明宇车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本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邓云汉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本铃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邓云汉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明宇车行、本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邓云汉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明宇车行、本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作为整车上的零部件对于整车的利润贡献,以及邓云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电动车整车的费用、差旅费、聘请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明宇车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本铃公司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5万元。

对邓云汉请求中超出前述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四、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5万元;

五、驳回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云汉负担1075元,由被告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负担485元,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经邓云汉同意,吴川市海滨明宇车行、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邓云汉,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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