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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881号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城梓里工业区**首层之三iv> 法定代表人:刘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被告赛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78000××××.X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赛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78000××××.X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赛乐公司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50万元,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共计53万元。

事实和理由:图们惠人公司是专利名称为“榨汁机”、专利号为ZL20078000××××.X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合法有效。

赛乐公司生产、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赛乐公司辩称,赛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图们惠人公司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赛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

赛乐公司企业规模小,销量小,获利极少,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赛乐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950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判断;

2.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14667号公证书、案涉信息已移除的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赛乐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涉案产品交易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7日,金焕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8000××××.X,目前专利有效。

2014年12月17日,金焕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8年4月12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赛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人民币208元(含运费人民币2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1个成交、93条评价、大量可售、品牌SEILER/赛乐、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

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包裹外包装标注赛乐公司名称及地址、产品上标注“SEILER赛乐”标识及3C标识。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om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赛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SEILER赛乐”标识系其使用的标识。

另查明,赛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8000××××.X的“榨汁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图们惠人公司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赛乐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争议焦点为:赛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帮助销售,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赛乐公司名称及地址、侵权产品上标注“SEILER赛乐”标识,赛乐公司亦确认“SEILER赛乐”标识系其使用的标识,结合赛乐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赛乐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

赛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图们惠人公司未举证证明赛乐公司存在生产模具,对其要求赛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在赛乐公司的销售行为上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图们惠人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8000××××.X“榨汁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0元,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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