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鑫,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系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伊迷莎卫浴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
法定代表人:王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7—15)。
负责人:胡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鑫,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系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务,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1层1101-16。
负责人:郑自群,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伊迷莎卫浴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迷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联瑞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鑫,被上诉人伊迷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诸永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联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伊迷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经生效管辖裁定认定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不经辨论,却将本案曲解为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规定,混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2.一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
伊迷莎公司伪造了证据4,上海联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承认证据10、11、12、13、17、19关联性,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上海联瑞公司承认并错误采信证据14、16。
3.伊迷莎公司未依据其已经知晓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向上海联瑞公司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与理由说明文件,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述事实,继而导致在判定过错程度时认定错误。
4.一审法院错误按照专利侵权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
伊迷莎公司辩称:1.上海联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案由及管辖错误,纯属咬文嚼字的结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完全正确。
3.上海联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请求驳回上诉。
伊迷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连带赔偿伊迷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968300元;
2.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后伊迷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周(原名王海週)于2011年5月6日申请名称为“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11××××.X,该专利年费应当在每年5月6日前缴纳。
2013年2月19日,王海周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签订编号为UTC-PTNB201302-9004F的《专利服务合同》,委托项目:发明专利转让,服务费:800元,备注:1.王海周是转让人;
2.受让方是伊迷莎公司;
3.王海周与伊迷莎公司之间的专利转让(专利名称: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专利号:201110116602.X)事务由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提供服务,具体服务事宜按合同约定;
4.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海周解除对于该专利原先申报单位宁波天一代理有限公司合作关系,由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正式接收,该专利转让事宜,由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负责。
同年2月19日,王海周与伊迷莎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海周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11××××.X,名称为“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转让给伊迷莎公司,转让后该发明专利权及相关权利归伊迷莎公司所有。
从转让生效日起由伊迷莎公司缴纳该专利维护的各项费用,并负责在专利授权后保护该专利权。
同年3月4日,伊迷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专利号为ZL20111011××××.X,名称为“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伊迷莎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8日发文准许变更。
在序号为2013030500279120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中载明:变更前专利权人为“王海周”,变更后专利权人为“伊迷莎公司”,变更前专利代理机构为“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
2014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401070037536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于2013年5月6日终止,并提示: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补缴或补足应当缴纳的年费及当年全额年费25%的滞纳金。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专利权人如有异议,建议先办理恢复权利手续,然后用意见陈述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经核实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差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退还有关费用。
费用可以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如通过邮局汇付,收款人姓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商户客户号:110000860.如通过银行汇付,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户名: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账号:71×××32。
汇款时应当准确写明申请号、费用名称(或简称)及分项金额。
未写明申请号和费用名称(或简称)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伊迷莎公司(甲方)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合同有双方盖章,但并无签订日期。
合同明确载明伊迷莎公司的联系人(王海周)及联系方式(0574-88046767)。
该合同约定:一、具体服务事宜详见本合同附件《委托确认函》;
二、服务费用为元(大写:元整)……;
三、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询问乙方为甲方办理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甲方应如实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资料……;
四、乙方就办理委托事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等服务,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上述款项后,立即启动专利事务的服务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专利服务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其他单位完成相关服务事务……;
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终止与乙方的服务关系,但乙方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
六、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委托确认函》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委托确认函》载明:服务项目为专利权利恢复,编码为:201110116602.X,费用为2125元。
2014年1月20日,伊迷莎公司向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转账2125元,备注:专利权利恢复。
编号为1130297号、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ZL20111011××××.X,专利名称: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发明人:王海周,专利权人:伊迷莎公司,法律状态: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已终止,年费缴纳至2013年5月5日,专利终止原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6日。
另,该副本上亦载明原专利权人名称:王海周,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西郊高桥芦港村鄞州天一五金厂,现专利权人名称:伊迷莎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西郊高桥芦港村。
2014年12月30日,伊迷莎公司的“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项目列为同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建科评【2014】064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载明:1.首页:成果名称: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完成单位:伊迷莎公司、宁波鄞州天一五金厂,申请单位:伊迷莎公司、宁波鄞州天一五金厂,评估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评估日期:2014年8月29日。
2.评估意见为:……该产品的水封盒采用双盒室结构,双通道排水,顶部和底部相互贯通的设计,具有抗负压能力高、水封不易破坏、自清能力强、不易堵塞、污水收集和排放能力强的特点。
该产品结构新颖,可降低安装高度,适用于同层排水,评估委员会专家一致认为:该产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同意通过评估,建议:批量生产、积极推广。
3.附件: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情况:伊迷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望春路1559号,宁波鄞州天一五金厂,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望春路1559号。
主要研制人员名单:王海周、王开、邵怡莉、谢国爱、章向荣、陈福平、毛建荣,其中王海周、王开、邵怡莉、谢国爱、章向荣、毛建荣的工作单位均显示为伊迷莎公司,陈福平的工作单位显示为宁波鄞州天一五金厂。
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中金浩评报字【2015】第0079号《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评估报告书》,载明:1.委托方:伊迷莎公司,公司股权结构:王海周出资额57.82万元,出资比例49%,王开60.18万元,出资比例51%。
2.评估目的:本次评估是根据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进行评估,确定其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投资价值,为伊迷莎公司内部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3.评估对象和范围: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采用的取价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资料及未来收益预测资料,《资产评估常用数据和参数手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国债和金融利率。
评估结论:通过上述各步骤评估,在资产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投资价值为601.83万元。
2011年3月12日,伊迷莎公司与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开模协议》,型号为6395-A地漏,名称为:盖板冲模3付、平板冲模5付、壳体拉伸模1套、打孔模4付、塑料模4付、橡胶模2付,共计54500元。
同年5月9日,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0969202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上述开模协议相同,价税合计金额为54500元。
2012年5月8日,伊迷莎公司与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开模协议》,型号分别为6396-A地漏、100×300%,名称为:壳体冲模1付、面板冲模3付,共计17000元。
同日,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0969153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上述开模协议相同,价税合计金额为17000元。
同年7月5日,伊迷莎公司与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开模协议》,型号分别为6397-A地漏、300×300%,名称为:壳体冲模1付、面板冲模1付,共计30000元。
同日,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0969175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上述开模协议相同,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
同年8月8日,伊迷莎公司与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开模协议》,型号为6391-A地漏,名称为:塑料壳体900%1付、塑料壳体800%1付、塑料壳体700%1付、304#面板冲模9付,共计93000元。
同日,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0969204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上述开模协议相同,价税合计金额为93000元。
2014年1月5日,伊迷莎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塘溪好迪冲压五金厂签订《开模协议》,型号为6395-C地漏,名称为:冲边柜模1付、面板模4套,共计23000元。
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鄞州塘溪好迪冲压五金厂开具编号为02094096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冲边模1付、面板模4套,价税合计金额为23000元。
2014年1月8日,伊迷莎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宝佳模具厂签订《开模协议》,型号分别为6395-C地漏、160×160%,名称为:壳体塑模1付、防臭罩模2付、接头模2付、弯头模1付,共计29000元。
2015年1月28日,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宝佳模具厂开具编号为0179916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地漏壳体塑模1付、地漏防臭罩模具2付、地漏接头模具2付、地漏弯头模具1付,型号分别为6395-C地漏、160×160%,价税合计金额为29000元。
2014年10月24日,伊迷莎公司与台州一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制作地漏安装项目三维动画影视宣传片签订《企业产品三维动画制作合同》,其中经办人为王海周,金额32000元。
台州一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劳务名称为:地漏宣传片制作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持有工商登记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实业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
上海联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
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系统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伊迷莎公司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就专利权利恢复签订了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合同上虽未注明日期但盖有双方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该合同服务费用一栏系用斜杠划去,且伊迷莎公司2014年1月20日向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转账2125元。
该院注意到,该2125元为专利权利恢复费用,包括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年费900元、滞纳金225元(当年全额年费25%),并未包括服务费,即前述合同为无偿的《专利服务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三一审被告是否需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伊迷莎公司索赔经济损失696.83万元是否合理。
一、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14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401070037536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于2013年5月6日终止,并提示: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补缴或补足应当缴纳的年费及当年全额年费25%的滞纳金。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2.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3.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4.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该院注意到,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与伊迷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附件《委托确认函》明确载明服务项目为专利权利恢复,编码为:201110116602.X,费用为2125元,且伊迷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转账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
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办理专利恢复需要恢复权利请求书,请求书中必须提供恢复的理由,伊迷莎公司仅交了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215元,并没有将恢复请求书、恢复理由及相应附件提供给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导致无法恢复专利,专利未能恢复原因在于伊迷莎公司。
伊迷莎公司对此回应称,其已向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提交上述恢复请求、恢复理由等。
该院注意到,上述《专利服务合同》并未对恢复权利请求书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告过伊迷莎公司提供恢复请求书、恢复理由及相应附件等材料。
该院认为,伊迷莎公司并非专业代理机构,其在合同中载明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关款项,已履行其合同义务。
伊迷莎公司基于信任将专利权利恢复事宜委托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办理,作为代理人的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负责地为伊迷莎公司办理好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的各项事项,以维护伊迷莎公司的权益。
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的程序、时间限制及所需材料应当非常了解。
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在已与伊迷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伊迷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转账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后,未在可恢复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上述费用,致使伊迷莎公司涉案专利无法恢复,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已无法恢复,即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对伊迷莎公司请求解除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三一审被告是否需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伊迷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系关联公司,其均属于广州联瑞旗下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伊迷莎公司是与三一审被告共同建立的专利委托关系,相应的责任应由三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其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鉴于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未在可恢复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权利恢复费用,致使伊迷莎公司涉案专利无法恢复,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系上海联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海联瑞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的责任承担问题,伊迷莎公司主张已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就涉案专利恢复事宜建立委托关系。
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辩称:由于专利业务需要特殊的从业资质,且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与上海联瑞公司之间存在个案的合作关系,针对涉案专利,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仅接受了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的委托为原专利权人王海周办理专利权的转让,将该权利权转让至伊迷莎公司名下,该事项已完成。
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与伊迷莎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对伊迷莎公司不负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4日,伊迷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伊迷莎公司”。
在序号为2013030500279120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中载明:变更前专利权人为“王海周”,变更后专利权人为“伊迷莎公司”,变更前专利代理机构为“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
该院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证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曾为伊迷莎公司办理过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权利人变更)事宜,无法证明伊迷莎公司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就专利恢复事宜存在委托关系。
另,该院注意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发文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在收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后及时告知伊迷莎公司,已尽到其注意义务。
鉴于伊迷莎公司已委托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办理相关专利恢复事宜,而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并非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且伊迷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就涉案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签订有相关协议,该院认为,仅凭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曾接受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委托办理涉案专利转让事宜(即著录项目变更),无法推定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对其专利恢复亦负有合同义务。
鉴于上海联瑞公司与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系两个独立法人,该院认为,北京联瑞联丰事务就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伊迷莎公司索赔经济损失696.83万元是否合理 涉案专利因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无法恢复,伊迷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696.83万元,包括为涉案专利研发投入的成本95万元及投资价值601.83万元。
一审法院注意到,伊迷莎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评估报告书》和数份《开模协议》及《企业产品三维动画制作合同》。
关于《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评估报告书》,该院注意到,该报告的评估对象为: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评估结论为在资产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投资价值为601.83万元。
该院认为,上述投资价值不等于伊迷莎公司因涉案专利无法恢复所导致的损失数额,伊迷莎公司丧失的是涉案专利的排他使用权,但丧失专利权保护的涉案技术仍然存在一定价值,故上述投资价值不能作为伊迷莎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开模协议》及《企业产品三维动画制作合同》显示伊迷莎公司为开发地漏相关模具和宣传地漏安装项目支付了278500元,该组证据对证明伊迷莎公司为实施涉案专利所投入的成本具有参考价值。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在已与伊迷莎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PTNB1401-033)且伊迷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转账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后,未在可恢复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上述费用,致使伊迷莎公司涉案专利无法恢复,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上海联瑞公司对其分公司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损害事实(涉案专利已无法恢复)客观存在,而伊迷莎公司在积极举证后亦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专利无法恢复所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委托合同的性质、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无法恢复、涉案发明专利的价值、伊迷莎公司为研发及实施涉案专利所投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应赔偿伊迷莎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应退还给伊迷莎公司的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伊迷莎公司与上海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
二、上海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赔偿伊迷莎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伊迷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578元,由伊迷莎公司负担62284元,上海联瑞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共同负担32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伊迷莎公司、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北京联瑞联丰事务所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海联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专利信息,用以证明王海週与伊迷莎公司持有多项地漏类专利;
证据二为知淘网上建筑类发明专利转让的搜索结果;
证据三为新闻截图,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专利交易价格。
对于上述证据,伊迷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各项专利均是在本案纠纷之后产生的,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中大多数专利交易价格显示面议,不能证明价值大小。
标注价格的几项专利与涉案专利也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价值的大小。
对于上海联瑞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关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联瑞公司的上诉及伊迷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案由确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赔偿金额的酌定上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上海联瑞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在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上提出的异议认为,本案案由认定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不经辨论,却将本案曲解为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规定,混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代理合同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合同。
专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完全正确。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上海联瑞公司上诉认为伊迷莎公司伪造了证据4,上海联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承认证据10、11、12、13、17、19关联性,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上海联瑞公司承认并错误采信证据14、16。
本院认为,伊迷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为专利代理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由于仅有委托方签字,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系伪造同时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至于上海联瑞公司对伊迷莎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表述为“原审被告对其并未提出异议”,上海联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海联瑞公司承认”显然不符合一审判决的文字表述。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的认证并无不当。
另外,上海联瑞公司上诉认为,伊迷莎公司未依据其已经知晓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向上海联瑞公司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与理由说明文件,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述事实,继而导致在判定过错程度时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伊迷莎公司为普通专利权人,并非专业专利代理机构,其在合同中载明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关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上海联瑞公司、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作为专业专利代理机构,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也从未要求伊迷莎公司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与理由说明文件,显属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酌定,上海联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按照专利侵权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
本院认为,由于上海联瑞公司、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伊迷莎公司涉案专利权未能按约恢复从而失效,上海联瑞公司、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伊迷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专利侵权纠纷与本案纠纷均同属于造成专利权损害甚至失效的后果,在损害赔偿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委托合同的性质、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无法恢复、涉案发明专利的价值、伊迷莎公司为研发及实施涉案专利所投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上海联瑞公司应赔偿伊迷莎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联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海联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