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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299号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门罗县科尔马阿德万斯大道3000号。

授权代表:AuthorizationRepresentativ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郝岚(实习),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书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陈群英,河南州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水务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昌公司)、被告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禹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诺拉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郝岚、被告台州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被告洛宁禹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陈群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诺拉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68005××××.1的专利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一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ZL20068005××××.1号专利权人。

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8005××××.1、专利名称为“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有效期自2006年02月15日起至2026年02月15止。

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水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全球能源、船舶、市政和工业市场提供一系列安全、创新且可持续的安全水源和废水处理产品和技术,其“迪诺拉水务”的品牌及其技术举世闻名,是水消毒与过滤技术的全球领跑者。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成立于1993年05月0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设备制造、销售、咨询、设计及安装。

被告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魂公司”),成立于2007年01月0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自来水生产供应、纯净水生产供应、污水处理、水表校验、自来水管道维修、水暖管件、饮水机销售、房屋出租。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中昌公司是专业从事给水排水工程配套设备制造商。

被诉侵权产品——反硝化深床滤砖是其气水分布系统中的反硝化深床滤池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6年6月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中昌公司所在地,发现工厂内存放有大量其生产待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中昌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获知该批被诉侵权产品是中昌公司为禹魂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生产的。

除禹魂公司之外,中昌公司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污水处理厂,其中包括武义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山东高密第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河南舞阳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河南鲁山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

此外,根据2016年4月21至同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与中昌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中昌公司设计的反硝化深床滤池的重要组成部件,被大量销售给多家污水处理厂,包括运城城西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和贵州省兴义市马岭污水处理厂。

2016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禹魂公司所在地,发现厂内摆放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其上刻有中昌的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正是中昌公司。

原告代理人于7月24日再次来到安装现场,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正在被安装使用。

经分析对比后,被告一所生产销售的反硝化深床滤砖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被告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中,两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告一中昌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中昌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71××××.6,专利名称为“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037号专利”),并于2014年05月07日被授权。

037号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015年02月02日,原告中国子公司——水环纯水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037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037号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涉案专利和其他现有技术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第27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公开了037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锁紧箱体的技术问题,并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由此宣告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然而,中昌公司在037号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也就是说,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仍然大肆宣传并继续大量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

其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四、赔偿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发明专利,原告是该专利的唯一权利人。

被告一中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二禹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且恶意明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原告保留基于新发现和新产生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的权利。

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52440.7元,由被告一承担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为320613.8元,由被告二承担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为126945.5元。

被告台州中昌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使用于被告二的反硝化滤池滤砖没有侵犯其ZL20132071××××.6发明专利权。

被控侵权的塑制滤砖是答辩人依据自主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内容,结合用户要求设计制作的产品,经与被答辩人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内容比对,被控实物缺乏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中多项具体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实施的产品,不构成其侵犯被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权。

答辩人提供一份在被答辩人提出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一份美国专利US7141164,名称“扣锁滤砖”说明书。

该现有技术与被控专利侵权滤砖具有基本一致的结构和效果。

依《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实物不构成发明专利侵权。

三、答辩人使用的塑制滤砖,购自于市场,答辩人没有模具,产品本身也未取得利润。

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台州中昌公司认可洛宁禹魂公司使用的涉案滤砖产品是台州中昌公司的。

被告洛宁禹魂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二、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答辩人使用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工程项目是由河南金沙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承包,包括工程建设及工程中涉及的所有材料,属于工程的大包。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答辩人对该工程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该产品。

四、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是关于民生项目的自来水项目,该项目是关系到千千万万百姓生活的民生项目,没有获得利润。

五、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了模糊的图片,从图片中不能认定产品侵权,根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洛宁禹魂公司确认其所使用的涉案滤砖产品来自于台州中昌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5日,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8005××××.1。

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6年12月28日,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8年2月6日,台州中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200680052832.1号“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决定维持第200680052832.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包括:两行或更多行互锁的支撑块体;

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

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该第一侧壁凸出;

以及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收一个滑块以形成第一锁结合,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该滑块的形状完全适合位于该第一突出体和该第二突出体之间,该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柱体位于一个引导体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滑块均具有端面,每个端面定义一个插孔,从而该引导体内的柱体与该滑块的端面上的插孔互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第一突出体和该第二突出体水平对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滑块为扇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滑块为T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柱体均为圆柱形,并且每个插孔的形状是完全与柱体适合。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倾斜的端面。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圆形的端面。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基本上为半球形。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壳体包括塑料材料。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引导体和滑块被模塑在该侧壁内。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第一端壁包括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第一调整片与第二调整片水平对齐;

第二端壁包括第三调整片,第三调整片的位置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的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之间。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过滤器为废水过滤系统。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至少两个引导体、至少两个滑块、至少两个柱体和至少两个插孔。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引导体均位于与第二侧壁的末端相邻的位置,并且每个滑块均位于与第一侧壁的末端相邻的位置。

17.一种用于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其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

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该第一侧壁凸出;

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收一个滑块,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每个滑块均包括端面,该端面定义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均位于一个引导体内,每个柱体均能够适应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其中,第一突出体和第二突出体水平对齐。

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滑块为扇形。

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滑块为T形。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均为圆柱形。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倾斜的端面。

23.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圆形的端面。

24.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被制造为能够弹性锁入该插孔内。

25.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引导体和该滑块被模塑在该侧壁内。

26.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基本上为半球形。

27.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壳体包括塑料材料。

2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第一端壁包括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第一调整片与第二调整片水平对齐,第二端壁包括第三调整片,第三调整片的位置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的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之间。

2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块体包括至少两个引导体、至少两个滑块、至少两个柱体和至少两个插孔。

30.一种互锁权利要求17-29中任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其包括下述步骤:将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与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对齐;

以及将该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垂直移动进入该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和向该第一支撑块体施加向下的力直至该第二支撑块体上的柱体弹性锁入该第一支撑块体上的插孔内。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该过滤系统包括多行支撑块体,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将一行支撑块体与相邻行的支撑块体互锁的步骤。

32.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使第一支撑块体的端壁上的一个调整片配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端壁上的两个调整片之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2,其中权利要求6、20为等同侵权,其余均为相同侵权。

2016年6月1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一事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林志涛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经www.baidu.com网站搜索所得的有关网页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林志涛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baidu.com”网站,在空白搜索栏内输入“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中昌”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中昌概况”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业务纵览”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服务方案”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污水工程”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工程设计”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产品与技术”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技术研发”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专利”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页码“4”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X”,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资质荣誉”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商标注册证”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X”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工程业绩”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业绩表”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污水处理”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搜索”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

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6月1日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000号公证书。

2016年6月7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玉环县城中路119号、121号外观标识为“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场所,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

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4号公证书。

2016年7月4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洛宁县同心路的相关场所(场所内悬挂有“洛宁县污水处理厂鸟瞰图”的壁画),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

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4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洛宁县同心路外观标识为“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场所,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

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8月3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74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小磊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word文档,登录“www.163.com”网站,点击“进入我的邮箱”进入,邮箱内容页面均以截频复制方式将相关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中。

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根据上述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中昌”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包括:两行或更多行互锁的支撑块体;

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

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第一侧壁突出;

以及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

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受一个滑块以形成第一锁结合,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该滑块的形状完全适合位于该第一突出体和第二突出体之间,该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

原告提交的被告台州中昌公司《反硝化深床滤池》宣传手册及《水之友》报纸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另查明:被告台州中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8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给排水工程设备制造销售、咨询、设计及安装。

被告洛宁禹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供应、纯净水生产供应,污水处理,水表校验、自来水管道维修、水暖管件、饮水机销售、房屋出租。

2013年11月12日,台州中昌公司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71××××.6,专利名称为“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05月07日获得授权。

201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决定第201320711037.6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12月18日,洛宁禹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签订了一份《洛宁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所需原材料及设备均由承包商购买,工程内容为建设规模与原污水处理厂保持一致,日深度处理污水2万吨,主要建设内容为改造厌氧池、加药间;

新建2万吨/日反硝化深床滤池,新建巴氏计算槽,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6717261元。

2016年3月5日,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台州中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万吨深床滤池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范围为滤池所需滤砖及相关配件,合同价为1000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污水处理厂。

上述合同价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迪诺拉水务公司系本案讼争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迪诺拉水务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分为三部分: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权利要求1—16);

一种用于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权利要求17-29);

一种互锁权利要求17-29中任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权利要求30-32)。

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部位是半球形。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0038】段及图5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柱体”是上位概念,其含义包含半球形柱体,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半球形柱体,但因其属于上位概念“柱体”中的具体概念,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两者相同,依据全部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16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5,7-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1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块为扇形,而权利要求6中滑块为T形,二者虽形状不同,但均与引导体形成第一锁结合,达到防止块体水平移动的技术效果,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等同,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29是记载了权利要求1-16支撑系统中的支撑块体,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9,21-29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9,21-2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29的保护范围。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描述了权利要求17-29中任何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经(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4号公证书中的光盘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该方法相同,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台州中昌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台州中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实施的产品,本案中,中昌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被记载在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台州中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台州中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台州中昌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洛宁禹魂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洛宁禹魂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从台州中昌公司购买所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洛宁禹魂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洛宁禹魂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洛宁禹魂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洛宁禹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讼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以及有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故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工程的规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被告台州中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ZL200680052832.1“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

三、驳回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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