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82号被告单位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职。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曹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曹某甲及各自辩护人宋玉洲、韩鹏飞、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武克业(另案处理)联系后,经济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在未经品牌所有人认可,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由济南某公司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曹某甲安排工人印刷注册商标“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638800个销售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缴纳违法所得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委托,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作为其他责任人员,未经商标所有人委托,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本案情况的出现系公司规章不完善所致,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将予以改进和完善,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其通过本案认识到自己在经营和管理公司方面,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将予以纠正。
辩护人宋玉洲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非法制造、销售的包装袋是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接单和安排的生产,其疏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成为主要责任的承担者,虽对后续的生产行为没有制止但不是本案发生的决定者。
2、对涉案包装袋638800个及违法所得11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认为指控违法所得11万元存在合理性怀疑,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韩鹏飞律师的辩护意见是。
1、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本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雪玉春”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相关复印件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内容;
其次,没有涉案包装袋原物的物证,不能依此定案;
再次,莱州市盐务局及临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烟台海晶包装制品公司,一是作为行政机关并非鉴定人身份,不具有鉴定资格,二是该二公司是否真实承印涉案包装袋不明,不具有鉴定涉案包装袋真伪的资格和能力。
2、被告人王某某系济南某公司的业务员,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业务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审查责任,如发现不合法应及时加以制止,结合本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王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曹某甲辩解其本身为印刷工,只为完成生产任务,在生产过程中不知道该袋子没有取得授权,表示服从判决,请求法庭对自己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迟宗林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本罪缺乏证据证实该被告人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
曹某甲及所在公司作为承印包装袋的受托方不明知委托人要求加工的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的商标证明和委托书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为过失,不能推定受托人具有主观故意。
2、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不能依此作为量刑标准。
3、关于涉案包装袋的数量,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并且发货单上的数量不能表明是否已经生产制作完成,因此该638800个的数量情节也不能作为量刑参考。
4、即使被告人曹某甲构成本罪,也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手操办,曹某甲在公司经营中并没有获得额外报酬和利益,应认定为从犯;
(2)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系和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共同驾车至济南天桥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并没有被公安机关抓捕和采取强制措施。
(3)被告人曹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对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雪玉春”牌海晶盐注册人为山东菜央子盐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14日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盐等。
自2014年8月份,武克业(另案处理)因贩卖假盐需要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由王某某所在的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加工生产该“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并通过物流公司发售给武克业。
被告人曹某某为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甲为曹某某之弟,在该公司负责具体生产活动等,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该笔印刷业务没有取得印刷委托书,但未予制止。
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至11月13日共计生产、销售“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638800个获利。
经鉴别,该包装袋为假冒伪劣产品。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武克业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发现并立案,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并缴纳1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系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归案情况。
(2)某物流公司的承运清单,证实该物流公司从济南承运PVC、配件、编织袋至莱州手机号156****9509为收货人的次数和件数。
(3)“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图片打印件,证实济南某公司印制该包装袋的制版图片。
(4)银行汇款单、结算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11万元的情况。
(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的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6)济南某公司发货明细单,证实该公司发售涉案盐袋子共计638800个的情况。
(7)张某甲、武克业家中现场照片,证实该二人家中使用涉案盐袋子盛装工业盐后的情况。
(8)中盐总公司文件、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山东菜央子盐场营业执行复印件,证实山东菜央子盐场为“雪玉春”牌海晶盐商标注册人的情况。
(9)包装箱、包装膜采购合同,证实承印山东菜央子盐场海晶盐包装的公司(不含济南某公司)情况。
(10)莱州市盐务局、临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涉案包装袋经承印单位(省盐务局依法指定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生产厂家)鉴别,济南某公司生产的“雪玉春”牌食盐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情况。
(11)济南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合同,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曹某某,经营范围含塑料制品等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证实该公司承接的印刷注册商标标识产品附有印刷委托书的情况。
(1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信息,证实贺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确认、王某某对武克业的确认情况。
(2)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济南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存储涉案包装袋制版图片、出入库等内容的电脑硬盘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济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曹某某,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负责销售。
公司的生产流程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受订单,大客户由曹某某审批,小客户不用审批,其和王某某可以直接给生产车间下单安排生产,收款时个人的客户个人自己负责收取,也可以让客户把货款打到自己的账户上再转交公司,需要开发票的必须将货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
在印刷过程中涉及到注册商标的须有商标持有人的委托才能印刷,该公司的海晶盐包装袋系王某某联系的业务。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并在张某甲家中进行散装盐分装,其中有山东菜央子盐场出品的食用盐包装袋的情况。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南市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主要从事济南发货至莱州、莱阳等地,调取的收货号码为156****9509的运单的发货人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南某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王某某将涉案盐袋子的部分货款通过其上交公司但没入账,曹某甲的工资有别于其他普通工人的情况。
(5)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3月在济南某公司工作,曹某甲系公司老板曹某某的弟弟,公司没有规定其具体职务,但在车间生产方面因其懂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法,日常工作都有曹某甲安排和共同从事生产的情况。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事印刷行业十年时间,承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品应有商标标识持有人的委托。
其自2014年古历正月初八开始在济南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业务。
该公司从事印刷塑料包装袋业务,其认识部分莱州的客户。
2014年五六月份莱州一个姓武的客户通过电话与其商谈印刷一批食盐包装袋,价格0.125元一个(正常价0.09元)该武姓客户提供图样后,其于2014年七八月份至莱州与该客户会面。
2014年8月底其将第一批包装袋加工完成,约七八万个,但武姓客户没让发货,拖至2014年10月份才通过和太汇达物流发走。
该业务持续至2015年11月份,每件是1大包(内含1万个包装袋),最多时发9万个包装袋,期间武姓客户于之前10月份左右将印刷凹版要回。
该业务印刷的为“雪玉春”牌海晶盐的包装袋,其将凹版提供给被告人曹某甲负责生产,公司经理曹某某在该包装袋车间加工时知晓该业务的存在,通过物流发货时留的是收件人156****9509的电话号码。
(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兄弟关系,2010年左右开始在济南某公司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公司里从事印刷生产工作,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有授权才能生产。
涉案的“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系王某某联系的业务,其根据王某某的安排进行印刷生产。
期间,其根据王某某的安排通过某物流公司往莱州发过一次或,品名写的是PVC。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济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其任职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是销售经理和副经理,被告人曹某甲负责生产。
王某某的工作是联系客户,涉案“雪玉春”牌海晶盐包装袋是王某某联系的业务,该业务不需要向其汇报可以直接下单生产,该公司没有取得该注册商标的厂家授权,生产车间生产完毕后通过某物流公司向莱州发货,货款由业务联系人收取后上交公司。
(4)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牟利,自2009年左右开始从武克业等处购进工业盐并从武克业处购进用于分装的印有“山东菜央子盐场出品”的“海晶盐”等样式的食用盐小包装袋,并在自己家中进行分装和封口用于销售。
案发后,武克业电话联系称让其至外地躲避的情况。
(5)同案人武克业的供述,对2016年1月7日其供货地点搜查出的200余个假冒“雪玉春”牌食盐包装袋及印制该包装袋的济南某公司拒不供述,在本院审理中供述其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后通过电话确定包装袋样品和发货数量,由济南某公司印制后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自己,货款由其直接打到王某某的账户的情况。
(6)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刘某某)在莱州市南关市场静音调料店,期间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多次从一贩卖私盐的人(张某甲)手中购进含有“山东菜央子盐场”出品的小袋包装的假盐并分销给经营调料店的邵万荣等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曹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依法管理经营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具有审慎履行职责的责任和义务,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具体从事生产制造的人员,在本案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雪玉春”是否为注册商标及被告单位生产的该品牌包装袋真伪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中盐公司的文件、山东菜央子盐场的营业执照、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有提供单位山东菜央子盐场加盖的公司印章,且有具体的文件编号和明显的二维识别码等可查信息佐证,足以证实“雪玉春”注册商标的真实存在;
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包装膜采购合同、莱州市盐务局及临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反映该临沂公司为山东菜央子盐场该包装袋的定点生产厂家且该单位为被依法制定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生产厂家,由该单位对比涉案包装袋与其生产的包装袋,以鉴真伪,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涉案食用盐包装袋为伪造品。
故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雪玉春”为注册商标及不能证实涉案包装袋系假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指控的涉案包装袋数量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于涉案盐袋子数量的供述关不一致,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单位的发货明细和物流公司的承运记录,可一致体现2015年期间各时段内的发货及数量情况,经计算为638800件,有据可查,应予以确认。
故辩护人关于对该数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指控的违法所得11万元的异议。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除被告人曹某某银行汇款单中注明的内容和公安机关开具的单据中体现该数额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钱款数额不做认定,在量刑时以查证属实的物品件数参考书证及部分被告人供述体现的单价,合理确定应判处的罚金数额。
故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数额仍对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具有参考意义。
4、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该被告人从事印刷行业和业务长达数年,对承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应审查和知晓的相关内容,根据职业要求应有明确的认知,不能依此认定其存在过失而不具有主观的故意。
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虽表明该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但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提出异议并主张系主动投案,经查其关于主动投案的过程、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至投案场所等内容与张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其主动投案的情况,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认定。
6、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系从犯、曹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已在前述意见中分析和评价,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济南某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