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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108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086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

经营者:郑霖。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以下简称霖芳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立即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专利维权,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且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的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霖芳便利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被告店面的外景截图片和支付宝支付6元的截图,一张购物小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只有购物小票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关联,但购物小票显示的购买的物品是6件30g的香辣章鸭子毛豆,单价1.0元,公证过程存有疑点,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经企业信息查询网查询显示,原告起诉的案件大部分因为证据不足主动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电脑小票显示的购买物品并非涉案产品打火机,但庭后秦淮公证处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还涉及其他案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将酌情对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1.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2.设计1、设计2为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

3.最能表明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如下图所示:2014年12月24日,甲方(许可方)漆仕勋与乙方(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载明: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80000元/年,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如果有侵犯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14日,上述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2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委托薛江燕于2018年1月24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一同来到长沙市韶山南路加加大商业街上的一处悬挂“新佳宜连锁便利店”招牌(该店对面有:“黄金文具店”;

一侧:“旋风烤肉”;

一侧:“Becky”)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6元的打火机两支,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注、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内容见附件),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5-28)、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宁波诺曼公司拆封了其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打开封条后,包装内为两只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信息。

如下图所示: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同为打火机技术领域,使用的图案、形状与原告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该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霖芳便利店系2015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宁波诺曼公司以霖芳便利店为被告共起诉了4起专利侵权案件,其他三件案号为(2018)湘01民初1084、1085、1087号,所涉及公证及产品与本案均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系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打火机产品。

在外观设计上,两者均较为明显地由发火机构和储气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包括按键、砂轮头、风罩等部件,砂轮头突出,风罩正面有定位扣、方形凹槽,下部为长条形机身。

被诉侵权商品仅储气箱上的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打火机产品发火机构的造型和储气箱形状的设计各式各样,正常使用时,相较于储气箱上的图案,一般消费者更容易观察、注意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地址、招牌,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中的字号、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地址信息系一致,虽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并非涉案打火机,但公证书已载明了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公证书载明了购买的商品系打火机,且庭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当时是由于商家出票机器原因而导致的,而被告虽否认了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故本院认定被告霖芳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提交关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之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包括住宿、差旅等)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同时还考虑到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砂轮架(X2)”、“打火机风罩(X2)”、“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四项专利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本院分别起诉共计4个案件,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原告的维权成本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在单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在其整体销售获利以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分摊,又,本案单个打火机售价较低,侵权获利微薄,故在其他案件分别判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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