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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伯柱、章恒忠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1刑终319号
案件名称张伯柱、章恒忠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恒忠,左然俊,张伯柱,桑东庆,朱金国,聂圣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恒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然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2014年2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此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伯柱,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2015年10月28日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此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桑东庆,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6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11月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金国,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2011年8月1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此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圣勤,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5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11月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伯柱、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朱金国、聂圣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恒忠、左然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张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恒忠、左然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5年,被告人张伯柱谋划实施假冒他人品牌白酒以攫取非法利益。

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伯柱先后三次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林沈昆(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口子窖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共计1780件。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伯柱、左然俊等人到安徽省明某市自来桥镇居民被告人桑某1家,张伯柱与桑某1约定利用桑家院子生产假酒,并让桑某1帮忙加工假酒,每箱假酒支付其加工费用7元。

接着被告人张伯柱购买压盖机、铆钉枪、封箱枪等工具,并购买原酒运至被告人左然俊处,再从左然俊处购买散酒,由左然俊将原酒与散酒勾兑,张伯柱指使被告人章恒忠将勾兑好的散酒、收购的酒瓶、购买的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等制酒原料运送至被告人桑某1家中,桑某1在家中为张伯柱加工假冒白酒,被告人桑东庆和桑某2、王某1、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均在家中协助假酒生产活动,被告人桑东庆负责封盖、装箱等工作。

2016年1月份左右,桑某1等人将假酒制作窝点转移至滁州市黄泥岗镇陈郢组蒯某、彭文琴夫妇家养鸭棚内,并在此处生产假酒一周左右。

章恒忠将生产好的成品假酒运送至滁州市并对外销售,销售给朱金国、聂圣勤、左然俊等人,销售数额累计16.9万余元。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伯柱获利3万元,被告人章恒忠获利1万元。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伯柱生产、储存假酒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4瓶装五年口子窖酒35箱零2瓶、6瓶装五年口子窖酒141箱、4瓶装六年口子窖酒110箱零2瓶,6瓶装六年口子窖酒27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198箱零3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38箱零1瓶,宣酒8瓶,累计价值60196.50元。

经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扣押的五年口窖子酒、六年口子窖酒均为不合格产品;

古井贡酒5年原浆、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检验项目合格。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一)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金国多次从被告人张伯柱处购买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六年口子窖酒、宣酒等品牌白酒并销售至滁州、全椒等地,销售金额共计78285元,获利1万元左右。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朱金国先后多次向滁州市丰乐北路黄桥商店老板黄再兵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50箱,每箱110元;

柔和种子酒72箱,每箱105元;

五年口子窖酒10箱,每箱120元;

六年口子窖酒10箱,每箱180元;

宣酒215箱,每箱110元。

共计销售金额39710元。

2、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金国先后两次向滁州市居民杨立岩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20箱,每箱105元;

古井贡酒5年原浆30箱,每箱105元;

六年口子窖酒10箱,每箱180元。

共计销售金额7050元。

3、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金国先后两次向滁州市居民吴国存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55箱,每箱115元。

共计销售金额6325元。

4、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金国向全椒县王俊超市经营者王某2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80箱,每箱120元。

共计销售金额9600元。

5、2016年1月份,被告人朱金国先后两次向滁州新星烟酒店老板汤某兵销售古井酒五年原浆30箱,每箱120元;

宣酒100箱,每箱120元。

共计销售金额15600元。

(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聂圣勤先后多次从张伯柱处以95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320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30箱,以105元每箱的价格销售;

以160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假冒五年口子窖酒100箱,以17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

共计销售金额为53750元,获利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伯柱退缴违法所得11700元、被告人聂圣勤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桑东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依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扣押假酒的价格统计说明,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退赃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林某、桑某1、桑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伯柱、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朱金国、聂圣勤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伯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明知被告人张伯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或生产帮助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朱金国、聂圣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伯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但章恒忠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案发后,被告人桑东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伯柱、章恒忠、左然俊、朱金国、聂圣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伯柱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聂圣勤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伯柱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金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左然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伯柱、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朱金国、聂圣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伯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章恒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左然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桑东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朱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聂圣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伯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章恒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左然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桑东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朱金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六、被告人聂圣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七、对被告人张伯柱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七百元、聂圣勤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张伯柱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三百元、章恒忠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朱金国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九、对办案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章恒忠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涉案车辆非犯罪工具,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左然俊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伯柱、章恒忠、左然俊、桑东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朱金国、聂圣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章恒忠、左然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章恒忠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涉案车辆非犯罪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辨认笔录,证人桑某1、桑某2、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章恒忠、张伯柱、左然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左然俊明知被告人张伯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积极利用涉案车辆为张伯柱提供运输酒瓶、桶装白酒及假酒等帮助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所用车辆为作案工具而依法予以没收并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章恒忠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左然俊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扣押假酒的价格统计说明,证人桑某1证言,被告人左然俊、张伯柱、章恒忠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左然俊明知被告人张伯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向其出售散酒并为其提供勾兑等生产帮助便利条件,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坦白、有犯罪前科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左然俊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恒忠、左然俊及原审被告人张伯柱、桑东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朱金国、聂圣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各自的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章恒忠、左然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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