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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与吴斯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841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与吴斯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吴斯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41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格兰伦敦市汉斯菲利道汉斯菲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耶(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斯元,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洋商城一楼B3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与被告吴斯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贝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李妙竹,被告吴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外,原告起诉时还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商城有限公司,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商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勃贝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BURBERRY”、“”和“”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并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为保障产品的品质,原告仅通过其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和免税店的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洋商城(“涉案市场”)××号店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皮带一条,支付100元。

2016年4月1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市场管理方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该商城业主委员会回函称已采取措施制止侵权,通知所有业主、商户禁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6月16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钱包一个,支付了150元。

原告多次从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禁售通告,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证据五、(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皮带一条支付100元;

证据六、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七、回函,证明该商城业主委员会收到律师函后回函情况;

证据八、(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从被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钱包支付150元;

证据九、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40元。

被告吴斯元辩称,原告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原告在购买商品没有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

同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并非将侵权商品陈列在货柜上公开进行销售,价格较低,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且家庭负担较重,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吴斯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证明,证明被告母亲身患重病,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证据二、交费通知,证明被告向市场管理人员缴纳物业管理费等,不清楚实际管理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五、八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构成法定减免责任事由,且原告亦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勃贝雷公司早于1975年即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用于“衣服”商品上的“BURBERRY”商标,后又陆续在第18、25类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BURBERRY”、骑士武士图形商标和格子图形商标。

勃贝雷公司及相关产品为消费者熟知,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涉案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手提箱、手提皮包、钱包、皮夹子”等商品上,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服装带”等商品上。

第G987322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制品或者人造皮革的制品;

包类;

钱袋、钱包”等商品上使用。

第75130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

第781602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帽”商品上。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勃贝雷公司将上述商标以单独或组合的方式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产品上,并通过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2016年3月10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号的盛洋商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从门牌号为××标有“斯远精品”字样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价格为100元。

该商铺营业人员未向原告代理人出具购物凭证。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了(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号的盛洋商城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从门牌号为××标有“斯远精品”字样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价格为150元。

该商铺营业人员未向原告代理人出具购物凭证。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了(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两个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通过当庭拆封,分别为皮带一条,钱包一个。

经过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皮带身上使用了第781602号骑士商标、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皮带头上使用了第G733385号字母“BURBERRY”文字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钱包的外包装盒、内层布袋、包身、内侧所附卡片等处使用了“BURBERRY”标识、骑士标识、格子图形标识,与原告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庭审中,原告勃贝雷公司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

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184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共计250元。

同时,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代理费用的支出金额。

天津市滨海新区盛洋商城门牌号为××标有“斯远精品”字样的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吴斯元,其主要销售箱包、皮带等皮具用品。

本院认为,因勃贝雷公司所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因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勃贝雷公司对其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二件侵权商品与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二件侵权商品经勃贝雷公司授权销售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低廉、制作工艺粗糙的事实,结合勃贝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及对涉案侵权商品所作的确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吴斯元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勃贝雷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且原告也请求本院根据其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享有的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2元;

由被告吴斯元负担人民币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西虎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白超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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