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20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又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853、12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旺又旺公司上诉称,两案涉诉产品均来源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并已申请追加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0111民初12853、12854号民事裁定;
二、将(2016)粤0111民初12853、12854号两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旺又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旺又旺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