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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567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567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经营者陈正红),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城******。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以下简称振宏水暖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宏水暖洁具店拒绝签收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10个“平三通”产品,经比对,这些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黄振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22××××.5)。

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仍维持专利权有效。

3.公证书,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与原告发明专利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能够在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相应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某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拆开后有10个“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和一张送货单。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公证封某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具体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如下: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7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5)有效。

2018年8月3日,申请人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徐礼雨、杜顺萌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徐礼雨、杜顺萌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中国水暖城的“振宏锌合金壳体”(门店名称)商店,杜顺萌先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徐礼雨进入商店购买了“三通”10个,并取得该店的送货单1张,使用微信支付105元。

购买结束后,由杜顺萌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送货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封某,封某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8月9日,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振宏水暖洁具店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开业日期是2016年11月3日,经营范围是零售:水暖洁具及配件。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4,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没有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振宏水暖洁具店拒绝签收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2800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振宏水暖洁具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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