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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与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96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富某与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某;陵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6民初232号 -1-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6民初232号 原告:富某,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某(店),经营场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文教西路安置区。

经营者:吴华国,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五祖祠村一组。

原告富某(以下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与被告陵某(店)(以下简称椰林富乔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刘某,被告椰林富乔足疗店经营者吴华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富侨”或“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再含有同“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某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及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及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及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和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和公证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文教路灰缝广场标有“汇丰富乔”的场所(门面招牌有“富乔保健”“富乔”等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服务项目,消费168元,并取得发票二张。

期间,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名片、价目表等均直接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

此外,被告还以富侨名义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

被告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富侨足道”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侵权范围和规模巨大,主观恶性大,挤占市场行为非常严重。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大量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识,并将原告的驰名商标“富侨”注册为公司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获得巨大收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望判如所请。

陵某店经营者吴华国口头辩称,本人注册的店名是“汇丰富乔”、不是“重庆富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允许给我注册登记,说明是合法的。

另,我使用的商标图案是铜钱状的,不是五角星状图案,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富侨著作权登记证书;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三份;

7.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两份;

8.2001年至2015年荣获的各项荣誉证书;

9.(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10.(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

11.椰林富乔足疗店工商登记材料;

1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13.公证费发票、打印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等;

14.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利润证明》;

15.连锁加盟合同书范本;

16.类案判决书。

被告椰林富乔足疗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富侨及图”商标,商标号为第196734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9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富侨保健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富侨足道”商标,商标号为第505417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服务,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富侨”商标,商标号为第395924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

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原告自富侨保健公司名下受让上述三个品牌注册商标。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富侨保健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胡某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并于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富侨》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6839号。

自2001年至2015年,富侨保健公司及原告多次获得全国及重庆市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字号、优质服务质量等多项荣誉证书。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富侨保健公司及原告多年的服务经营,“富侨”及相关标志在足疗保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5月1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法法律咨询公司)受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公证员周祥河签字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处受理了申请人光法法律咨询公司的公证申请。

本公证处对申请人光法法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就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

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及申请人光法法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于2018年5月20日来到海南省××县汇丰广场标有“汇丰富乔”的场所,经本处公证人员李静思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陵某”的证照;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黄河在上述场所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68元,并取得发票二张、停车卡一张。

随后,黄河将上述发票、停车卡交由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保管。

本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

同日,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对上述发票、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并将上述发票、停车卡密封后交由黄河保管。

兹证明黄河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二十三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处密封交由黄河保管的发票、名片为黄河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使用了“富乔保健”“汇丰富乔”,店内大堂宣传幅使用了“汇丰富乔”“富乔保健”“汇丰富乔保健”,店内使用的毛巾、枕巾上使用了“汇丰富乔”及铜钱状商标图案,停车卡上使用了“富侨保健”。

2018年6月30日,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对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海南地区中搜索“富侨”的结果进行了公证,被告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使用了“重庆富侨(陵水店)”名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陵某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华国;

经营场所位于××县;

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服务。

庭审中,吴华国称其经营的陵某店已经于2018年9月注销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陵水富乔足疗店是否侵害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富侨公司作为“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及“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商标对市场主体有识别功能,消费者根据“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商标可区分开原告与其他市场主体,以此来识别并获取由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会所店面招牌、宣传幅、店内使用的枕巾、毛巾、个人名片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的“富侨及图”的字体、读音、图案相同(高度近似)的标识,使用“富乔”,且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上使用,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加盟许可等特定关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中,被告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使用与“富侨”相同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保健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得含有与“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且被告经核准开业经营时间仅6年,,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声誉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数额等,以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合理开支费用,酌定被告陵某店赔偿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某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陵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不得含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陵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陵某(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fmqrjrksrvnqcjaysc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林芝静 审判员 吴罗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记员 陈小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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