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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59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59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33号101。

经营者:曾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华嚼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华嚼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嚼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1671555、8154827、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的侵权行为;

2.判令华嚼乐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华嚼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前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华嚼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的侵权行为;

2.判令华嚼乐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华嚼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中粮公司当庭撤回诉请1对第12177356号商标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C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华嚼乐商行长期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华嚼乐商行销售的产品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中粮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嚼乐商行辩称,一、本案中粮公司仅提供(2017)粤江江门第13009号公证书来证明华嚼乐商行具有侵权行为,但该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力不能被采信。

1.《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中粮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

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不是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

2.《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即本案所广州市南沙区明显不属于江门市的公证处的执业区域。

3.《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公证机构显示为江门市的,而本案原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均不在江门市,因此江门市相关公证处依法无管辖权。

4.华嚼乐商行经百度等相关公众网站查询,江门市现辖蓬江、江海、新会3个区,下辖台山、开平、鹤山、恩平4个县级市,现并没有所谓江门市江门区或江门市江门县,故华嚼乐商行对盖章为“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0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严重怀疑。

故,中粮公司提供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09号公证书,存在多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存在明显缺陷,公证行为不连续、不完整等违反公证程序的问题,也违反了日常生活的常理,因此该公证结论不能被采信。

二、上述错漏百出的公证书不仅不能证明华嚼乐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反而证明该公证书所声称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华嚼乐商行所销售的。

1.华嚼乐商行的名称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字号是“华嚼乐”,并不是公证书所称的“华乐”。

2.华嚼乐商行的经营场所地址自成立以来,便一直在西和路33号经营,从未在上述公证处声称的西和路40号经营。

三、侵权损失不存在。

本案中,中粮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证明华嚼乐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华嚼乐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违法所得,更没有提供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中粮公司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为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中粮公司提供了认定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华嚼乐商行对此均不予确认。

2017年6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09号公证书,载明于2017年5月24日,公证员随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河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华乐超市坑头店”的招牌,代理人在该商场选购了四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代理人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人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然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编号为NO7581971的发票金额为226元,经手人为“华乐”;

所附小票显示有四瓶红葡萄酒,抬头为华乐超市;

所附图片显示有购买的四瓶红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显示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木盒包装葡萄酒一瓶,品名为“典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

木盒包装正面中部有图案“”,由抽象简笔画造型的烽火台、塔楼、城墙、山体图案组合而成;

打开外包装,瓶身正面中部有图案“”,由烽火台、塔楼、城墙、山体图案组合而成。

葡萄酒瓶身正背面、外包装正面均显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显示“地址: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等字样。

华嚼乐商行认为封条可以随意拆封再粘上,其认为封条上没有盖骑缝章,故不确认封存完好。

庭审中,中粮公司指控木盒包装正面中部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指控瓶身正面中部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华嚼乐商行认为涉案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前期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费118元。

中粮公司对其合理费用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购买费发票证实。

华嚼乐商行为证明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其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店铺照片予以证实。

上述店铺照片均没有显示所在经营地址的门牌等情况。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华嚼乐商行陈述称涉案店铺在继续经营。

另查明,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华嚼乐商行于2016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33号101。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嚼乐商行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中粮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华嚼乐商行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并非在公证书记载地址经营,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无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店铺照片亦未显示有实际经营地址的门牌。

因此,华嚼乐商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由于实际情况中多存在有商户实际经营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不符的现象,且公证书已记载在涉案店铺中存有华嚼乐商行营业执照,该经营主体明晰确定,在华嚼乐商行已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其并非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主体的主张完全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

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已经能明确指向涉案店铺经营者为华嚼乐商行,华嚼乐商行提交的相反证据未能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据该公证书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即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嚼乐商行所销售。

关于第二个问题。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与中粮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比对,针对中粮公司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被控侵权葡萄酒木盒包装正面中部图案标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部图案标识“”分别置于木盒包装正面中部、瓶身正面中部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将被控侵权葡萄酒木盒包装正面中部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虽均由烽火台、塔楼、城墙、山体要素构成,但该标识属于抽象简笔画造型的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上述四个涉案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在外观上有明显区别。

因此,不应因涉案侵权标识组成要素所指向的意象和涉案商标使用的要素相似,便赋予某个商标对所有具有“长城”,如烽火台、塔楼、城墙、山体等元素的图案标识享有垄断性的权利。

故本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中部图案标识“”与上述四个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该处标识由烽火台、塔楼、城墙、山体较为具体的形象构成,各要素外观、所处位置以及组合后的构图虽然存在差别,但基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和使用时间,上述要素组合已经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一定的显著性,该处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部使用的该图案标识,已构成对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因华嚼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图案侵犯中粮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华嚼乐商行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期间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对中粮公司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华嚼乐贸易商行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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