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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93号
案件名称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93号 原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董剑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官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德阳牌酱油公司(以下简称酱油公司)、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以下简称酱油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酱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被告酱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德阳牌”商标(注册号:112485号)所有权归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并确认酱油公司与酱油厂之间关于“德阳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请求依法判令酱油公司将“德阳牌”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振兴公司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德阳牌”商标(注册号:112485号)属国有资产,非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资产。

1996年酱油厂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德阳牌”商标登记在酱油厂名下,亦应当属于国有资产。

酱油厂改制后,依照德阳市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市酱油厂职工集体一次性买断国有产权的批复》(德企产改【1996】4号)的内容,“德阳牌”商标仅是留给改制后酱油厂继续使用,不属于被买断的国有净资产。

据2009年7月28日酱油厂与杨官文、杨婷婷、杨志敏联合向市国资委出具的《四川省德阳市酱油厂关于同意杨官文等自然人在拟设企业名称中使用“德阳牌”酱油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报告》可得出二被告均认可“德阳牌”商标属于国有资产,二被告仅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酱油公司成立后,在未征得德阳市国资委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杨官文、杨婷婷、杨志敏利用对酱油公司、酱油厂的实际控制地位,将“德阳牌”商标以转让的方式变更登记至酱油公司名下,严重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酱油公司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1.确认商标权的归属是行政权力的范畴,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商标的所有权;

2.酱油厂为经商标局核准的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有权对商标权进行处分;

3.酱油公司现为涉案商标的登记人,为涉案商标所有人,而相关批复及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属于原告的法律依据;

4.原告振兴公司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酱油厂同意酱油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酱油厂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注册号为第112485号“德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登记在酱油厂名下。

1996年12月4日,酱油厂进行改制,并以250万元一次性买断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公司性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民营企业。

德阳市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酱油厂职工集体一次性买断国有产权的批复》(德企产改[1996]4号)载明“对未进行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标等留给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使用”。

2008年12月,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官文)与酱油厂签订企业重组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整体收购酱油厂。

2009年7月28日,市国资委同意酱油厂将“德阳”文字及图形商标授权给杨官文、杨婷婷、杨志敏拟设立的酱油公司使用,并由酱油公司生产“德阳牌”酱油等系列产品。

2009年12月,酱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官文。

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商标由酱油厂转让给酱油公司。

2011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原告振兴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确权,涉案商标专用权归振兴公司所有并登记至振兴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承办“德阳牌”酱油商品权确权有关事宜的函》、《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承办“德阳牌”酱油商标权确权有关事宜的补充函》、“德阳”商标内档资料、德阳市酱油厂工商档案资料、《关于市酱油厂职工集体一次性买断国有产权的批复》、《四川省德阳市酱油厂企业重组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档案资料》、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商标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二是原告振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三是涉案商标权属性质如何认定;

四是二被告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作以下评判: 关于商标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两被告辩称,商标权权属产生争议,应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复议申请或宣告无效的申请,在国家商标局作出决定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

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也属于民事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明确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振兴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两被告辩称原告振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本案中,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

2018年8月23日,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原告振兴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确权,涉案商标专用权归振兴公司所有并登记至振兴公司名下。

原告振兴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两被告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

原告振兴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辩称涉案商标是酱油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相关批复及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属于原告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讼争商标是由被告酱油厂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酱油厂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但被告酱油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又经过企业改制、重组。

判断涉案商标权的归属,还应考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企业改制重组的复杂性。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酱油厂改制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名下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是出资人,企业仅有经营管理权。

即涉案商标虽然由被告酱油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登记注册,但所有权应属于国家,被告酱油厂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是国家。

两被告关于酱油厂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1996年12月4日,被告酱油厂进行改制,并以250万元一次性买断评估后的国有资产。

但涉案商标并未评估作价,不属于买断的资产。

同时,德阳市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酱油厂职工集体一次性买断国有产权的批复》也明确“对未进行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标等留给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使用”。

因此涉案商标仅是由被告酱油厂继续使用,其所有权并未变更,仍属于国家所有。

两被告辩称相关批复及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属于原告的法律依据,但德阳市小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根据市政府授权,主持和参与企业改制的机构,对改制方案以批复的形式进行确认符合相关规定,其批复对下属企业相关资产的处置具有法律效力。

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转让涉案商标行为的效力。

因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27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断转让行为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中,酱油厂明知对涉案商标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酱油公司设立前也通过酱油厂向市国资委申请使用涉案商标,表明酱油公司也明知涉案商标所有权属国家。

但两被告仍于2011年1月27日,将涉案商标由酱油厂转让给酱油公司,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本案中,被告酱油公司与酱油厂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两被告应将涉案商标返还给商标权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

但注册商标的返还需经过行政程序,故被告酱油公司还需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将第112485号“德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第112485号“德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酱油酿造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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