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575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综合市场二层商贸城。
负责人:梁伟臻。
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华鸿苑1座115-125(单号)、201、301、401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伟棠。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天汇商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杨佩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汇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天汇商场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请求判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请求判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利惠公司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些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利惠公司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利惠公司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利惠公司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利惠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近日利惠公司即发现,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并通过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综合市场二层商贸城:天汇商场销售侵权产品,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利惠公司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首先,将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对比可知,第2023725号商标是由两组平行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由四条线相交叠加成一个菱形,两组平行弧线浅而平缓。
而被诉侵权标识两条弧线的弧度、长度、深度明显大于第2023725号商标,明显区别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
其次,将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对比,两者虽然均由“图形+文字”组成,但是两者同样不构成近似,理由如下:第一,第14212864号商标的五边形外框图形部分,是牛仔裤后袋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
第二,第14212864号商标的两组平行弧线虽相交但相交处没有重叠形成菱形,而被诉侵权标识的两组弧线在相交处形成菱形,二者存在明显不同。
第三,第14212864号商标左上角小红标签上的文字为“Levi’s”,该字母并非英文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而被诉侵权标识的小红标签上的文字“JEANS”译为牛仔裤,泛指牛仔裤这一种类的裤子,二者能够起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该文字部分的字形和读音均明显不同,也不近似。
第四,被诉侵权标识除上述组成要件以外,在五边形的右上角位置有明显的英文字样,而第14212864号商标没有该部分字样,二者既不相同,更不近似。
二、天汇商场、莹佳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混淆。
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外观近似,但该双弧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曲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各个领域。
且利惠公司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尖角裤袋商标、501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的功能重在装饰而非主要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该商标均是与其“LEVI’S”商标和双马图形商标等同时使用,在整个商品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LEVI’S”商标和双马图形商标而非涉案商标,相关公众对一个显示商品来源功能较弱的商标不易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况且,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的牛仔裤是天汇商场、莹佳公司通过正规途径购得,在购买过程中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天汇商场、莹佳公司所销售牛仔裤后裤袋上的标识仅是一种图案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通常也不会单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一个通用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再加上被诉侵权标识是与腰部皮章、吊牌等其他标识共同组合使用,吊牌上载明“商标/品名:嘉乐牛仔;
地址:东莞市江南开发区”足以区别于利惠公司的商品来源,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侵犯利惠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天汇商场、莹佳公司未违反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利惠公司基于天汇商场、莹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请求保护权利情况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利惠公司分别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等”等商品,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被控侵权事实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63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2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143号商贸城二层的天汇百汇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天汇商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牛仔裤是其销售的,同时陈述,进货渠道为东莞虎门富民商场,并提供了一张没有销售方签字盖章的抬头为“嘉乐牛仔”的票据证实。
天汇商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进货时审查过商标证和相关证照。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天汇商场开具的发票一张、pos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该牛仔裤臀部位置的口袋上载有两条平行双弧线交叉连接的图案,利惠公司主张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
臀部位置的口袋造型、口袋中间配以两条平行双弧线交叉连接的图案及口袋左侧的小装饰件标识,利惠公司主张与其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近似。
天汇商场、莹佳公司确认上述客观陈述,但认为涉案牛仔裤上载有的图案与涉案两个商标具有差别,二者的字形、读音、中文意思均不近似,同时后裤袋的右上角载有特殊文字标识“JEANSLOWI’SDENIM”,一般消费者可予以分辨。
三、其他查明事实莹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天汇商场系莹佳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四、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及其他情况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指控天汇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开支包括案件调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9元、律师费10000元。
购买费用有收据证实,其余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
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天汇商场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63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监督,天汇商场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院确认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口袋上使用的双弧线图案、口袋造型配以双弧线图案以及口袋左侧的小装饰件标识,属于在牛仔裤背面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二者的构图要素、形状均近似。
至于天汇商场、莹佳公司抗辩称后裤袋的右上角载有特殊文字标识“JEANSLOWI’SDENIM”的问题。
由于利惠公司涉案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牛仔裤在裤袋右上角附加标识并不能削弱涉案两个商标的显著性,亦不能对消费者注意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牛仔裤)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汇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天汇商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汇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汇商场应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利惠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汇商场作为莹佳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莹佳公司承担。
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天汇商场、莹佳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村天汇百货商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