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知初字第8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志,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国艳,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志、宗国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4月1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对被告销售侵权眼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代理销售盛大曝龙眼镜有合法的授权,被告系案外人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以下简称奥辉眼镜厂)的山东地区代理商,被告在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时,要求奥辉眼镜厂出示了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眼镜质量检验报告等书面文件,已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侵权行为;
被告代销的眼镜经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不是原告所称的质量低劣;
盛大曝龙标识和SHENGDABAOLONG、暴龙、BOLON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即使被告代销的盛大曝龙眼镜的商标与原告的暴龙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且能够证明销售的眼镜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间仅代销了几十付盛大曝龙眼镜,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三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7月7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前述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
2013年3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前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5月3日,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厦中永旭审字[2013]ZS1-14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
2015年1月10日,暴龙被亚洲财富论坛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二)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本案原告因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21821号裁定,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复审…;
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盛大曝龙与引证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镀设备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三)2015年4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372号公证书中载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阙忠辉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15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50元,并取得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验光配镜单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5年4月24日,阙忠辉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前述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
原告雅瑞公司为此次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自公证封存的信封中取出左镜片下方贴有盛大曝龙TAC全色偏光标识的太阳镜一副,该眼镜吊有合格证一张,载明商标为盛大曝龙,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003-00917,生产厂家为奥辉眼镜厂,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
另取出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验光配镜单一张,商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5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标注有盛大曝龙标识的眼镜布一块。
(四)奥辉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君伟,经营场所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南溪村,经营项目为眼镜制造。
2011年4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奥辉眼镜厂生产的眼镜富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特发此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日。
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奥辉眼镜厂在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奥辉眼镜厂承诺其所经营的盛大曝龙眼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自主的注册商标,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奥辉眼镜厂同意被告为盛大曝龙眼镜在山东地区的代理商之一,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奥辉眼镜厂批发购进盛大曝龙眼镜100副,单价为15元。
2015年11月16日,奥辉眼镜厂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烟台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盛大曝龙牌眼镜均为我厂生产,并授权其在山东市场销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公证处(2015)夏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夏思证内字第5372号公证书、鉴定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夏证内字第15004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夏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理销售合同、证明、检验报告、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证;
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镜在镜片、包装盒、眼镜布、销售单据上使用的盛大曝龙标识中的曝龙与原告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暴龙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方面均较为相似,构成近似,且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是从奥辉眼镜厂批发购进,系正规渠道进货,有完备的进货单据,并且奥辉眼镜厂主体合法,故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关于被告停止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雅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雅瑞公司未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盛大曝龙太阳镜、眼镜布等);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